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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月宴会宾客醉死谁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6年3月20日王某之子满月,王某在醉仙居酒楼酬宾,宾客满堂,有百人之多,酒宴从中午12点到下午2点。宴会结束时,宾客赵某发现宾客蔡某有些醉了(王某、赵某、蔡某系单位同事),遂与其一同打车回家,在路上赵某询问了蔡某家里电话以后,打电话到蔡某家,无人接听,赵某遂将赵某一同带回单位宿舍,到达后,与单位值班人员秦某一同将蔡某扶到宿舍,后赵某回自己宿舍睡觉。晚8时许蔡某妻子到单位宿舍找蔡某,发现蔡某已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系醉酒死亡。蔡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子女起诉要求王某、蔡某生前所在单位一心公司、赵某、秦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赵某、秦某、蔡某同系被告一心公司职工,但天蔡某、秦某值白班。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未能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秦某在发现蔡某醉酒后,积极帮助赵某将蔡某送回单位宿舍,已尽到了正常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蔡某系参加朋友宴会喝酒致死,属于私人行为,故被告一心单位对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王某负担周某死亡造成损失的15%;被告赵某、蔡某、一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未能及时的发现蔡某的醉酒行为,进而未能有效的保障宾客的人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在发现曹某醉酒后,积极联系其家人、在联系不上其家人情况下,将赵某送回单位宿舍,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秦某在蔡某、赵某到达单位时,积极帮助赵某将蔡某送回单位宿舍,已尽到了正常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一心单位没有义务保障职工因私人行为所产生的安全义务,故对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秦某在帮助蔡某时,即因先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在发现蔡某醉酒联系不上其家人的情况下,未将蔡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没有尽到法律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因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应保障宾客的安全,其放任宾客饮酒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此要责任。虽然蔡某但天值班,但其参加宴会属于私人心为,单位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一心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在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一、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王某应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对他人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在其第6条中规定了较为准确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则:“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作为宴会的举办者,将所有宾客聚集一堂,即因该行为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其应保障宾客的人身安全,保障宴会的正常进行,其应及时发现醉酒的蔡某,并及时对其提供救助性为。但本案中王某作为宴会举办者,未能及时发现这一现象,故其应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蔡某死亡存在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赵某、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1、从注意义务层次分析赵某、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为避免该损害的发生,而应当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合理、谨慎的客观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注意义务不是无限度的,只要义务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

本案中赵某在发现蔡某醉酒后,积极联系其家人,在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其送为单位宿舍休息。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待喝酒的人通常是让其休息一下,睡醒了就好了,故根据通常,赵某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对蔡某的死亡应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秦某在单位值班时,发现赵某将喝醉酒的蔡某送回,出于同事情谊,将其扶到宿舍休息,其不可能意识到蔡某醉酒身亡的结果,其也不可能预见到该行为发生的后果,故秦某对蔡某的死亡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

2、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析赵某、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赵某、秦某并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救助蔡某,我国法律之规定醉酒的人不应该做什么,而未规定他人对醉酒的人应注意什么,赵某、秦某也并未因其帮助行为产生相对等的权利。如果这时规定二人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将有违民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从此角度出发,也不应判令赵某、秦某承担蔡某喝酒致死的责任。

3、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分析本案赵某、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从本案的社会效果考虑,案件审理,并不是一判了之,我们还要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只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才能更好地为人们所遵从,反之如果法律的社会效果与人们的通常预期想违背,人们必然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法律就无法得到社会的遵从。本案如果判令赵某、秦某承担责任,到导致以后的人们不敢接近喝酒的人,这样将使醉酒的人失去很多的救助,有悖于人们团结互助的社会公德。故从法律的社会的社会效果出发,也不应判定赵某、秦某二人承担责任。

4、从公平原则分析本案赵某、秦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公平原则,赵某、秦某在发现蔡某醉酒后,离的远远的,他们就不会产生责任,而他们并没有躲开,而是帮其送为单位宿舍休息,如果这时判决他们二人承担责任,将对他们有失公平。故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我们也不应判定赵某、秦某二人对蔡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赵某、秦某对蔡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一心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蔡某是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单位,参加同事的宴会活动,其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系蔡某个人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四、蔡某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其在明知醉酒会对本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没有控制饮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本案死者蔡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赵某、秦某、一心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饮酒过量,伤脾伤胃伤性命。在有些地方,尤其是北方,喝酒之风盛行,常有不醉乌龟至多,故常有因饮酒而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举办宴会常有喜事发生,如果发生饮酒死事件不仅给死者的亲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同时也给宴会的举办者带来了沉重的代价。此案再次警告人们敬酒要适可而止,饮酒要量力而行。否则,伤及健康及生命,染上官司,悔之晚矣。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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