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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7年6月14日,原告揭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联社与被告黄伟忠及被告谢丽芳订立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联社贷款四万元给黄伟忠,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1997年9月14日;谢丽芳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日,信联社将四万元贷款出借给黄伟忠。借期届满后,黄伟忠没有依约还款。1999年7月29日,信联社向黄伟忠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黄伟忠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0年3月8日,谢丽芳在信联社向黄伟忠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担保人谢丽芳”。2001年3月6日,信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伟忠归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被告谢丽芳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黄伟忠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四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谢丽芳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下面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人谢丽芳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即信联社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的这个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保证人谢丽芳对被保证人黄伟忠借款作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虽然截至1999年9月15日,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保证人谢丽芳又于2000年3月8日在原告信联社向黄伟忠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视为保证人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信联社于2001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是在自2000年3月8日起的二年内即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对黄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谢丽芳应免除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自1997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故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期间是自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原告信联社虽然于2000年3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谢丽芳也在《催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视为对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原告信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谢丽芳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谢丽芳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免除本案的保证人谢丽芳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这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本质的区别。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这里的权利消灭,应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也适用于形成权。既然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权人就丧失了实体的权利。

第二,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截止于主债务清偿之日,根据《解释》的规定,应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是1997年9月14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1997年9月15日起至1999年9月15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信联社虽曾向债务人黄伟忠追收借款,却并没有向保证人谢丽芳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信联社已经丧失了实体的保证权。既然实体的权利已经丧失,就不存在所谓的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问题。保证人谢丽芳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00年3月8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至多只能表明保证人谢丽芳曾经为被告黄伟忠的借款作保证,并不能形成谢丽芳与信联社新的保证关系。所以本案的处理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因为该《批复》是针对诉讼时效而作出,不是针对保证期间作出的,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不可互相混淆。

(作者单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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