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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人权代际的桥梁

发布日期:2005-03-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去年恐怖的SARS病情和今年爱滋病传播的可怕态势,使我们感到人类未来命运的不确定性,也使我们有必要增强一种地球村的意识。以前我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是:科学是没有国界的;今天我们却发现:传染病是没有国界的。对传染病来说,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西方发达国家,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不管是城里的人还是乡下人,它都能制造一种“你有我有全都有”的可怕状况。因此,如果说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核冬天曾经使人们关注过人类共同命运的话,如果说罗马俱乐部的报告曾经使我们有了“地球家园”意识的话,那么今天全球严峻的爱滋病、SARS等传染病问题,再一次使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正是这个严峻的挑战使我们开始反思过去,反思中西人权冲突,反思全球化问题,反思南北关系和东西方关系,反思中国内部的严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政治的二元化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今天我们关注的爱滋病等公共卫生问题,将成为人权代际的纽带,将成为南北关系的桥梁,将成为消解国际关系中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张力的媒介。

  一、健康权及其国际和国内救济

  (一)人权代际的概念

  人权代际的概念,或者“三代人权”的概念,是法国学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前法律顾问卡雷尔·瓦萨克( Karol vasak )提出的。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形成于俄国革命时期,主要是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对全球相互依存现象的回应,主要包括和平权、环境权和发展权。瓦萨克根据公民与国家的不同关系样态将第一代人权定性为消极的人权,将第二代人权定性为积极的积极,而将第三代人权定性为连带的权利 (the solidarity rights)。[1]尽管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认为,第一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第二代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相互依存的(inerdependent)、相互关联的(inerrelated)和同等重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西方国家和西方的一些非政府组织仍然认为,第二代人权远远没有第一代人权重要。而对于第三世界国家来说,则更加强调第二代人权的重要性。而对于上一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兴起的被第三世界倡导的第三代人权——发展权,则在西方世界很难得到承认。

  造成这种对人权代际认识上中西差异论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突出表现为权利的可诉性(judiciability)问题。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权利救济,在国内则可以诉诸司法机关,在用尽国内救济的情况下也可以诉诸国际——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即能够获得国内和国际的司法救济。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救济,由于该类社会权利是以缔约国的社会资源和经济发展为条件的,是以缔约国政府的积极义务行为表现出来,因此针对政府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要达到充分有理(reasonable)是很难评估的,因此,在国内救济方面,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诉讼远远没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诉讼那么充分和及时;在国际救济方面,表现为以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报告审查来完成的。由于两类权利在可诉性的差别,长期以来使西方国家将第一代人权凌驾于第二代人权之上。虽然第二代人权可诉性缺失的一个原因在于其受制于缔约国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情况,从而使违反人权义务的针对国家的诉讼很难实现。但是其可诉性缺失的重要原因在于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概念的模糊。

  (二)健康权的司法救济

  1.国际组织下的报告程序

  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救济方式可以接受个人和国家的申诉不同,对于健康权的国际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国际条约下的国际组织的报告程序表现出来。如,1985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成立,它是联合国负责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情况的机构,负责审议各缔约国定期向联合国提交的关于该国促进和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享受人权方面所取得进展的报告;根据这些报告和联合国专门机构送来的其他报告的研究情况,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一般性建议,以帮助缔约国完成其执行公约的任务;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提交的报告中的不足之处,建议改进报告程序的方法;促进缔约国、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加快采取行动,从而使人们充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之内向该委员会提交报告,如中国2001年签署了该公约,于2003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了报告。第一次在两年期内报告提交之后,此后的报告为五年提交一次。在具体的报告审查时,先有缔约国代表做介绍性发言,然后委员会成员对某些问题进行评论和提问,再由缔约国代表答复提问;对报告讨论的最后意见,经过摘要提交经社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发表。此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通过缔约国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来完成的,在缔约国第一次提交了关于其旨在消除国际条约下的权利歧视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报告后,以后缔约国还要每隔四年,向该委员会提交一次其在消除权利歧视进展情况的报告,而该委员会在对报告进行讨论时,重要集中于妇女的健康状况、计划生育服务、孕前孕后的保健、爱滋病等问题。同样,《儿童权利国际公约》是通过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来监督缔约国义务的履行的。

