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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群众获赔近百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12月19日清晨,洪泽县X镇X组的褚万余母子俩、黄文江、黄文其等九名群众到黄集镇去赶集。7时23分,李胜驾驶皖P52771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宁连路XK+3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黄文其驾驶的江苏HU7333手扶拖拉机突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手扶拖拉机上乘车人黄文其等3人死亡、褚万余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洪泽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其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章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洪泽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要求公、检、法等机关立即组织处理。洪泽法院根据领导的指示,即刻开通绿色诉讼通道,在缓缴所有诉讼费及实支费用的情况下,分别受理了徐连英、黄小林、褚万余等九名原告与被告义乌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保险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李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查,皖P52771大货车系被告李胜委托其亲戚吕家本与被告顺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李胜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向被告顺龙公司每月交还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劳务费)。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龙公司,并于2005年5月19日在被告义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

九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李胜驾驶的皖P52771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宁连路墩口段与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文其等死亡及褚万余等受伤的重大事故。现依法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0余万元。

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顺龙公司系商业保险,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们只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顺龙公司没有保免赔险,故我们应按15%的免赔率扣除免赔款。

被告顺龙公司辩称,皖P52771车系吕家本于2005年5月20日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至2007年5月19日还清期款,未还清期款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在该车出卖后,未参加该车的实际营运,也未参加该车分红,只是在期款未还清前为该车提供购买养路费、规费、保险费等服务。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营运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原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4月,累计70余万元赔偿款全部给付九户群众,后褚万余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近30万元,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方以近20万元的赔偿与褚万余达成调解协议。

洪泽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李胜及黄文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义乌保险公司辩解顺龙公司没有保免赔险,应扣除15%免赔率,因本案是侵权案件,双方的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义乌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公司要求以李胜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顺龙公司系皖P52771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李胜的管理费,应当承担被告李胜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李胜与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黄文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文其等死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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