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入茅池人救猪人猪共亡责谁担
一起普通的种猪配种交易引发了一起意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日,海安县人民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妥善审结此案。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年已半百的丁林是海安县X村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常年从事种猪配种业务,腿骨折后委托其子丁年瑞代理经营,所得收益基本双方均分。储某甲家自饲养母猪始即由丁林家公猪配种。2005年8月3日,储某甲找丁林要求以其公猪为自家母猪配种。受丁林委托,丁年瑞用车将公猪运至储某甲家,将母猪从猪舍内牵出后完成配种,后将公猪赶回车里。此时,储某甲从猪舍处奔出,称母猪掉入粪池,并找人救猪。邻居储某玉、仲兆云、储某明先后到现场施救,发现储某甲之妻王兰芳也掉入粪池,其间储某玉为救王兰芳曾跳入粪池后被救起。后王兰芳被仲兆云、储某甲、丁年瑞三人从粪池内拖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按照当地农村交易习惯,在实施公猪与母猪配种过程中,如将母猪从猪舍内牵出配种,完毕后,公猪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帮助将母猪赶回猪舍。
2006年7月24日,死者王兰芳的丈夫储某甲及子女储某乙等将丁林、丁年瑞父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王兰芳死亡造成的损失31254.3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林按原告储某甲的要求,并指派其子丁年瑞牵其公猪为原告储某甲家母猪配种,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完成公猪与母猪交配并收取相应费用为合同的主义务,而根据当地此类交易的习惯,如将母猪牵出猪舍配种,配种完毕后公猪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帮助将母猪赶回猪舍,此为公猪所有人或管理人履行该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丁年瑞赶公猪上车过程中储某甲家母猪掉入茅池,因此,母猪未及时回栏不能认定为被告丁年瑞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可以产仔生利的母猪在一个不太富裕的农民家庭中的财产地位是不言而喻的,由此王兰芳救猪的行为是当然的,也是无可指责的。王兰芳掉入茅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种不幸的意外,对此,死者王兰芳及被告丁年瑞均无过错。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司法的意义在于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恢复与实现。综观本案,虽然母猪未入栏并不一定导致母猪掉入茅池,母猪掉入茅池也不能必然导致王兰芳死亡的后果,然而就此割裂母猪未入栏与王兰芳死亡之间的任何联系是不客观的。从事件发展的过程看,母猪未入栏、母猪掉入茅池、王兰芳救猪掉入茅池后死亡,这些不同的阶段是前后紧密相连的;从利益关系看,母猪未入栏前,母猪饲养人及配种公猪管理人对母猪均存在管理职责,母猪的存亡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如果拘泥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并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由此断定被告丁年瑞、丁林对王兰芳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应适用公平归责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易行为中的受益及各自的财产情况,酌情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因王兰芳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形成的损失。
被告丁年瑞是受被告丁林的指派从事种猪配种业务的,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而对交易所得二人是共同受益的。因此,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按份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年瑞赔偿原告储某甲、储某乙、储某芳、储某兰因王兰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六千元;被告丁林赔偿原告储某甲、储某乙等因王兰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四千元。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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