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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撤销信用证,买方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1993年9月11日,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卖方,下称私人公司)与香港国际贸易公司(买方,下称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036号购销合同,约定由私人公司售给国际贸易公司冷轧平板、热轧卷板及热轧平板10,557吨。双方当事人曾签订两份注明日期均为1993年9月11日、合同号同为036号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上的主要差别在于一份合同标明合同项下货物为“OFF GRADE”,另一份则没有。

    根据合同第9条的规定,应由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给私人公司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国际贸易公司改为由其下家广西Q地区对外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通过广西银行开立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93110号信用证,并通过香港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转让金额为2,556,92美元。后由于国际贸易公司与其下家Q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把次品作正品出售而引发了品质纠纷。国际贸易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与Q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了结了品质纠纷后,又与Q公司协议撤销了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

    1994年3月23日,国际贸易公司根据上述和解协议获取了仲裁委员会终止支付193110号信用证30%货款及撤销该信用证的和解裁决书;3月24日,N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Q公司委托广西区S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所余30%货款的支付,并撤销了该信用证。

    私人公司因此没能得到应得的30%货款,与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友好解决,私人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二、争议与索赔

    (一)申请人私人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理由

    1.关于真假合同及货物品质问题。

    双方当事人曾签订两份注明日期均为1993年9月11日、合同号同为036号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上的主要差别在于一份合同标明合同项下货物为“OFF GRADE”,另一份则没有。

    其事实经过为:1993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注明买卖“OFF GRADE”钢材的036号合同。合同签订前,被申请人曾到广州验过货,确认货物系工厂等外品质;被申请人以处理价格从申请人处购买了合同项下货物。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12日发给申请人一份注明日期为9月11日的传真,要求取消合同中??? ?????字句,理由是如果注明该字句,其下家(大陆买方)不能开L/C,保证补签的未注明??? ?????的合同只是作为方便大陆买方开证之用,绝对不会作别的用途。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违心地补签了一份删除“??? ?????”字样的假合同,该合同号同样标明???-036,日期亦倒签为1993年9月11日。

    由此可见,标明“??? ?????”字样的合同是反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未标明“??? ?????”字样的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哄骗申请人补签的虚假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完全依据双方1993年9月11日签订的,注明“??? ?????”字样的,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规定。

    2.关于30%货款支付问题。

    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于1993年12月3日从仓库提走了全部货物。申请人于1993年10月5日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货款,并得到了30%货款的90天远期承兑。

    但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下列违约行为,申请人至今未得到 30%货款。

    第一,根据合同第9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本身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给申请人(卖方)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擅自改为,将其下家广西Q地区对外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通过广西银行开立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93110号信用证,并通过香港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转让金额为2,556,92美元。如此,被申请人仅仅是作为转让人,而非开证申请人将信用证转让给申请人。而这将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根据合同第1条,买卖的商品是??? ?????;被申请人以方便大陆买方开证为借口哄骗申请人补签了前述假合同。被申请人根据这份假合同,与Q公司签订合同,把次品作正品出售,以总价2,937,384.50美元售给Q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纠纷。被申请人于1994年1月31日与Q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了结了品质纠纷。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193110号信用证的受让人)与Q公司协议撤销了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

    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拖欠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

    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款自1993年10月13日起至199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5.4‰的利息,计70,405.79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关于真假合同及货物的品质问题。

    申请人歪曲了036号合同的有效内容,混淆了036号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事实上,在1993年9月11日以前,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有关10,557吨钢板交易,当时双方还处在协商过程中,直至1993年9月12日,双方才正式签约。

    所谓1993年9月11日的“合同”,不是一份正式合同,而是一份合同草案,仅供双方协商之用。199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初步协商意见草拟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草稿没有正式打印,有的还是手写的文字条款。手写的条款部分,在以前协商过程中没有涉及到,被申请人临时添加供申请人参考的。同时,被申请人还专门拟文向申请人表明上述合约资料条款是供参考的。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草拟的合同后,表示不能完全接受草稿合同的全部条款,提了两处修改意见,其中一处即在货物条款后加“??? ?????”字样,随后就将修改意见增添于合同草稿上传真给被申请人,这样就成了申请人所说的“真实合同”。被申请人当时表示不能接受该修改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合同草稿上所作的修改应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方能生效。申请人所作的修改,是一种单方行为,体现了申请人的意思内容。不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或者无视被申请人的异议,坚持认为“合同”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这实质上是强人所难,违背了合同平等、自愿、一致的原则。

    由于被申请人无法接受申请人的修改意见,后经再次协商,双方于1993年9月12日签订了正式合同,所以,申请人关于正式合同是虚假法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双方明知合同项下货物是等外品,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1993年7月,被申请人及下家Q公司确实前去广州黄埔港看货。由于当时申请人不是货主,无法进场看货,但货物包装、堆放情况很乱,表面印象极差。被申请人将对货物情况的印象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数量、质量、包装等情况资料。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资料来看,货物品质都是正品,被申请人认为可以接受但坚持要商检。在整个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商品的规格、质量、型号等资料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以此作为交易标准以及商品的检验索赔没有任何异议。被申请人在商品检验之前是无法确认货物品质状况的。

