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二审改变罪名情况下的具体适用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李世泽律师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第一,只有被告人一方即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才适用该原则,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适用该原则;第二,二审法院无论何种理由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只能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仅适用于主刑,同时也适用于附加刑领域;第四,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改变了罪名,也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主刑范围内掌握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识一向明确、统一,但也有部分法院对这一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附加刑领域,在认识和做法上不尽统一。为了解决这一认识上的误区,统一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明确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不得增加附加刑或加重附加刑,也就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没有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这一《批复》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该《批复》的公布实施,有利于各地法院正确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统一了审判实践,对被告人上诉权也作了进一步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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