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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重伤)案,构成自首被从轻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3-05-19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25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望都县某饭店内因言语冲突与同村村民麻某某、何某某发生打斗,后王某返回家中拿来一把刀回到饭店继续与二人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刀将麻某某右侧腰部扎伤。
案件发生后,由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口头传唤”到案,王某在随后的询问中如实交待了上述案件事实。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麻某某因肝脏缝补,右肾摘除,属于重伤,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望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由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被害人麻某某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要求王某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依法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望都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望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控诉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与他人打斗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
1、双方因饭桌上的玩笑话引发打斗,从案件的起因来分析,被告人王峰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行为人那样危害社会和他人人身的极深的主观恶性。
2、本案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相互表示谅解。
3、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
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王某进行“口头传唤”,并将王某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询问,王某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也没有将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讯问”,在此情况下王某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还没有证据掌握王某是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王某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口头传唤”是有法定期限要求的,如超出法定期限仍没有掌握王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就应当结束传唤,不得变相羁押,而王某在法定的传唤期间如实陈述,应视为“向公安机关投案”。
王某的上述到案并交待案件事实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
4根据本案上述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为,并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
望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服判。
三、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刑法》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口头传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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