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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能否为两人以上共享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能否为两人以上共享

深圳市SF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HSDS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时,都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HSDS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进入HSDS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与HSDS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HSDS工作期间,路某参与了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路某与HSDS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在甲方(HSDS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从HSDS公司处离职。
2003年6月,SF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后HSDS公司以路某、SF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HSDS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HSDS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等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HSDS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HSDS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同时,根据HSDS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院对SF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HSDS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HSDS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上述经营信息是HSDS公司与客户之间在长期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不为行业内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为HSDS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经HSDS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HSDS公司业务经理,多年来一直负责HSDS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HSDS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SF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HSDS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可认定被告SF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HSDS公司的经营信息,做与HSDS公司的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
综上,原告HSDS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路某、SF公司的行为披露、使用了HSDS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路某、SF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SDS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6万元,SF公司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S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成立上诉人SF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HSDS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SF公司赔偿6万元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了HSDS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各项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用异议,故可以确认HSDS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成立SF公司,HSDS公司是否知情和认可,以及SF公司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HSDS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HSDS公司工作,参与了HSDS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HSDS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HSDS公司工作期间,成立SF公司,并利用HSDS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8月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路某披露了HSDS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被SF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SF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SF公司经营业务,HSDS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HSDS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SF公司签名,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S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HSDS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SF公司。同时,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SF公司时其已经向HSDS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SF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HSDS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某和SF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使用了HSDS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路某和SF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SF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且也并不否认在SF公司的经营中使用了HSDS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故在SF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HSDS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因认定路某和SF公司存在侵犯了HSDS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SF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HSDS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SF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SF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HSDS公司经营信息时间、HSDS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某赔偿HSDS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SF公司赔偿HSDS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SF公司、路某主张成立SF公司经营业务,原告HSDS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SF公司在经营中使用HSDS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HSDS公司对该些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HSDS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SF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在转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发明创造,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发生企业的分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死亡时,也经常会涉及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问题,这时,若分立的企业或权利人的继承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企业、各继承人均对该商业秘密享有使用、转让的权利。这时,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增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将会增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况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

由于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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