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超过保证期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名应否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12月6日,胡雪慧向广西某县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县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为该笔贷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贷款期限到后,胡雪慧没有归还贷款,而信用社因部分领导涉嫌经济犯罪以及管理混乱等原因而没有精力向胡雪慧以及机械制造公司追讨借款。
2005年3月,信用联社向胡雪慧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胡雪慧偿还贷款,胡雪慧在咨询一些人后,对信用社的催款行为不予理会。同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找到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声称因单位财务统计需要,要求黄某在催款通知上签名,黄某怕承担还款责任,起初不愿意签名,后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黄某考虑到今后还要与信用社合作,最终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2005年10月,信用社在向胡雪慧以及机械制造公司追讨贷款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胡雪慧偿还贷款,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讼中,胡雪慧声称,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机械制造公司认为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机械公司已经脱保,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信用社认为机械制造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催款通知上签名,视为对贷款重新提供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社在贷款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间内,没有向贷款人追偿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贷款人胡雪慧拒绝在催款通知书签名,视为没有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确认,因此,信用要求胡雪慧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机械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有录音以及相关人员证明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欺骗的结果,并不表明信用社愿意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信用社要求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受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本案就是如此。这种催债陷阱,担保人并没有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由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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