  仅从提交给“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的报告看,各缔约国政府都程度不同地表达了对该公约权利可诉性缺失的忧虑。比利时政府的报告认为该公约权利逐渐性特征,妨碍了相关权利在国内法院的直接诉讼。[2]黎巴嫩的报告则将组织工会权视为可以直接司法管辖和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将参与文化生活权等视为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3]此外,无论是在俄罗斯联邦政府还是挪威政府的报告中,都没有提到关于该公约权利的国内诉讼案件。显然,在这些报告中,可诉性被认为是提交法院的诉讼。但是如果从广义上看,可诉性包括在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和在不具有强制力的裁决机构的裁决。前者如国际刑事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而后者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等;前者具有司法效力,后者具有准司法效力。由于在国际上具有司法效力的国际裁决机构很少,那么具有准司法职能的国际机构的作用是不容否认的。可见,虽然“经济、社会、文化委员会”最后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具有准司法的效力。[4]

  2.国内的司法救济

  在国内司法救济方面,从世界范围看,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诉讼并不多,但是荷兰、印度、南非的三种健康权的司法救济方式值得注意。

  在荷兰,国际法的适用采用一元论方式,即国际条约一旦被荷兰批准,就自动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公民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进行司法救济,但是该国际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要由法院决定。1995年,海牙上诉法院就脱离家庭的孩子的健康保护做出了一个判决。该判决指出:幼小者基本生存条件的缺乏侵犯了《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第3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给予他们充分的健康保护。[5]但是法院的判决回避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适用中的直接效力问题。在另一个涉及荷兰病人基金会拒绝报销住院费的案件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裁定:病人的住院费应当得到支付,为病人提供医疗保健是合理的,因此基金会应当承担其住院费用。尽管在这个案件中,申诉人援引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但是该法院仍然回避了该国际条约在荷兰的直接效力问题。但是,该案件中法院事实上以该公约的第12条对拒绝报销住院费加以司法审查的,因此这一案件也暗含了该国际公约在荷兰国内司法中具有可诉性。

  同荷兰不同,印度在国际法的适用上是坚持二元论的,即国际法必须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才能为国内的司法所适用。由于印度宪法并没有关于健康权的规定,因此在印度关于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印度宪法法院只能引用印度宪法第21条中生命权的规定,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尽管如此,也不排除在印度的司法判例中,同时适用印度宪法和国际法的情况。在1992年C. E. S. C. Limited v. Subbash Chandra Bose案件中[6],一方当事人为加尔哥达电力供应公司,另一方当事人电力消费公司,就工人健康和职业安全责任发生的诉讼。在法院驳回的意见中, Ramaswamy法官认为:作为私人雇主一方的电力消费公司有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印度宪法的义务。在该案件中,他援引了普遍人权宣言的第25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b款,还有印度宪法第39条e款的规定,做出了司法判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不是直接依据国际法中健康权的规定进行裁决的,但是法官显然是以国际法中的健康权为依托,来解释其宪法中的生命权的。

  与荷兰和印度不同,南非于1994年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延至今日没有批准。虽然如此,1996年生效的南非新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可谓是相当完备的。宪法中不仅包含了获得卫生保健权(第27条第1款a项)、紧急医疗救治权(第27条第3款)和儿童基本卫生保健权(第28条第1款c项),而且还包括了被拘留人和罪犯的医疗救治权(第35条第2款e项)。很显然,南非的宪法制定者力图将健康权的国际义务在宪法中固定下来。但是由于南非爱滋病感染率的惊人增长,使南非宪法法院在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中面临着痛苦的裁决。在健康权的宪法诉讼中,Soobramoney v. Minister of Health案件颇有影响。在该案中,法院判定:公民平等获得卫生保健的权利必须受到政府资源的优先配置的制约。法院认为,在有希望治愈的肾病病人与没有希望仅仅为了延长生命的肾病病人之间,卫生部关于优先治疗的计划安排是正当的,因为国家通过合理的立法的和其他措施来制定进步法律的义务,受到“其所能获得的资源”的限制,因此拒绝Soobramoney先生的常规肾病透析的决定是合理的。[7]南非另一个著名宪法法院的判例是“卫生部诉治疗行动运动” (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一案。在该案件中,法院拒绝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健康权最低核心标准。法院认为,给予每一个人立即获得最低的健康保健权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将宪法中确认的社会经济权利建立在“进步的基础”上,对国家的期待的一切才有希望得到。在今年世界爱滋病日前夕,南非“治疗行动运动” 以剥夺携带爱滋病病毒的婴儿的生存权为由,将南非政府又一次告上了法庭。

