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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帮熙不服泸州市公安局对其嫖娼行为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

    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娼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2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帮熙与其奸宿的行为。1992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帮熙嫖宿暗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帮熙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6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帮熙改以责令具结悔过。张帮熙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有暗娼的多次陈述和本人实施嫖娼行为的口头和书面交代,有证人证明张与暗娼在旅馆客房单独接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市公安局认定张帮熙实施了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与卖淫妇女郭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郭某价款2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宿暗娼行为,泸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张帮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审判和处理过程中却涉及到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具结悔过不服,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只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张帮熙不服古蔺县公安局对其嫖宿暗娼行为所作的警告和罚款处罚决定,经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改为责令具结悔过,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因此,原被处罚人张帮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误解了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理由是:

    第一,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的处理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它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能够对治安管理相对人产生有关权利和义务影响的单方行为。这种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非以法律的原因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不能停止它的执行,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服从。(3)它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以上三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第二,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享有诉权。责令具结悔过决定虽不涉及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婚姻自主等项人身权利,也不产生撤销或限制权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它是一种影响相对人声誉的处理形式,对相对人的名誉权无疑要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它是以确认相对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前提,并要强制相对人写出承认错误,保证不得再犯的悔过书,这样既可能降低对相对人的思想品质、道德操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也可能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名誉权属于“其他人身权”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提起的诉讼,理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三,上级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不服,依法有权起诉。上级公安机关的裁决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不仅对原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对申诉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不论裁决的内容如何,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已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否合法、正确?

    所谓追究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条规定的含义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受到追究,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因逾期不行使而丧失效力,即使该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严重程度,也不能再给予法律制裁。

    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追究时效的规定,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处罚目的来考虑的。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有些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法定追究期限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行为人可能已经悔改而遵纪守法;也由于违法事实经过一定时间以后,就会时过境迁,形成证据灭失,往往耗费人力、财力和时间,案件事实仍然难以查清,不易做到准确无误。如果无限期地追究过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会失去处罚的意义,而且势必影响对现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和处理。但已过追究期限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对行为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的。因为,第一,责令具结悔过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只有警告、罚款、拘留三种。不宜任意解释,也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二,责令具结悔过不具有处罚的性质和作用。它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区别有三点:一是治安管理处罚具有制裁性,适用的目的是惩戒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责令具结悔过只具有教育性,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教育违法者和了结案件。二是适用的对象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对卖淫、嫖娼等行为规定的四种处理方法中,责令具结悔过是最轻的一种,它主要适用于偶犯、初犯或情节特别轻微、愿意悔改的违法者。三是治安管理处罚具有累进性,即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和所受的处罚记录在案,若被处罚人再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将视为屡教不改,予以从重处罚;而责令具结悔过不具有这一特点。

    据此,责令具结悔过不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不应受追究时效的限制,一、二审法院维持泸州市公安局对已过追究期限的嫖娼行为人张帮熙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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