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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408”轮货损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化工建设珠海公司(简称“中化珠海公司”)

    被告: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扬洋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1年11月6日,中化珠海公司与华悦工业原料有限公司(简称“华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悦公司向中化珠海公司销售2,500吨甲苯,每吨23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珠海,装船90 日后电汇付款。

    中化珠海公司取得了南京扬洋公司“宁化408”轮船长朱伟涛签发的编号为ICZH27101、ICZH27102的正本提单。ICZH27101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韩华公司,收货人为中化珠海公司,装货港为韩国仁川,卸货港为中国珠海,货物重量1,000吨。ICZH27102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韩华公司,收货人为凭香港上海商业银行指示,通知方为中化珠海公司,装货港为韩国仁川,卸货港为中国珠海,货物重量1,498.375吨。香港上海商业银行于2002年1月2日将ICZH27102号提单背书给宏发贸易公司,宏发贸易公司对该提单作了空白背书。

    2001年11月27日,“宁化408”轮到达珠海卸货。次日,货物卸至珠海市金星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星湾公司)5号、6号、10号储罐。中化珠海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11月29日,中化珠海公司与“宁化408”轮船东代表于对“宁化408”轮各舱舱底进行了联合检验,并从舱底残留物较严重的右二舱和右五舱采集样品各两份,双方各保存两份。双方约定,该样品用于分析“宁化408”轮舱底残留物成份对货物的影响。

    2001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中化珠海公司将其中1,566.923吨甲苯发送给其客户。中化珠海公司委托珠海商检公司对储存于金星湾公司6号、10号储罐中的货物进行检验(5号储罐已卸空)。12月4日、10日、18日、20日、26日,珠海商检公司派员对6号、10号储罐中所剩余的甲苯进行抽样检验。珠海商检公司认为:样品含有木质素磺酸盐,根据木质素磺酸盐的特性,该批甲苯2,497.749吨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其中遭受严重污染丧失甲苯原使用价值的为171.924吨;污染系卸货前发生。

    2002年3月1日,被告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宁化408”轮采集的甲苯样品进行鉴定,并对如下问题出具专家意见:1、甲苯和少量木质素磺酸钙的混合物中,甲苯和木质素磺酸钙两种物质是否相溶,有否化学反应,对甲苯品质有否影响?2、两种物质的密度以及两种物质混合后是否有沉淀产生?3、上述两种物质混合后,木质素磺酸钙是否会附于储罐壁,是否会对存储罐壁有腐蚀作用?4、如有沉淀产生,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可以将两者分离?如可以,如何分离,分离后甲苯的品质是否受到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后,因原、被告未能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广州海事法院于3月14日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简称“广州化研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1.广州化研所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由于样品中甲苯含量过低且不含木质素磺酸钙,无法判断甲苯样品是否受损。技术咨询报告认为:1、木质素磺酸钙不溶于甲苯,它们之间在常温下不发生化学反应。2、少量木质素磺酸钙水溶液加入甲苯后,将造成储罐混合物分为两相,木质素磺酸钙水溶液沉入底部,但对上层甲苯品质基本上没有影响或影响轻微。3、木质素磺酸钙水溶液偏酸性,短期储存对钢制容器不会产生影响,长期储存或短期高温则对钢制容器可能会有一定的腐蚀。甲苯对镀锌钢、不锈钢不产生腐蚀作用。如果在甲苯中混入木质素磺酸钙水溶液,在短期内对钢制容器不产生腐蚀。4、少量木质素磺酸钙或者木质素磺酸钙水溶液混入甲苯中,因量很少且沉于储罐底部,故90%以上数量的甲苯基本上不受影响;储罐底部少于10%的甲苯可另行处理,视具体情况进行过滤或蒸馏处理,通常可得到原来质量的甲苯,但需要处理费用,同时储罐底部需要进行洗涤和干燥处理。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凭“电放”提货。原告所属2,497.749吨甲苯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货物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609,996.85元;检验费人民币13,725元、清洗费人民币128,005元、空驶费人民币16,000元。仓储费人民币115,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45元、原告赔偿给怡兴公司的损失人民币70,5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514.85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ICZH2710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二、本案甲苯未受到损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志强认为:广州化研所不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技术咨询报告的结论是依据实验的分析结果作出的,实验状态与本案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因此,技术鉴定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运福认为:(1)珠海商检公司对本案甲苯所进行的检验,不是法定检验,仅是根据原告委托进行的公正检验。(2)珠海商检公司及其检验人员不具备检验甲苯和木质素磺酸钙的鉴定资格。(3)珠海商检公司到金星湾公司储罐取样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取样程序不公正、客观。此外,检验人员何萌在接受质询时所称的取样方法前后不一致。(4)残损鉴定证书未能说明受损甲苯的数量是如何计算出来的。(5)珠海商检公司未从5号储罐取样,其推论2,498.749吨甲苯受损没有依据。(6)金星湾公司的入库记录中没有储存木质素磺酸盐的记载,并不能必然推论出货损发生在卸货之前。广州化研所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样品中不含有木质素磺酸钙,因此甲苯未受到木质素磺酸钙的污染。根据技术咨询报告,甲苯与木质素磺酸钙不相容,两者混合后木质素磺酸钙会沉淀,混合后对钢制容器不产生腐蚀,木质素磺酸钙可以回收处理。因此,即使甲苯中混入了木质素磺酸钙,其品质也不受影响。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独任法官詹卫全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ICZH27101号提单没有法律适用条款,ICZH27102号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记载该提单为1924年8月25日于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68年2月23日于布鲁塞尔修改的议定书中的规则所调整。但中化珠海公司、南京扬洋公司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ICZH27102号提单的收货人为凭香港上海商业银行指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已将该提单转让给宏发贸易公司,宏发贸易公司对该提单作了空白背书。中化珠海公司持有 ICZH27102号提单正本。提单记载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标准与中化珠海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记载相符。据上,可以认定中化珠海公司是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中化珠海公司有权依据该提单进行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南京扬洋公司的责任期间,南京扬洋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货物是否发生损失。虽然珠海商检公司检验的甲苯重量仅为930.826吨,但因甲苯系液体,珠海商检公司推论2,497.749吨甲苯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是成立的。残损鉴定证书认定930.826吨甲苯中遭受严重污染丧失原使用价值的为171.924吨,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广州化研所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由于样品中甲苯含量过低且不含木质素磺酸钙,无法判断甲苯样品是否受损。技术咨询报告的结论是依据实验的分析结果作出的,实验状态与本案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因此,技术咨询报告的结论并不能否定珠海商检公司在残损鉴定证书中所作的结论。据此,可以认定:2,497.749吨甲苯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171.924吨甲苯全损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计算,该171.924吨甲苯的赔偿额为39,542.52美元,折合人民币327,293元。

