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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房子可以收回吗

发布日期:2013-07-11    作者:林姜律师

1999年姐姐潘X英将其名下的位于棠下村上社口岗大街15巷4号的房屋赠与给弟弟潘X恒。时隔多年以后,姐弟发生矛盾,姐姐于2009年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子。这种通过公证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子,在赠与人反悔的情况下可以收回吗?
答辩状答辩人:潘X恒代理人:某某因潘X英诉潘X恒赠与房屋纠纷一案,潘X恒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潘X英与答辩人潘X恒之间的房屋赠与协议是普通的无偿的赠与协议,并不附加任何的条件,并且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见潘X英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和证据2《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以及答辩人潘X恒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和《宅基地使用证》。所以潘X英所说的“潘X英赠与房屋,作为对价潘X恒为其养老送终”的说辞是站不住脚的。二、被答辩人潘X英的证据3《村委会经济社证明》以及证据4《2008证明》是典型的伪证。建议法庭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证人潘X青以及潘X荷在他们的询问笔录里面均明确表示当初并不知道房屋赠与一事,潘X英被打他们也没有看到,只是听潘X英本人说的。故不知上述《证明》是怎么得出潘X英将房屋赠与给潘X恒,潘X恒为潘X英养老送终这个结论的。更不知道该《证明》怎么得出是潘X恒打伤潘X英的结论的。2、潘X荷、潘X青、潘X英、黄X兴在证明上一起签名不符合证人作证之程序,按调查取证之一般程序,证人应当分别作证,而不能一起作证,以防止互相影响、互相串通而导致证言失真。3、该两份《证明》如果作为书证使用,毫无疑问,棠下村委以及棠下第14股份合作经济社是没有出示证明的主体资格,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则该证人是谁,很显然法人不能作为证人是诉讼法之一般常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还必须出庭作证。三、被答辩人潘X英的证据5《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证据6《广东省中医门诊病历》跟本案不具相关性,并不能证明潘X恒打伤潘X英,只能证明潘X英受伤,如何受伤医生并没有看见。四、被答辩人潘X英的证据7《潘X荷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8《潘X青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最初并不知道潘X英将房屋赠与给潘X恒,是后来才知道的,所谓的“潘X恒打伤潘X英”的事实也听潘X英本人描述的,而不是他们亲眼所见,所以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基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所以潘X英的话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潘X英说谎的话,他们只能以讹传讹。因此这两份笔录也不能证明潘X恒打过潘X英。五、被答辩人的证据9《潘X英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这从《潘X英的询问笔录》与潘X英在起诉书里的陈述的相互矛盾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来这一点。潘X英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开头有以下陈述:“我----。1999年由我母亲提议,潘X恒负责我的养老送终。我将我名下位于棠下村上社口岗大街15巷4号的房屋赠与给潘X恒,……”而潘X英在她自己的询问笔录里面的陈述则与上面的陈述相互矛盾。潘X英在其笔录里面说道:“在1999年的时候……,当时潘X恒提议为我养老送终,看能否把该房产给他,……当时这些事情我妈,我们几姐弟都不知道。……”从这些相互矛盾的地方我们可以看出,潘X英的陈述靠不住的,所以潘X英在其笔录中说潘X恒打伤她也无法采信。六、答辩人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被答辩人潘X英将房屋赠与给了答辩人潘X恒,潘X恒在接受赠与后委托被答辩人为他出租房子,因被答辩人年事已高,连续几个月都不到出租屋,以至于08年5、6月份左右出租屋发生命案时,尸体已经高度腐烂都没有发现,因此被答辩人决定自己出租房子自己管理,并将租金的四分之一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同时也证明答辩人并没有动手打过被答辩人。七、答辩人的证据《证明》及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并没有发生激烈的冲突,答辩人更没有打过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谩骂答辩人并用棍子捅答辩人,因用力过猛自己不小心手碰到门洞上,将手弄伤。八、答辩人的证据南方都市报和广州日报的《新闻报道》证明2008年5、6月间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管理的出租屋发生命案,死者为一男一女,因死亡的时间太久,以至于发现时尸体已经高度腐烂,同时也证明为什么答辩人收回出租屋自己管理的原因以及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矛盾发生的起因。同时还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并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好而是事出有因。九、答辩人的证据《户口本》证明被答辩人是广州重型厂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并非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受赠人,并不存在合同法192条所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行为;也不存在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所以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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