  从以上分析看见,各个国家国内司法救济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国际法在各个国家的发生作用的程度不同;二是国际社会中关于健康权的诉讼不并多,其可诉性不强。

  二、严格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

  尽管健康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经济发展和政府赖以获得的资源基础上的,但是这并不成为健康权可诉性缺失的惟一理由。接下来的部分将通过对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和健康权的义务类型的分析,确立健康权在人权谱系中的地位。

  (一)健康权的最低标准

  健康权的不明确首先表现在该概念名称本身就有争议。本文使用“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而不是使用“卫生保健权”(right to health care)和“卫生保护权”( right to health protection)的原因有三个:首先,这个术语与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使用是一致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有“所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权利”的表述,而健康权是这个表述的简明方式。在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国家必须采取的广泛公共卫生措施中,如果使用“卫生保健”来表述,显然失之狭窄,词不达意,而使用“卫生保护”则加重了已有的混乱。其次,这个术语是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和许多国际化学者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它同生命权(right to life)、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一样简明实用。最后,尽管使用“健康权”容易使人顾名思义,认为“健康权”就是“使人更健康的权利”,但是,从公共卫生的历史发展看,为了推进人的健康,“仅仅强调卫生设施的提供是不够的,还需要卫生和其他环境条件”。[8]因此,卫生保健权是无法涵盖这些内容的。

  但是即使我们使用了健康权(right to health),解决了名称上的不统一,但是围绕健康权的内涵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表现为对健康这个概念的主观性太强,不同环境和不同地理状态下,对健康有十分不同的理解。在古希腊哲学家笔下,健康是一种力量之美,是肉体的强健,而且是贵族的而不是一种民主的健康。到了基督教时代,健康不仅包含了肉体的健康,而且包含了精神层面的内容。到了当代,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健康定义为“健康而是一种身体、精神的、社会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身体虚弱”[9]:“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个健康权概念显然是很宽泛的,由于其包含了社会进步和福利的目标,使健康概念被社会化,使它面临着大而无当的危险。后来经过激烈的争论,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将健康权的限定为“人人有权获得身体和精神上的最高标准”。

  基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健康权覆盖了以下大体范围:一是卫生保健领域 (health care),包括医药保健(medical care)、卫生保健预防、儿童保健、家庭节育服务、孕前孕后卫生保健、精神保健服务等;二是卫生条件领域(preconditions for health),包括清洁用水、充分营养食品、充分卫生设施、环境的健康、职业卫生、与健康有关的信息等。由于世界各国发展差异巨大,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实现受制于经济发展和可资利用的资源条件,因此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被赋予了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10]虽然这种规定考虑到了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但同时也给某些国家义务履行规避和义务履行瑕疵提供了借口,从而使健康权作为人权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影响。1987年《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委员会报告起草人Philip Alston指出:“每一权利必须有最低的标准,缺少这一标准就会妨碍缔约国义务履行。”[11]三年后,该委员会发表了第三份“总评”,其中第10段中指出,“确保最低的实质权利实现的一个最低核心义务,是每个缔约国必须要做的。”[12]

