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挨耳光获10万精神赔偿费
2005年2月26日晚,家住珠海市斗门区的李维与李权等3人,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某酒吧喝酒聊天,因酒吧生意好,他们没能要到卡拉OK房,于是在大厅喝酒。深夜12点多,他们终于等来了卡拉OK房。刚唱了半个多小时,房内的电视机突然显不出图像,便叫来服务员。但该酒吧的工作人员发现电视机里有水,便怀疑是李维等人把啤酒倒入电视机内,导致电视机烧坏。随后,该酒吧的负责人阿强便进来要李维等人赔偿电视机。李维等人认为电视机不是他们弄坏的,双方遂发生争吵,而且打110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民警走后,双方继续就电视机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酒吧工作人员要求李维等人将损坏的电视机搬去维修并留下5000元作押金。期间,李维与李权在卡拉OK房内被人煽耳光、殴打。最后,李维等人向酒吧交纳了4000多元押金后离开,并将电视机搬去维修。凌晨4时,李维等人即到派出所报案,警方即作相关调查。李维和李权即到医院进行治疗,均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李维花费医疗费126.7元,李权花了388元。
3月31日,李维和李权将酒吧老板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石岐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酒吧老板除赔偿医药费外,还要赔礼道歉,并支付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令酒吧老板除赔偿医药费外,还要赔礼道歉,并支付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评析: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李维和李权得向酒吧老板请求赔偿,在于是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所指的侵害。
在本案中,李维与李权进入包房半小时后,电视机发生故障,在无任何证据可直接归责李维与李权时,酒吧的负责人便要李维等人赔偿电视机。其后,在民警协商离开后,酒吧强行要求李维等人将损坏的电视机搬去维修并留下5000元作押金,并且期间,殴打、羞辱李维与李权。此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酒吧的行为构成对李维与李权的侵害。
酒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使李维和李权遭受到人格尊严的侵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李维和李权得要求酒吧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李维与李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在于其在侵权行为时,是否同时受到人格尊严权侵犯,并达到一定程度。
在本案中,酒吧方面殴打李维与李权已构成对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并且殴打,煽耳光等是带有侮辱性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中山市人民法院在综合案情考虑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并且根据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判决酒吧给予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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