    被申请人认为:等外品(??? ?????)是一种含糊概念,其具体内涵不清,自身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双方在合同协商以及合同正式条款上都明确约定了商品的质量标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来执行,不能事后用“??? ?????”来推卸品质瑕疵的责任。其实,所谓“真假”合同对品质条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被申请人利用“假合同” 的品质条款来欺骗申请人。同时,Q公司也了解货物的状况,申请人又可通过转让信用证知道被申请人与Q公司的交易情况,被申请人无法诈欺。

    2.关于30%剩余货款问题。

    正式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于1993年9月23日依约开出了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申请人对该信用证的种类、条款、开证行等都完全接受,该信用证也得到了履行。1993年10月5日,申请人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经开证行审核单证相符得到了合同项下70%货款,另外30%货款汇票也得到了开证行的承兑。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就有别于、独立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项均与买卖合同无关,只能按照信用证的具体规定和国际惯例来处理。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 直接法律关系,而与开证行建立付款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在信用证生效后,就由开证行独立地代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一切履约或不履约行为都不会影响信用证的履行。申请人诉称,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申请人无法得到30%剩余货款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同时,信用证生效后,就意味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负有向受益人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的义务。这种责任,不是对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保证,而是取代了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有效地开出信用证,并且已经开证行审核单证一致,承兑了剩余30%的货款。对这承兑的30%货款,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于到期日付款的责任,被申请人不存在向申请人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索要剩余30%的货款,而应向开证行索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剩余货款是弄错了对象。若在信用证条件下,申请人无法获得货款,这是银行信用风险所致,与被申请人无关。开证行拒付30%货款,不是由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也是受害者,被申请人既没有参与撤销193110号信用证的任何行动,也没有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表示愿意撤证。事实上,该信用证一直未撤销,仍有效力,只是开证行不肯履行付款义务而已。

    更需强调的是,申请人索取余款是信用证项下的争议,不是双方间的合同争议,而信用证争议不仅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申请人还不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包括信用证争议。

    3.关于申请人无理缠诉,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问题。

    申请人多次提到036号合同的品质条款及货物品质纠纷问题,并据此向被申请人索要余款。被申请人认为,有关036号合同品质条款的有效性和货物品质问题,业经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就同一问题再行仲裁,实属无理。另外,申请人已通过新加坡法院向开证行索赔,申请人在此应主动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就同一品质问题重复仲裁,就同一货款支付问题“一事二审”,滥用诉讼(仲裁)权利,无理生诉。申请人应承担滥用诉讼(仲裁)权利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的补充意见和理由

    1.“等外品”并非一种含糊概念,其具体内涵非常清楚,即正品等级之外的次品。

    2.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中,隐瞒了申请撤销的30%信用证已经被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撤证实际上损害了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申请人)利益的事实,同时又隐瞒了购入等外品冒充正品出售的事实。

    3.被申请人必须履行30%货款的支付义务。信用证的法律关系 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取代合同法律关系;只要信用证没有兑现,那么买方仍负有不可逃脱的付款义务。申请人没有得到30%货款,完全有权通过仲裁向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被申请人追索,也完全有权通过诉讼向本应负有付款义务、却被被申请人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迫使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追索,这是两个不同的诉权,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个诉权的行使并不排斥另一个诉权的行使,只要该30%货款尚未实际支付,那么上述两个诉权就依然有效地存在;只有30%货款的实际支付,才能作为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有效抗辩。根本不存在获取不当得利、重复支付30%货款的可能。被申请人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笔30%货款已经被申请人或者开证行实际支付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必须履行30%货款及其迟延利息的支付义务。

    三、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的有些问题,已经仲裁审理,并做出了终局裁决。为此,对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认为:

    第一,关于真假合同及货物品质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真假合同的争议,实质在于合同项下货物的品质是否存有缺陷。而关于货物品质问题,本案仲裁庭不予审理;

    第二,仲裁庭了解到,前一仲裁案的申请人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其被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人,该案的争议基于本案的同一合同。但是,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的30%货款及其利息。这一请求在前一仲裁案并没有涉及,也未审理和做出裁决,因此,本案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争议合同项下30%余款及其利息的支付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提出,“申请人索取30%货款是信用证项下的争议,不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不包括信用证争议”,并主张该争议不属于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是依据买卖合同向被申请人索取未支付的货款,而非依据信用证向被申请人索偿。

    因此,虽涉及信用证问题,其争议是属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显然在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之内;

    第四,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人工费等费用的请求。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1995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传真仲裁委员会,称于4月10日收到了上述文书材料,而被申请人提出上述反请求的时间为1995年6月28日,已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反请求期限,并且被申请人的上述反请求没有明确的金额及证据,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反请求,本案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予审理。

