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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联达拖航有限公司诉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给付船舶灭火救助报酬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蛇口海滨花园海晖阁1903室。

  被告:银河航运企业有限公司(GALAXY SHIPPING & EN-TERPRISES CO.LTD.)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13字楼1301室。

  1994年10月25日0857时,被告所属的停靠于蛇口港第8号泊位的巴拿马籍“织女星”轮(VEGASS)在装载白糖的过程中突然起火。0908时,蛇口港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火警报告,先后调遣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0910时,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通知原告到蛇口港第8号泊位救火。0915时,原告派出“沪救16”、“青港拖5”、“青港拖10”三条拖消两用船抵达现场。在港监、公安消防大队、船方组成的联合小组的指挥下,原告先用船上的泡沫灭火剂封舱灭火,后改用海水灌舱。1130时,火被扑灭。

  “织女星”轮起火时已装有白糖8674吨,火灾中,有117.45吨被毁。白糖价格为每吨376美元,该船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该航次运费预付,运价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沪救16”轮使用了8吨价值为110800元人民币的泡沫灭火剂。“青港拖5”、“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属企业法人,经营港口拖轮拖带作业、水上交通、船舶租赁、水上过驳作业、船舶维修、船舶供应、垃圾回收、船员服务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港务监督联合发出《船舶火灾应急指南》,载明:在蛇口港尚未配备消防船的情况下,海上航行、停泊在锚地或码头的船舶起火,由原告和其他公司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

  原告诉称:其灭火行为属《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救助获得了成功,获救财产价值7546万元人民币(其中船舶3000万元,货物4250万元,运费206万元),被告应支付救助报酬45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蛇口港务监督和蛇口港公安局联合颁布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明确规定,原告是港口的消防辅助力量,其灭火行为是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只能收取消防费用,不能收取救助报酬。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原、被告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原告是经营拖带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拖消两用船是从事经营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监、蛇口港公安局编制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是从港口消防安全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的火灾应急工作计划。尽管在该指南中将原告所有的拖消两用船列为“扑救力量”,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企业性质和灭火行为的性质。被告所属“织女星”轮发生火灾,港口总调度室发出通知后,原告立即派出三艘拖消两用船参加灭火,最终将火扑灭,避免了船货的更大损失。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原告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中危险程度较小,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也较少,原告请求的救助报酬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4月10日判决:

  被告GALAXY SHIPPING & ENTERPRISES CO.LTD.应支付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救助报酬9万美元及其从199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灭火行为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其行为属海难救助,可依据《海商法》获取救助报酬;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消防行为,只能根据《消防条例》收取一定的消防费用。

  海难救助是指外来力量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施行的援救行为。海难救助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处于危险当中;二是救助人实施救助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出于自愿;三是救助取得了效果。本案的争议在于第二个要件,即原告是否有施救的法定义务,这需要从原告单位的性质出发考虑问题。原告是营业性企业法人,不是国家消防部门。其经济上自负盈亏,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原告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行为是商业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港口公安局和港务监督根据蛇口港没有配备消防船的实际情况,安排原告的拖、消两用船参与港口消防计划,不能改变原告的企业性质和救助行为的性质。原告本来没有消防的职责,其参与“织女星”轮灭火,系出于自愿,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救助有效果,有权获取救助报酬。广州海事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是海难救助行为,并根据救助效果和危险程度、投入的力量、花费的费用和时间,确定救助报酬,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定性准确,确定报酬数额适当。

  责任编辑按:在本案中,被告的船舶是被救助的船舶,原告的船舶是与被救助船舶发生救助关系的船舶。双方能否构成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关键在于对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船舶”的定义的理解。

  在这里,被告的遇险船舶属《海商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是没有问题的,而原告的船舶是否属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与被救助船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原告的船舶是属于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艇,则其是实施消防灭火的法定义务主体,不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但原告不是国家专设的负有消防救助职责的机构,因而其不属法定的专门从事消防救助的义务主体。从原告是企业而不是执行政府公务的机构及其企业性质来看,不能认定原告的船艇是属于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艇。

  但在实际生活中,也常发生政府临时征召民用船舶用于执行公务的问题,这种船艇就其执行公务而言,是应被认定为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艇的。那么,本案当地港务监督和公安局联合颁布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中载明的,在当地港口尚未配备消防船的情况下船舶起火,由原告和其他公司拖消两用船协助公安消防大队进行扑救工作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临时征召及被征召而执行公务呢?这就要看政府与从事了这种活动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临时征召的补偿法律关系,即该当事人虽不能从活动中直接受益,但应得到政府一定的补偿。显然,在本案中没有这种补偿关系的发生,就难以认定原告的船舶是被政府临时征召用于政府公务的船舶。同时,该指南所表明的,是在该港口尚未配备政府消防公务船情况下,为保证港口使用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应有的损失,借助于民间的具有消防能力的船舶,参加消防安全防护的一种临时措施,仅具有应急的随意性,而不具有政府临时征召执行公务的确定性和强制性。原告和其他公司在得到火灾的通知后,能否前来和谁能前来仅取决于原告和其他公司自己的决定,这就具有了自愿的意思。所以,原告在得到火灾通知(信息)后,派出有消防救助能力的船舶,用自己的灭火器材和能力进行施救,施救获得了效果,并未能得到政府的公务补偿,就有权获得被救助人的救助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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