  虽然一个健康权的最低标准有助于各个缔约国的义务履行,但是制定怎样的最低标准争议却很大。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根据各个国家发展的差异,制定一个基于国情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如挪威学者根据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使政府立即、无条件履行义务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 “核心健康权”。[13]但是,基于自身的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恐怕不会太高,而且这种义务一旦实现,履行更高的义务标准的动力就有可能大大减少。后来在世界卫生组织的“人人健康战略”中,根据发达国家、中等发达国家、最贫困国家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最低健康权标准。[14]这种最低标准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是这样的标准不仅制定起来不容易,而且就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权审查的现有条件看,操作起来有极大困难。本文认为,既然是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就应当普遍性的。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卫生保健战略”中,就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健康权的国家义务基本标准,它包括:(1)提供重大卫生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这些问题的教育;(2)加强食品供应和适当的营养;(3)提供充分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4)提供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母婴保健;(5)提供重大传染疾病的免疫;(6)给予常见疾病和伤害以适当的治疗(7)提供必备的药品。[15] 虽然这个标准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今天看来仍然有参考的重要价值。至少就卫生保健看,母婴保健、重大传染病的免疫、常见疾病和伤害的诊治、必备药品等卫生保健仍然是维持人们最基本的健康尊严的最低标准,而充足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则是卫生保健的前提条件。[16]

  尽管上述对健康权最低标准的界定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但是一个更具体的健康权概念显然会有助于司法实务人员的司法判决。

  (二)健康权义务类型分析

  长期以来,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的划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人权,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人权。随着学界对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这种划分的弊端越来越突出。就健康权来说,它不仅表现为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且要求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在林林总总的健康权的国际条约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含了丰富的国家义务内容。在该公约的用语中,有的使用了“承认” (recognised),如该公约第12条第1款的“健康权”、第6条第1款的“工作权”、第7条“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利”、第9条“社会保障权”、第10条的“家庭权”、第11条第1款“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和第2款“免于饥饿权”、第13条第1款“受教育权”等等;有的使用了“尊重” (respected),如第13条第3款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自由”、第15条第3款的“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有的使用了“保证” (ensured),如第3条“男女平等权”、第8条“组织工会权”;还有的使用了“确保”(guaranteed),如第2条第2款的“非歧视”、第7 条第a款中第(1)项中的“用工中性别歧视”。在这些用语中,“保证”和“确保”要比“承认”和“尊重”更重要更有迫切感,因此“保证”和“确保”项下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逐步”这一条件的制约,它们是需要国家立即履行的义务范围,是公约中国家义务的最高层面。[17]

  此外,在同样使用了“承认”(recognise)的义务条款中,列举了“行动计划的义务”(obligations of conduct)要比规定“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s of result)要有可行性也更规范。如该公约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以下行动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得儿童得到健康的发展;(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这些义务比其他使用了“承认”的“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家庭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受教育权”等显然更具体更实用更重要,因此,它们属于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加以立即或者尽快实现的义务。而且由于它们属于上文确认的核心的最低标准的义务,因此,对这些义务的履行不能以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最大能力”和“逐步达到”条款为借口而对其有所减损。

  同样我们也可以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找到出各种形式的义务表达。第一表现为“确保”(to ensure)和“给予”(to accord or grant)的规定,如该公约第16条第1款“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和家庭权”和第7条“男女平等的投票权”等;第二存在“采取”(to undertake )的表述,如该公约第2条a-d项下的义务,还有公约第14条第1、2款关于采取措施消除对农村妇女歧视的规定;第三还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to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的表述,如该公约第3条、第5条b项、第6条、第8条都有这样表述。在这三类义务中,第一类为国家必须立即行动的义务,因此也是可以诉诸司法裁决的;第二类义务需要国家采取某些特别的措施,因此也是可以提交司法裁决;最后一类因为需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需要时间上的期待,因此不适合于提交司法审查。[18]

  如果对以上各种义务做进一步的理论归纳的话,可以从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个方面将之划分为:第一类为“尊重”的义务,面对的是不需要国家采取行为就已经存在的权利,是一种消极的义务;第二类为“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步骤防止其他人带来的权利侵害,是一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类为“实施”的义务,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去实现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积极的义务。[19]

  对上述义务的条分缕析一方面使健康权的概念更加清晰,另一方面给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导引。如果从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角度看,前者的履行较后者履行更容易为人判断,因此“尊重”的义务也就较“保护”和“实施”的义务更容易为司法所裁断。如果从两类积极义务的比较看,因为“保护”的义务指向的是权利侵害的第三人,而“实施”的义务指向的是具体的系统的政府行为,因此前者较后者就更具体更容易为司法所裁断。

