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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区别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邱戈龙律师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期限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高三年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同一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是劳动者忠实义务的体现,即使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原合同义务,原职工有义务遵循信用诚实的原则保密。保密义务是一种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作为义务。即使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只要他人的商业秘密尚未丧失,并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延续;那种将保密义务的期间与保密协议或者主合同的期限划等号,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竞业禁止由于不允许员工离职后使用自己熟悉的经验、技能,会影响其生活的质量甚至生存。如果禁止期间规定的很长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外普遍的做法为1-3年,如奥地利《受雇人法》第36条规定,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一年,且竞业禁止之范围仅限于前雇主之经营范围内;瑞士《债法》第340条规定:除非情况特殊,禁止年限不得超过三年。我国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相应的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可以看出,如果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三年以上,超过三年的期限无效。
(二)保护商业秘密可以是无条件的,竞业禁止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保守秘密是《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所有权,不需要支付保密费。即使约定保密费,一方未支付费用时,保密义务人也不能以欠费为由,违反保密协议而泄密。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永远遵守保密义务。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或生活质量降低在所难免,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条款,一旦双方当事人为此打起官司来,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或变更,企业就会丧失要求竞业禁止的权利;其次,竞业禁止必须慎重,约定的范围必须准确,如果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范围,损害了员工的劳动权、择业权,法院就会以违法宪法权利为由,确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来源:脑酷商业秘密网_www.nowcool.cn)
(商业秘密法律服务热线:4000-92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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