    2、关于被申请人对30%货款的支付义务。

    本案合同签订后,根据本案合同买方即本案被申请人的安排,由广西银行开出了L/C 193110号信用证,经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以履行本案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被申请人的开证付款义务,申请人已接受这一安排,并于1993年10月5日,交单结汇,其中70%货款已议付,其余30%货款为远期汇票承兑,已被开证行承兑90天付款,其后又延期60天,应于1994年3月25日付款。当申请人要求议付时,开证行于1994年3月28日以法院发出停止支付命令为由拒绝付款。

    仲裁庭经过审理,已查明以下事实:

    (1)199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Q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同意撤销由申请人委托广西区S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

    (2)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被申请人于1994年2月2日曾申请撤销远期30%货款的支付;

    (3)1994年2月2日转证行南洋银行通知本案申请人:接到开证行的通知,上述30%货款已被开证申请人和第一受益人撤销、并征求本案申请人的指示;

    (4)1994年2月14日Q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中提出的一项仲裁请求为:撤销193110号信用证,但隐瞒了30%货款已由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兑的事实,该案仲裁庭依据本案被申请人与开证申请人Q公司1994年1月31 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同意撤销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的协议内容,于1994年3月23日做出裁决撤销193110号信用证;

    (5)1994年3月24日广西区N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决书发出(1994)中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终止广西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所余30%货款的支付,并撤销该信用证;

    (6)1994年3月28日南洋银行通知本案申请人,接到开证行通知如下:“我行遗憾地通知贵方,我行已收到法院书面通知,法院通知我行停止支付193110号信用证项下的30%的款项,但该信用证货款仍处于我行控制之下。”

    仲裁庭认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和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和Q公司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条款,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未经第二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不得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同意,作为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Q公司达成撤销信用证的协议,以此对抗第三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对于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同时,仲裁庭还须指出:被申请人在上述共同撤销信用证的过程中,隐瞒了该30%远期货款已经由开证行承兑的事实,未向作出撤销信用证裁决或裁定的仲裁庭和法院说明全部事实真相,因而使该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己的裁决和裁定,被申请人显然违背了诚信的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开证行因受法院命令无法议付其已经承兑的30%合同货款,使申请人遭受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30%合同货款及其利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所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就有别于、独立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索要剩余30%的货款,而应向开证行索要。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确实有别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本案被申请人则负有开证付款义务,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信用证被撤销,则申请人收不到货款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而完全属于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向开证行索要货款;然而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或其参与的行为导致开出的信用证被撤销,进而导致卖方即本案申请人收不到30%的货款,则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被申请人在履行开证付款义务时构成了违约,被申请人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以支持。

    根据036号合同第8条“付款条件”的规定,“买方开给卖方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中70%为即期付款信用证,余下30% 为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利息由买方按月利率5.4‰计付给卖方”,根据此项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请求以月利率5.4‰计算上述货款的利息是有依据的。仲裁庭应采纳以该月利率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又据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3年10月5日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货款的支付和30%货款远期90天的承兑,对此,被申请人未有任何异议。申请人请求的计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10月13日,查30%货款原承兑到期日为1994年1月25日,后被申请人方面又延期60天,未发现申请人在当时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计息起算时间应为1994年3月26日。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30%所余货款自1994年3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5.4‰计算的利息。

    3、 关于申请人在新加坡法院起诉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申请人已于1995年3月14日在新加坡法院起诉开证银行,追偿信用证项下的30%所余货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将本裁决书内容及时通知有关新加坡法院。

    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出确定的金额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认定。

    5、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H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A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支付036号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及该款项自1994年3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5.4‰计算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索赔指南

    本案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与不诚实的手法撤销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根据本案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开出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并通知受益人后,在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撤销或修改,否则受益人有权提出质问和要求赔偿损失。开证行负有保证信用证项下货款得以支付的义务,即使是本案30%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也必须根据信用证所确定和日期进行付款;作为承兑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即使开证申请人倒闭,开证行也不得以无法向开证申请人收回款项为由向受益人追偿。因此,从法律规定而言,申请人并不存在收汇的风险。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将其下家广西某对外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立的是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93110号信用证,并通过香港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这为其后来撤销信用证提供了可能性。所以,199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Q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撤销由申请人委托广西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并在1994年2月14日的仲裁案审理中隐瞒了30%货款已由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兑的事实,使该案仲裁庭和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和裁定。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般意义上,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证的承兑纠纷应该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又以不诚实的方式申请撤销该信用证,导致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这实际上等于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其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的严重违约。

    因此,本案仲裁庭认定:“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确实有别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本案被申请人则负有开证付款义务,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信用证被撤销,则申请人收不到货款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而完全属于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向开证行索要货款;然而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 或其参与的行为导致开出的信用证被撤销,进而导致卖方即本案申请人收不到30%的货款,则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被申请人在履行开证付款义务时构成了违约,被申请人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仲裁庭支持了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庭回避了判断合同真假这样一个很难分清的问题,而是抓住了这一问题的本质,即实属品质问题。这一方面为仲裁庭处理本案找到了捷径,另一方面也给我们在索赔中以启示,即不要仅仅拘泥于无法查证的表面文章,抓住了本质问题才能索赔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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