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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之二

发布日期:2013-07-07    作者:110网律师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律师解读】本司法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是对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涉及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几个方面的问题。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补偿金,如何确认合同效力和计算补偿金的规定。
    此前各地法院对劳资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效力问题差异很大,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意见均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仍然是有效的,补偿金额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却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但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本条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了司法审判的标准,采纳了北京和上海的做法,司法解释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该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法理依据是,竞业限制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条款或协议,其本质上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而未约定补偿金只是合同条款约定不完备,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予以完善。并且,以未约定补偿金就认定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不利于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
    至于为何定为月平均工资的30%,可能综合参考和采纳了一些地方的做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少于月平均工资的50%,《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报酬总额的1/3,北京市高院规定,按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一方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自然是有效的。但是,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该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仍然有效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被迫另行择业,而假如还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在同行业就业,这对劳动者无疑是进一步的伤害,这与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持这种观点,该法第27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属于并列关系,并非逻辑递进关系,当用人单位违反不同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有不同的救济途径,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支付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当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院的本条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任一方当事人无论以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或保密协议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该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将更加有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时,如何处理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标准的情况下,本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至于为何规定为三个月,这可能是最高法院经反复权衡后所认为的“合理期限”。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依据本条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后,应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劳动者在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之前,已经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部分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收入的减少,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赋予其一项权利,通过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故竞业限制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一方发出要约的合同行为,由于市场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一些曾经的商业秘密现在已经不是秘密,或已经失去保密的价值,用人单位认为继续履行协议已属不必要时,用人单位应当有权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所谓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则不得放弃。
    当然,法律从来都在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用人单位要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时,劳动者很可能已经暂时放弃之前积累的专业技能和人脉资源,选择在非竞争性企业工作了,这对于劳动者来讲无疑会导致收入上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与上述规定相反,该意见稿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看来观点之间的争论还是非常激烈的。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约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是合理、合法,违约方当不得以支付违约金而免除其继续履约之责任。(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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