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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王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110网律师
“阿迪王”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分析 刘东海【学科分类】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阿迪王;阿迪达斯;adidas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阿迪王商标注册历史
  第4527559号“阿迪王”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5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等。2008年10月27日,商标局经初步审查认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在先权利障碍,可以获准注册,遂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主要依据是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阿迪达斯”、“adidas”商标不近似,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阿迪达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综合上述四点理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还未判决。
  二、案件评析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是绝对禁止使用的标志,而绝对禁止使用必然绝对禁止注册。该条规定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产生的消极、负面的影响。如果仅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应当由《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调整,而不能再适用本条款。就本案而言,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的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对外形象”。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上述慷慨陈词看似有理,实则是对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但在《商标法》当中,其不是万能原则。商标权并非物权,而是一种相对权,其自然有其权利的边界,在权利边界之外,他人的行为即是自由的、合法的。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寻求对其在先的注册商标“阿迪达斯”进行保护,这属于对私权利的保护,其当然不能假借公权利之名达到保护私权利之实。
  考量“阿迪王”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针对该标识本身进行评判,在不考虑“阿迪达斯”商标的前提下进行评判。 “阿迪王”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位于《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该条款是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给予的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是清晰的,是明确的,不存在进行扩张法律解释的问题。本案属于异议复审案件,“阿迪王”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不属于注册商标,当然不能适用该条款。
  (三)《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阿迪王”商标与其在先的“阿迪达斯”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商标标识本身近似,二是商品类似,三是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下文重点分析“阿迪王”与“阿迪达斯”标识本身是否近似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阿迪王”与“阿迪达斯”标识本身不近似
  首先,“阿迪达斯”是臆造词,没有明确含义,“达斯”两个字也不属于描述性或辅助性词汇,因此,四个汉字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但不能拆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进行识别,因此,“阿迪达斯”本身并不存在哪两个汉字是相关公众进行识别的主要要素的问题,“阿迪”并非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相关公众和媒体将其简称为“阿迪”,因此,“阿迪”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这一认识是错误的。由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因此,法律对“阿迪达斯”商标的保护是四个汉字的组合,如果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对“阿迪”两个汉字进行单独保护,那么,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律对于“阿迪达斯”商标的保护范围,必然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另外,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其“阿迪达斯”文字商标知名度很高,但从其提交的网站截屏、店面照片、产品照片及其它证据来看,其并未对“阿迪达斯”商标进行任何使用,因此,“阿迪达斯”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阿迪达斯公司实际一直使用的是“adidas”商标,无论“adidas”商标知名度有多高,都不必然导致“阿迪达斯”商标也获得同等的知名度。
  2、“阿迪王”与“阿迪达斯”商标不会发生市场混淆
  市场混淆,即消费者想要购买“阿迪达斯”品牌的产品,但却错误的购买了“阿迪王”品牌的产品。结合本案的案情,这种混淆基本上是不会发生的。
  首先,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阿迪达斯”商标,那么,也就没有混淆的基础了,即便考虑“adidas”商标即为“阿迪达斯”商标,当消费者想要购买“adidas”品牌的产品时,恐怕其不会错误的购买成“阿迪王”品牌的产品。
  其次,两个品牌的市场定位、价格是不一样的。“adidas”是高端品牌,有其特定的消费群体,“阿迪王”更加接近地气,也有其特定的消费群体。想买“adidas”的不会去买“阿迪王”,而买了“阿迪王”的恐怕也不会认为其购买的是“adidas”。
  第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为消费者看到“阿迪王”时会联想到“adidas”,但会产生联想不代表产生混淆,不表示实际上会发生错误的购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又认为很多人称“阿迪王”是山寨品牌,但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均认为“阿迪王”是山寨品牌,那么恰恰能够说明消费者是可以对这两个品牌进行区分的,不会导致混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两个商标发生混淆,本案当中的“阿迪王”商标和“阿迪达斯”商标不会发生混淆,因此,“阿迪王”商标的注册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是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认为“阿迪王”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商号权。
  《商标法》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一般来说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要求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近似,二是要求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是在先商号的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的注册商品类似。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阿迪王”与“阿迪达斯”不近似的问题在上文当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阿迪达斯”作为字号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还需要从证据当中寻找答案。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只有一份营业执照显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将“阿迪达斯”登记为企业字号,其他证据再不能显示阿迪达斯公司对“阿迪达斯”字号进行了使用。即便是该公司的网站,都没有将“adidas”范围为“阿迪达斯”,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的确不能证明“阿迪达斯”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以为“阿迪王”商标的注册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应当被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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