  以上分析可见,所谓第一代人权是可诉的而第二代人权是不可诉的观点,第一代人权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而第二代人权表现为国家的积极作为的观点,是一种简单的武断分类,作为第二代人权的健康权无疑兼备了上述分类的共有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正是对健康权概念的分析,即对其健康最低标准确认和对其义务视角下的分类,使我们看到了健康权在沟通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之间的特别作用。

  三、广义的健康权概念

  如果说,对严格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分析使我们拉近了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之间的距离的话,那么广义的健康权观念将使我们看到了第三代人权与前两代人权之间的鸿沟并没有人们想象得那么大。

  如果说科学的进步可以使地球变小的话,那么类似传染病这样的灾难同样可以达到这个目标,尽管我们有时并不愿意承认这点。健康,从一个严格的卫生领域的概念,从一个涉及人道的概念,经历了一个逐渐被其他更多的社会目标所覆盖的过程,经历了一个内涵丰富化但是内容越加模糊的过程。上一部分的概念分析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健康权概念的社会化现象将使其作为一个人权概念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但是健康以及健康权似乎天生就是这样一个具有浓厚悖论色彩的东西。通则认为,科学使世界变小,而健康权偏偏昭示了这样的道理,传染病使地球变小。西方主流意识形态认为,全球化就是资本和贸易的自由化,也是政治的自由化,而健康权发展的历程告诉人们,全球化招致了南北差距进一步扩大,穷者越穷富者越富,使健康问题每况愈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强者的天下,弱者无外交,但是健康观念下的国际关系则告诉人们:现代传染病的穿透力也会使世界最强大的霸权一筹莫展,再严密的国门也有透风的时候,现实主义走到极端就是理想主义。

  限于篇幅,本部分只对广义的健康权进行分析。人口的增长、经济发展、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新的疾病的爆发,都会威胁到公共健康,因此公共健康领域处于激烈的动态变化之中,与此相应,公共健康作为一个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中,作为人权的健康权也无法一成不变。当我们论及公共健康问题时,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大量的社会因素正席卷而来,它们包括:战争、暴力、贫穷、经济发展、收入分配、自然资源、减肥和生活习尚、卫生保健的设施、人口过剩和公民权利等。[20]健康已经不再是没有疾病和身体强健,作为人权的公共健康被使用于国际和国内。世界上大多数人们不再仅仅依靠于医药服务,而是更依赖于有效率的耕作、分配正义、确保国内和平、自然和环境的可持续的发展。战争、犯罪、饥饿、贫困、文盲、无家可归、侵犯人权等都给个人和总体的人口健康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也许一个医学教授希望安心于自己的疾病研究,并希望提出一种治疗疾病的方法。但是,大量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以及经济问题的出现,却使使健康问题空前复杂化,使社会问题“公共卫生化”[21].公共卫生社会化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一是导致了这一概念更加不准确,二是使这个概念渗透了更多的政治或其他目标。但是,不可否认,公共卫生社会化也会带来人权观念的重大变化。如果不依靠民主制度仍然可以带来经济发展的话,那么公共卫生的严重恶化就使人们发现,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的双引擎拉动才行,既需要对第一代人权的尊重,也需要对第三代人权的承认。坦桑尼亚总统尼雷尔从第三世界发展的切身体验指出:“自由与发展如同鸡和蛋一样是密切联系的。没有鸡你就没有蛋,没有蛋也就没有鸡。类似的是,没有自由就没有发展,没有发展你就很快失去自由。”[22]如果说尼雷尔的出发点是发展中国家的话,罗斯福总统的见解可能更有说服力。在1941年,罗斯福总统在议会发表的“四大自由”的咨文中就指出:自由不仅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而且包括免于匮乏的自由。在1944年给议会的咨文中,他进一步指出:“没有经济的保障和独立,就没有个人的自由”[23].因此,在人权领域中,代际之间的鸿沟不一定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缩小,但是重大传染病事件甚至环境问题却会产生这种意想不到的效果。日渐严重的爱滋病问题,除了需要动员社会的经济资源以外,还使人们日渐认识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缺少只会加剧已有危机。因此人权的“代”本身并没有等级高下之分,前一代人权并不必定比后一代人权重要,后一代人权也并非意味着比前一代优越。[24]这个道理被领悟,竟然是以爱滋病这个人类沉重的灾难为代价!这很有西谚中“通往地狱的道路是善良的愿望铺成的”所折射出的另一层道理。

  参考文献:

  [1] See Karel Vasak, Pour une Triosième Géné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in STUDIES AND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RED CROSS PRINCIPLES IN HONOUR OF JEAN PICTET 837, 839 (Christophe Swinarski ed., 1984)。

  [2] Initial report of Belgium, UN Doc. E/1990/5/Add. 15, para 1-4.