    中化珠海公司委托珠海商检公司进行检验所产生的检验费,是与货损有关的直接损失,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该检验费,应予支持。本案甲苯是遭受污染后才储存在储罐中的,因此,该储罐也遭受了污染,储罐只有在清洗后,才能继续使用。中化珠海公司对储罐及其管道进行清洗是必要和合理的,由此产生的清洗费用应由南京扬洋公司承担。中化珠海公司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清洗费,应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所支付的空驶费的发生与本案货损具有关联性,其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空驶费,不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支付的仓储费是因本案货损而额外支付的,其请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仓储费,不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并未实行强制代理,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对证据进行公证,中化珠海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公证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支付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化珠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怡兴公司赔偿损失,中化珠海公司要求南京扬洋公司偿付该损失人民币70,54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扬洋公司赔偿中化珠海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27,293元、检验费人民币13,725元、清洗费人民币128,005元;二、驳回中化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

    「专家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涉货物是否受损。

    一、鉴定结论概述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分为认定同一的、认定种类的、认定真伪的、认定事实的有无的、确定事实程度的和确定事实因果的鉴定结论。本案两个鉴定结论均属确定货物是否损坏以及受损的程度的鉴定结论。

    二、民事鉴定程序的方式民事鉴定程序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二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

    传统的民诉法理论只承认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此,我国已明确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当事人是否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否定说认为鉴定人参加鉴定活动只能由司法机关聘请。其原因在于这两种学说根植于两种不同的法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鉴定人被作为狭义上的专业人员来看待,鉴定人被限定为少数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专业才能和名望的人士。在英美法国家,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被作为广义的证人或充当一般证人来看待。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行使,当事人虽然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但决定权在法官。而在英美法国家, 鉴定的由当事人进行,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也为当事人服务。

    三、对鉴定结论的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该规定是对鉴定结论作出的形式上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 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包括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认证与证据力的认证。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得被采用而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被法律所容许为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国家意志的表现,它体现了立法者对某种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产生可采性问题的直接干预。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属于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的问题。证据力(或称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上。在诉讼中对证据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的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法官对证据认证,实质上是对证据力大小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因此,法官对证据力的认证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相对而言,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证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则构成法官对证据认证的完整内容。2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认证包括:1、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合格;2、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经验;3、审查认定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即是否能够作为鉴定结论的基础;4、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应属回避的情形;5、审查认定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即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

    对鉴定结论证据力的认证包括:1、审查认定鉴定人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其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2、审查认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3、审查认定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在矛盾3.对于内容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应当从鉴定部门的专业性、鉴定资格、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委托等方面进行比较,采信其中证明力较高的鉴定结论。

    四、对本案鉴定结论的分析关于珠海商检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证据能力、证据力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形式不符合规范。检验报告未对鉴定人鉴定资格作出说明。第二,取样的时间、程序方面。珠海商检公司在本案所涉货物已经全部从“宁化408”轮卸下之后才到金星湾公司储罐取样。在取样过程中,没有南京扬洋公司的代表在场;第三,推论不合理。珠海商检公司称检验的甲苯重量仅为930.826吨,却推论2,497.749吨甲苯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这种推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鉴定人能鉴定出他没有检验的东西;第四,关于污染发生时间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污染何时发生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鉴定问题,并且原告并未委托其对此作出鉴定。卸货时间是2001年11月27日至28日,珠海商检公司作为一个鉴定人,而并非目击证人,其于同年12月4日以后才到金星湾公司储罐取样。因此,其推论污染系卸货前发生没有任何依据。

    关于广州化研所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广州化研所取得了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具有从事各种有机、无机物、高聚物的成分结构检定,各种药物、矿物、毒物成分检定的资质。该报告所依据的检验样本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用于分析“宁化408”轮舱底残留物成份对货物的影响而专门采集的,且被告对该样品没有异议。该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而非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因而更具有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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