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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诉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错运货物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承运人将同一托运人托运的不同目的港的两批货物错运,货物被推定灭失。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和其他损失,承运人反诉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法院认为,承运人应承担错运货物的责任,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但是不因错运货物而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南华西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港澳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公司)。

  1995年2月14日,南华公司向港澳公司托运一批聚乙烯绳。托运单记载:件数3 367件,每件净重5.94公斤;规格为16MM和18MM;装一个40英尺货柜;起运港广州,转运港为香港,目的港为达曼;运费预付,金额2850美元;合同号94-ND—0009.港澳公司承运后签发了编号为 PCKG941195 的提单。2月16日,南华公司向港澳公司托运另一批聚乙烯绳。托运单记载:件数为3145件 ,每件净重为6.36公斤,毛重为6.38公斤,共重20,065.10公斤。 规格为 2、3、4、5、6、7、8、10MM;合同号为94-ND-0010;装一个40英尺货柜;起运港为广州,转运港为香港 ,目的港吉达(JEDDAH);运费预付, 金额2600美元,。港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KG941194 的提单。 南华公司收到提单后,交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议付货款,但因单证与信用证的要求有不符点,开证行拒付。根据南华公司的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于1995年5月4日将全套正本提单退回给南华公司。

  1995年4月1日,南华公司收到达曼港客户的传真 ,得知货物发生错运 ,目的港为达曼港的 PCKG941195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吉达港 ,而目的港为吉达港的 PCKG941194 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达曼港。南华公司即与港澳公司协商。南华公司提出,吉达客户同意在错运到达曼港的货物运回吉达港后,接受两个货柜的货物,要求港澳公司将错运到达曼港的货柜运回吉达港。港澳公司承认货物错运的事实,同意将错运到达曼港的货柜运回吉达港并承担运输费用,但要求南华公司交回提单,以便通知二程承运人放货给南华公司的客户,由客户办理提货、退关、转运手续。4月11日, 南华公司通知港澳公司 ,“在我方收到银行退回的提单前,请尽早电传吉达, 通知客户收货。我们收到退回的旧提单后,保证及时送回。”4月25日, 南华公司又传真通知港澳公司,“鉴于我方吉达客户从五月一日起放长假,为能在该日前让客户收到上述货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方请求贵方给予大力支持与合作,向吉达客户去电,通知收货。同时,我方保证在五月一日前将旧提单退回贵方。但港澳公司坚持要收到南华公司退回提单后才通知放货。5月月9日,南华公司将提单交回给港澳公司。5月12日 , 港澳公司传真通知二程承运人放货。但其后一直无人提货,货物也没有转运往吉达港。6月29日,南华公司通知港澳公司,称:”至今贵司尚未将达曼的1个40‘柜拉到吉达港。由于时间拖延太长,码头仓租费用昂贵,现收货人正式通知不再收货“。要求港澳公司赔偿损失。9月25日, 港澳公司发函通知南华公司:”贵司委托我司承运的2X40’货柜已于1995年4月3日到达目的地, 由于收货人没有正本提单而拒提货。后来我司于五月十一日按贵司指示,作出电报放货给收货人,但直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人提货。由此而在目的地产生了仓租及柜租。请贵司在发信日期起三天之内对货物作出处理措施,否则,即视为贵司自动放弃对上述货物的拥有权及处置权。“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港澳公司声称,不知道上述两个货柜的货物是否还存在。

  南华公司托运的聚乙烯绳每吨成本价为10,8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432,000元。

  货物海运费5450美元,以及货物在起运港的码头费人民币2200元、堆存费人民币2475元,南华公司没有支付给港澳公司。南华公司运到起运港的货物,有部分没有装船,由南华公司运走,产生堆存保管等费用1931.90 元,南华公司也没有支付。

  南华公司于1996年1月28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港澳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373,500元、外汇结汇退税损失 51,692.81元、 外商索赔损失42,869.50元、利息损失46,656元,共计514,717.81元。

  港澳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港澳公司已履行职责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按南华公司的指示放货给吉达港的收货人 . 但由于南华公司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出现纠纷,收货人没有办理提货手续,造成巨额仓租损失 .港澳公司并无过失 ,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南华公司承担。南华公司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港澳公司 ,港澳公司也已发电报给二程船东, 指示其给目的港的收货人放货 .南华公司不再持有提单,没有诉权。 港澳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后,据实向南华公司出具发票托收运费以及有关费用 , 但南华公司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南华公司支付运费 5450美元、 仓租费人民币4201.7元、码头费人民币2405.2元、利息人民币5598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南华公司取得提单后,没有转让给他人,其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南华公司虽然已将提单交还给港澳公司,但港澳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南华公司,故南华公司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港澳公司关于南华公司没有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港澳公司将货物运到了错误的目的港,应无偿地将货物运回提单载明的目的港。南华公司因其吉达客户同意在错运到达曼港的货物运回吉达港后,接受两个货柜的货物,只要求港澳公司将错运到达曼港的货柜运回吉达港,属于对合同违约方提出的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要求,港澳公司也同意该要求。港澳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转运。货物因错运,没有报关进口,港澳公司要求南华公司交回提单办理提货、退关手续后,才能办理货物转运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港澳公司迟迟未将货物转运,致使南华公司的客户拒绝收货,造成的损失应由港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货物错运已经一年多,港澳公司未能转运到约定的港口,并且不知道货物是否还存在,应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港澳公司应赔偿南华公司货物损失。货物如仍存在,可由港澳公司处理。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因货物保险费不是由南华公司支付,故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计算。南华公司请求外汇结汇退税损失、外商索赔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提单约定预付运费,南华公司负有支付支付运费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物错运而免除。南华公司拒付货物运杂费无理,港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港澳公司赔偿南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6,675元、美元5450 元及上述两项的利息。

