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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井水事件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林姜律师

河北发生的“红井水”事件,鸡、鸭饮用红井水后成批死亡,不少的村民饮用该水后得癌症而死去,面对村民及媒体提出的地下水被污染的质疑,当地环保局局长解释为“红色的水不等于不达标的水”,完全是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睁眼说瞎话的无赖嘴脸。为什么全国各地污染事件频发,这与政府部门的某些官员的不作为甚至乱作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在GDP挂帅的思想指导下,不少地方盲目上马一些高污染项目。不少官员为了钱,为了政绩,为了GDP,完全置当地环境污染,生存条件的恶化于不顾。河北红井水事件涉事官员虽然已经停职,但是全国类似的官员还有多少,只有严厉追究类似“红井水”事件中涉污企业及有关政府监管部门的失察行为, 才能还大家一片净土,还大家一片蓝天。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要视情节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涉污企业追究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有关行政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应负行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惩罚措施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1.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犯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为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制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证、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关闭等。 2.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照行政隶属关系,根据有关法规对犯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也称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据媒体报道,红井水所在地的农村陆续有20多人死于癌症,如果病因是基于污染造成的,那么本起事件就并非简单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了结。二、追究涉事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国家对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实施后其结果性要件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据媒体报道,该事件所在地的农村陆续有20多人死于癌症,如果有证据证明村民得癌症与水污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排污行为致使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极有可能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三、其次是要追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的程序和权限,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权限的事项。比如明知企业手续不全排污条件不符合规定而擅自批准手续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污规定而擅自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当属于滥用职权行为。而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红井水”事件中,有证据证明有关人员如果存在滥用职权或监管不力,致使公国家或公私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部分就应当追究他们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四、受害村民可以追究涉污企业的民事责任。受害村民可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涉污企业进行赔偿,并进行环境治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大气、土地、城市和乡村等自然因素理所当然的属于人生存赖以生存的环境。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俗讲就是涉污企业如果认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村民的损害结果并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对此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污染结果不是自己造成的,或者无法证明污染不存在,涉污企业就要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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