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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超限检查

发布日期:2013-05-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判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巡查检测相关的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口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

    (三)经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五)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未超限,或者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二)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对擅自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在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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