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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储存爆炸物案罪名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郭永军律师
XX储存爆炸物案罪名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6-3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误,但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形常常出现,如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将非法拘禁行为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将职务侵占行为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抢夺与抢劫等等。其量刑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辩护律师要非常清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师认为的罪名两罪之间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同时需要阐述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要非常清晰地论述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二项,是辩护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法律依据。
 
 
刘XX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妻子乔X的委托,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法律、法理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律师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此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无法达到立案标准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办发(200252号,2002920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化钾的,或者将其销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已修改)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并依法给与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从“数量”和“情节”两个方面对构成犯罪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是达到第1条规定最低数额的5倍以上,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显然本案中绝对不存在的。另外,其中第1条第(8)项规定,即,“多次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应该立案。这里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显然,被告人刘XX是不具备的。
依据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510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44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本案中,刘XX可能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无法达到立案标准。
二、在本案中刘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25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构成要件
《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是非法的;二是必须明知是爆炸物,是炸药。三是爆炸物是属于他人的不是自己的,自己仅仅是为他人存放。
那么,针对本案,首先,该硝酸铵的生产是非法制造的吗?应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司法解释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是明知是爆炸物,本案中,被告人刘XX,只知道涉案物品是化肥,并不知道其是爆炸物,是炸药。最后,涉案物品是刘XX自身购买,有助于庄稼生长的化肥,其拥有所有权,并不是为他人存放的他人物品。
三、本案的涉案物品并不是刑法125条所调整的爆炸物
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炸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包括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那么,什么是炸药呢?根据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定义为,炸药是指能在极短时间内剧烈燃烧(即爆炸)的具有稳定的化学和物理性质的物质。从化学性质上讲,炸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可产生爆炸的物质,而是该物质要具有相应的比例和数量。从物理性质上讲,炸药必须具备产生爆炸的性能。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由晋开化工集团生产的农用化肥硝酸铵是民用爆炸物,是炸药,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一)硝酸铵并不是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
硝酸铵并不是刑法调整的爆炸物。硝酸铵是一种农用化肥,又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并没有出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爆炸物的种类做了明确的罗列,即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爆炸装置,未包括硝酸铵,且《解释》也未作出补充性的一般规定,因此,硝酸铵不应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
根据《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什么是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律并不等于法规。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法颁布的行政法规、措施、命令、条例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细则、办法,和国务院各部位制定的各种办法,细则、规章、规定等并不是法律,不能认定为是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
综上,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上,并没有规定爆炸物包括硝酸铵。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案中涉案标的并非刑法所调整的对象。
(二)不能简单的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在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200611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第一类127种为工业炸药,第二类2837种工业雷管,第三类3842种为工业索类工品,第四类4347种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第五类4859种原材料(第58种为硝酸铵)。也就是说,公安部在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明确了硝酸铵不是民用爆炸物,而是爆炸物的原材料。经过加工处理后才可以制造成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硝酸铵作为爆炸物原材料并不包括在上述项目当中,这就是本案铁的事实。
(三)本案中的硝酸铵并非真正意义的硝酸铵
本案所涉及的硝酸铵,并非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硝酸铵,也就是说本案的硝酸铵是农用化肥硝酸铵。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硝酸铵应该是工业用的硝酸铵。按照201175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本案硝酸铵的检验报告(本案卷宗第7578页),经检验,硝酸铵含量标准要求应大于等于99.5%,而本案的硝酸铵含量为94.2%,单项结论为不符合。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硝酸铵,不仅不是爆炸物,连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都不是,是制造不出什么炸药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未达到立案标准,刘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125条规定及其相关解释的构成要件,所涉物品并非爆炸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刘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郭永军律师
                                    201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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