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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障车救援不慎反致车辆烧毁 救援公司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司机刘威驾驶雇主陈锋所有的重型货车在高速上撞上了赵倩驾驶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许昌某专业汽车救援服务公司(下称救援公司)的清障车在拖动赵倩的轿车时,轿车起火燃烧,并烧毁车内所有物品。2013年6月14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后认定,救援公司应承担原告车损、交通费60%的赔偿责任及原告车内物品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了宣判。
  2012年5月6日,司机刘威驾驶陈锋的某牌号重型货车沿某高速行驶至许昌县境内时与赵倩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致使赵倩的车辆受损。警方勘验现场后,指派救援公司的清障车清理事故现场。但清障车在拖车过程中操作不慎,致使赵倩的轿车发生燃烧,并最终导致轿车毁损及车内物品全被烧毁。
  后经依法认定,刘威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赵倩无责任。后经鉴定,赵倩的车辆损失为17万元,车内物品损失为17290元。
  经审理查明,车主陈锋的重型货车挂靠在河北某汽车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且在河北某保险公司(下称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救援公司的清障车在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2年9月和12月,陈锋和救援公司先后找到两家专业的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轿车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两家公司均认定赵倩的汽车燃烧是因为车辆发电机线路因碰撞受损,在拖车过程中发电机线路因振动产生电火花引燃泄漏的汽油,最终将该车引燃。
  赵倩多次向陈锋、运输公司、A保险公司、救援公司及B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便将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3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锋辩称,原告车辆失火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该赔偿该项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重型货车系陈锋从运输公司购得,运输公司没有使用该车辆,也未获取任何利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锋,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A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鉴定的价格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赔偿车辆内部物品损失。被告救援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救援公司全部承担;拖车在B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不应由B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在拖车过程中,拖车和被拖车辆应视为一体,不应由商业险赔偿,不适用三者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威驾驶被告陈锋的重型货车与原告赵倩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刘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救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救援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在对赵倩的车辆施救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以避免新的故障发生,其因操作不当造成小轿车发生燃烧,对车辆及车内物品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应对因车辆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车内物品被烧毁给原告赵倩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809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救援公司辩称拖车过程中,拖车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三者险的约定,B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保险公司述称,被保险车辆在拖车过程中发生失火不属于交通事故,在拖车过程中应视为一体,不存在第三者,不适用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辩解,法院认为,在托运过程中,托运车辆与被托运车辆为一个整体,该案被告救援公司的清障车辆在对原告的轿车进行拖运的过程中,被拖车辆发生燃烧,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事故,故被告救援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1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救援公司承担原告车损、交通费60%的赔偿责任即102480元及原告车内物品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17290元,共计119770元。被告A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交通费的40%赔偿责任,即68320元,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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