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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等信用证欠款纠纷上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希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5号。

  负责人:黄川,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之勇,该部职员。

  原审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大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3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冯贵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大连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盛宝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大连工行营业部)及原审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大连公司(以下简称辽国贸大连公司)信用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百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16日,辽国贸大连公司向大连工行营业部提交了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请求开出以丁进公司(香港)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三份信用证申请开证金额分别为:1,358,553.60美元;1,365,660美元;1,366,740美元。根据辽国贸大连公司的申请,大连工行营业部于1997年1月17日开出了以丁进公司(香港)为受益人的LCY2149701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全额为1,358,553.60美元;金额浮动限度5%;付款期限单到后180天。1997年1月20日,大连工行营业部与辽国贸大连公司补签合同。约定,大连工行营业部开出信用证号码为LCY21497016;LCY21497025;LCY21497026.期限自1997年1月20日至1997年8月15日;辽国贸大连公司同意大连工行营业部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可自行将信用证金额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利息等从其账户或其他应收款中扣除。并承诺对给大连工行营业部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日,大连工行营业部与盛宝物业公司签订了开证抵押合同。约定,经抵押权人大连工行营业部同意,抵押人盛宝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盛宝大厦”为开证申请人辽国贸大连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立额度为6,53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开证金额4,090,500美元。并约定,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偿付不了对外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按大连市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77,500,000元人民币价格依法处理抵押物,并有优先受偿权。次日,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抵押合同项下的LCY21497016号信用证进行了抵押登记。1997年1月29日,大连工行营业部开出了LCY21497025号、LCY21497026号两笔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均为丁进公司(香港);金额分别为1,365,660美元和1,366,740美元;金额浮动限度均为5%;付款期限单到后180夭。后经辽国贸大连公司申请,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分别修改为:1,398,233.73美元、1,405,404美元和1,406,438.10美元。并由辽国贸大连公司存入其在大连工行营业部账户内保证金300,936.51美元。1997年3月21日,三份信用证的单据到达后,大连工行营业部将全套单证交由辽国贸大连公司审核。辽国贸大连公司审核后,同意承兑,并承诺按期付款。l997年9月10日,大连工行营业部与盛宝物业公司又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抵押合同项下的LCY21497025号、LCY21497026号两笔信用证进行了抵押登记。l997年8月,LCY21497016号信用证付款期到,大连工行营业部于同年9月12日对外付款1,397,198.60美元。同年9月,LCY21497025号、LCY21497026号两笔信用证先后付款期到,大连工行营业部于同年9月22日分别对外付款1,404,498.20美元和1,405,621.36美元。其中,大连工行营业部就以上三份信用证共对外付款4,207,318.l6美元。其中,大连工行营业部从辽国贸大连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款261,621.36美元。大连工行营业部实际为辽国贸大连公司对外付款3,945,696.80美元。为索要该款,大连工行营业部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辽国贸大连公司给付信用证垫款3,945,696.8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令盛宝物业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盛宝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昆明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公款罪逮捕。同时谢昆明又被举报涉嫌信用证诈骗由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立案。

  再查明,盛宝物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8日,该公司刻有公章一枚。1996年12月19日谢昆明担任盛宝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又刻制了一枚公章。该后刻的公章一直使用至1999年5月17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将两枚公章同时收缴止。1999年11月22日盛宝物业公司诉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后刻的公章无效。2000年1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刻的公章予以收缴,原刻公章返还盛宝物业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工行营业部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辽国贸大连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出了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期到后,大连工行营业部对外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履行了开证行的义务。辽国贸大连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偿付开证行为其垫付的款项。盛宝物业公司与大连工行营业部签订了开证抵押合同书,以其所有的盛宝大厦为辽国贸大连公司申请开证提供抵押担保,该开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盛宝物业公司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国贸大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大连工行营业部欠款3,945,696.8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1,397.198.60美元从1997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548,498.20美元从1997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盛宝物业公司在辽国贸大连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大连工行营业部承担以其所有的盛宝大厦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责任(盛宝大厦座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8号)。案件受理费194,020元人民币由辽国贸大连公司承担。

  盛宝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大连市公安局经侦处以谢昆明涉嫌信用证诈骗立案。在该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信用证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盛宝物业公司所盖公章,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无效,其所盖公章无效,其抵押行为亦无效。现上诉人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大连工行营业部答辩称:该部与盛宝物业公司之间是因其为辽国贸大连公司开出信用证后,盛宝物业公司提供抵押而产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是大连工行营业部与盛宝物业公司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符合我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合同的登记程序符合《担保法》第41条和42条的规定。因此,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所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均系其内部股东之间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况且上诉人后刻的公章是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局同意,在工商局正式登记备案,在1999年5月17日之前一直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上诉人董事会决议、上诉人一直称有效的原刻公章盖章确认、所有法律文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上诉人一直称有效的原刻公章也出现在抵押登记的文件上,并且抵押合同中有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对此《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的抗辩不应当、也不可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大连工行营业部履行其开立信用证和对外付款义务完毕后,因开证申请人辽国贸大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盛宝物业公司与大连工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亦应维持。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和办理抵押登记时,谢昆明系盛宝物业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长达三年之久,即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2月19日核发营业执照起,至2000年8月1日该营业执照变更法定代表人止。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应当履行其在抵押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原审判令盛宝物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谢昆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盛宝物业公司拥有两枚公章的问题,完全是因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当自负其责。在此期间,无论法定代表人谢昆明使用哪一枚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盛宝物业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盛宝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所用公章在2000年1月31日被法院判决收缴,因此该抵押登记即无效,盛宝物业公司可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盛宝物业公司主张谢昆明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尽管谢昆明已被公安机关逮捕,甚至还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影响谢昆明在担任盛宝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抵押合同的效力,盛宝物业公司依法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盛宝物业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宝物业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0元人民币,由大连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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