  二、南华公司支付港澳公司运杂费5450美元、人民币6606.9元及上述两项的利息。

  港澳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货物未能从达曼港及时转运往吉达港的主要责任在于南华公司。虽然港澳公司对两个货柜的错运有责任,但是双方早在1995年4月就达成解决的协议,由港澳公司收回提单,电报放货,由南华公司的客户自行报关收货,港澳公司只承担把达曼港的货物运回吉达港的费用。然而,南华公司直到1995年5月9日才把提单退回给港澳公司。港澳公司作出电报放货之后,收货人并没有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因此,货物没有运到吉达港。据港澳公司了解,两个货柜仍在港口,南华公司仍有义务收回货物。产生的堆存费损失,南华公司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南华公司答辩认为:因货物错运,致使两个目的港的收货人均不能收货。为了减少损失,经南华公司努力,吉达港的收货人答应在达曼港的货物运到吉达港后收下两个货柜的货物。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未将达曼港的货柜运到吉达港,吉达港的收货人表示不再收货,并向南华公司提出索赔,使南华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港澳公司应承担错运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为南华公司,承运人为港澳公司。

  港澳公司承运南华公司的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PCKG941194和 PCKG941195 号提单 .作为承运人的港澳公司有义务安全 、及时地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 .但是, 港澳公司却将目的港为达曼港的 PCKG941194 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吉达港,而将目的港为吉达港的PCKG941195号提单项下的货柜运到了达曼港。对此,港澳公司应负完全的责任,其有义务无偿地将货物运回提单载明的目的港。货物发生错运后,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港澳公司将错运到达曼港的货柜运回吉达港,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港澳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转运,但港澳公司至今仍没有转运。港澳公司称货物没有运回吉达港是因收货人没有办理报关提货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货物错运已将近二年,港澳公司仍未将错运的货物运到约定的目的港,并且在一审中称不知道货物是否还存在,二审过程中称货物仍在港口,但举证不足,应视为货物已经灭失。为此,港澳公司应赔偿南华公司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因货物保险费不是由南华公司支付,故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计算。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港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错运货物,致使货物被推定灭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属合同纠纷,南华公司追究的是港澳公司的违约责任。南华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港澳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港澳公司没有正确履行合同,将两批不同目的港的货物错运,因此造成南华公司的损失,南华公司对港澳公司具有诉权,是毫无疑义的。南华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是否持有提单,只是作为其是否实际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据,对其诉权并无影响。因为,南华公司与港澳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出托运和接受托运时就已确立,无需以提单为证明。况且,南华公司原本持有提单,只是为协助港澳公司转运货物而将提单交给港澳公司,并非将提单转让给港澳公司或其他人。因此,港澳公司以南华公司在起诉时不持有提单为理由,认为南华公司没有诉权的主张显然是不成立的。

  港澳公司错运货物的事实确定,港澳公司也予承认。承运人错运货物的责任应是自负费用将货物转运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并赔偿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单已转让给收货人的)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错运事实发生后,南华公司与港澳公司协商,由港澳公司将错运至达曼港的货物运到原定的吉达港。问题在于此时南华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转运,以及应如何办理转运手续。港澳公司认为,南华公司应将提单交回承运人,以便通知二程承运人放货,并由进口方办理提货、清关和转运手续。因南华公司没有及时交回提单,致使货物无法转运,责任在于南华公司。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货物发生错运,意味着货物与提单、装箱单记载不符,这种情况下,收货人不可能提货,也不可能报关。可见,要求南华公司交回提单并由进口方办理提货、报关和转运手续既无可能也不必要。承运人可以自行将货物转运。运到达曼港的货物没有转运,以及运到吉达港的货物不能提取,责任在于港澳公司。至于南华公司的提单没有转让出去以及没有在港澳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将提单交回港澳公司,与货物灭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港澳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港澳公司反诉请求南华公司支付运杂费,在本案中没有异议。港澳公司签发的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是托运人南华公司。对于运费预付提单提单,托运人支付运费的时间通常应在提单签发之前,实践中也常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在提单签发之后一定时间内支付。只要能够证明托运人没有实际支付运费,承运人就有权要求其支付,不因提单注明运费预付而丧失对托运人的运费请求权。至于货物发生错运,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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