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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7号”轮货损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货物在目的港卸船后,经理货没有发现短少、残损或受污染,收货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货物受污染的通知。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后,经检验受到污染。货物保险人向收货人赔偿后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收货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运人发出通知,可以认定,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明的良好状况交付货物,对货物交付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THE  SUNI- TOMO  MARINE  & FIRE INSTURANCE CO.LTD)。

  被告:湖北省晴川轮船有限公司。

  1995年9月30日,被告所属“晴川7号”轮在广西防城港装载2 384.3 吨石灰石和1045.9吨散装滑石颗粒运往日本TAGONOURA港和ISHINOMAKI港, 船长分别签发了该两票货物的清洁提单。根据“晴川7 号”轮本航次货物积载图,该轮第一舱全部和第二舱后半部分别装载石灰石1200吨和1184.3吨,第二舱前半部装载滑石颗粒1045.9吨,第二舱前、后半部两种货物用两层隔水帆布分隔。上述1045.9吨散装滑石颗粒系托运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贸易合同向日本住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住友会社)提供的,价格条件为C&F,单价每吨73美元,总价款76,350.70美元。原告是该票货物的保险人。

  “晴川7号”轮于1995年10月16日到达第一目的港TAGONOURA,10月17日卸下第一、二舱石灰石共2384.3吨,经理货公司理货没有发现货损、货差。10月18日,“晴川7号”轮到达第二目的港ISHINOMAKI卸滑石。 货物直接卸到收货人住友会社卡车上,  并由卡车直接运往用户  ISHINIMAKI,  KAMI-TARUKU K.K公司仓库露天堆场。至10月19日,共卸下滑石1045.9吨。经日本理货公司ALL NIPPON CHECKERS CORPORATION,TOHOKUBRANCH理货,没有发现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受污染,大副和理货员均在理货报告上签名。10月25日,住友会社向检验公司JAPAN MARINE SURVEYORS & SWORN  MWASURERS ASSOCIATION申请货物检验。12月7日,检验公司作出了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记载:通过目测检查可发现货物中夹杂大量的方形石块,经检测硬度大于滑石,被确认为石灰石;收货人于11月1日、2日试图用过筛的方法滤除石灰石未获成功,用手工清理则费用将高于货物价值;滑石用作造纸原料,而石灰石将影响产品质量,用户拒绝接受货物;收货人与用户协商后,同意将货物无偿送给用户;货物污染的原因发生在防城港装货过程中。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可清楚辨认石灰石与滑石颜色上的区别。

  收货人对上述货物推定全损后,于1996年3月1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 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收货人全额支付9,383,000日元的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收货人住友会社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四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遵照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在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根据提单有权交与的人接管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及其一般性质的通知书面提交承运人,或者,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连续三天内提交,否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明的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原告于1996年10月11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晴川7 号”轮装载1045.9吨散装滑石颗粒后,船长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已严重污染,经检验污染物为石灰石。由于污染物与货物大小尺寸相同,清除难度大,清除费用大大超出货物本身价值。经检验人证明,该票货物推定全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因此向收货人住友会社支付了 9, 576,784日元的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检验人员认定,货物污染是被告将两票货物混装于同一货舱,未尽到妥善装卸及保管义务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76,784日元及其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由原告向检验公司咨询的函件,函称:货物污染程度大约为0.3%-0.5%,且遍布整堆货物之中;因石灰石的硬度大于滑石,将对机器设备造成损害,用户拒绝接受受污染的货物;用户最终应收货人的请求无偿接受了受污染的货物,并准备利用业余时间用人工清除污染物。

  被告答辩认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日方理货公司理货并签发理货报告,证实货物并无短少、残损或污染。收货人没有将货物污染的情况在交货后连续三天内书面通知被告,按提单条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在目的港交付的货物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记载货物污染的程度,且货物重量没有变化,说明货物并没有发生污染。该检验报告是检验机构在收货人处理货物之后作出的。收货人在发现货物污染及至对货物作出推定全损处理的情况下,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提出异议和复检货物的权利。收货人在不知货物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将货物无偿送与他人,既没有向原告发出有效的委付通知,也没有将货物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因此,推定货物全损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委付条件不具备,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合法。原告违反保险赔偿的一般惯例和原则而作出的赔偿,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被告已履行了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全部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同时,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关于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海商法,但是,界定本案被告对货物运输的责任,应依据海牙规则。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有关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确定。原告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人,赔偿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住友会社因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后,并取得了住友会社的权益转让,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追偿。但本案事实表明,“晴川7号”轮先后抵日本 TAGONOURA 港和ISHINOMAKI港卸货,经理货公司理货,均未发现货物短少、损坏或受污染;收货人在码头直接用卡车收受货物时,也未发现可清楚辨认的污染物。住友会社作为收货人,在发现货物受污染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供进一步检查货物的便利。但住友会社未将货物污染情况书面通知被告,并将货物无偿送与他人,从而剥夺了被告提出异议和复检货物的权利。鉴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按提单上所载明的良好状况交付货物,履行了货物在其掌管期间的全部义务,对货物交付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检验机关将污染原因推定发生在装货港装货过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货损赔偿请求,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货物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被保险人(收货人)既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而后将向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确认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本案中,滑石颗粒经检验受到石灰石的污染,因清除污染的费用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而推定全损,收货人要求被告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被告委付保险标的,但是,被告可以选择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被告没有接受委付而赔偿收货人的全部损失,并不影响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

  我国海商法规定,对非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于交货时书面通知承运人。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也应当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 日内(海牙规则规定为3日)通知承运人。货物交付时, 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通知。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书面方式提出通知的,则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货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收货人收受货物后,从未通知承运人货物受污染的情况,因此,此项交付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初步证据不同于最终证据,仅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状况良好。如果收货人能够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实际上发生了灭失或损坏,则仍应认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这种灭失或损坏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承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收货人未按规定提出通知的,并不意味从此丧失索赔的权利,仅以收货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通知为理由否定收货人的货损索赔,显然是不够的。

  但是,收货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通知,对其后提出的货损索赔的举证责任便是严格的。收货人除了必须证明货物实际发生了灭失或损坏外,还应当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案中,货物卸船后,经理货公司理货,未发现货物短少、损坏或受污染,收货人在码头收受货物时,也未发现可清楚辨认的污染物。因此,虽然收货人经申请货物检验,证实货物确实发生了污染,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污染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据此,海事法院认定原告索赔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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