  [3] Initial report of Lebanon, UN Doc. E/1990/5/Add. 16, para. 35.

  [4] Brigit C. A. Toebes, The Right to Health as s Human Right in International Law, by INTERSENTIA, 1999, P.170.

  [5] The Hague Appeals Court, 22 September 1995, TvG, No. 1, 1996, Case No. 1996/4.

  [6] C. E. S. C. Limited v. Subbash Chandra Bose, 1992(1)SCC, P. 441.

  [7] Soobramoney v. Minister of Health(Kawzulu-Natal), 1977(12)BCLR 1696(SA)。

  [8] Brigit C. A. Toebes, The Right to Health as s Human Right in International Law, by INTERSENTIA, 1999, P. 8.

  [9] WHO, Review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regional arrangements of the World Organnization, EB101/7, 101st Sessio, 14 Nomber 1997.

  [10]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或者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立法方法,逐步达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另外本盟约的第4条还对权利做了限制规定。

  [11] Aston, P., Out of the Abyss: The Challenges Confronting the New U.N.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uman Rights Quarterly, Vol. 9, 1987, P.353.

  [12] UN Doc. E/C. 12/1990/8, The Nature of States parties obligations, General Comment No. 3(Fifth session, 1990)。

  [13] Andreassen B. A., (et al.), Assessing Human Rights Performance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 Case of a Minimus Threshold Approach, in Andreassen B. A.(eds.), Human Right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1987/1988, Copenhagen: Akademisk Forlag, 1988, P.333-356.

  [14] Mahler H., Present Status of WHO‘s Initative, Health for All by the Year 2000, Annual Review of Public Health, Vol. 9, 1988, P. 71-96.

  [15] WHO, Primary Health Care, 1978, Chapter 3, para. 50.

  [16] Brigit C. A. Toebes, The Right to Health as s Human Right in International Law, by INTERSENTIA, 1999, P.284.

  [17] Alston, P., and G. Quinn, The Nature and Scope of States Parties: Obligation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Human Rights Quarterly,Vol. 9, 1987, P. 185.

  [18] Byrnes , A. and J. Connors, The Adoption of a Petition Procedure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Background Paper Exert Group Meeting University of Limburg, The Nethe.rlands, 29 September-1 October 1994. P.7-14

  [19] UN Doc. E/CN. 4/Sub. 2/1987/23, para 140-147, P. 28-29.

  [20] Mark A. Rothstein, RETHINKING THE MEANING OF PUBLIC Health, Journal of Law, Medicine and Ethics, Summer, 2002. S.P. Marks, “Jonathan Mann‘s Legacy to the 21st Century: The Human Rights. Imperative for Public Health,” Journal of Law, Medicine  Ethics, 29 (2001): 131-38;

  [21] I.H. Meyer and S. Schwartz, “Social Issues as Public Human: Promise and Peril,” American Journal of Public Health, 90 (2000): 1189-91, P. 1189.

  [22] J. NYERERE, FREEDOM AND DEVELOPMENT: A SELECTION FROM WRITINGS AND SPEECHES, 1968-1973, at 58 (1973)。

  [23] Eleventh Annual Message to Congress, Jan. 11, 1944, reprinted in 3 THE STATE OF THE UNION MESSAGES OF THE PRESIDENTS, 1790-1966, P.2859 (1966)。

  [24] Jennifer A. Downs, A HEALTHY AND ECOLOGICALLY BALANCED ENVIRONMENT: AN ARGUMENT FOR A THRID GENERATION RIGHT,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Spring, 1993, p.152.

  浙江大学法学院·夏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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