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妻不生子要赔偿,出现违约谁负责
案情
2000年2月,在一次偶然下乡的机会,某男与张某认识,二人于当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间,张某怀孕,因未在计生部门办准生证,怕计生部门追查和罚款,两人协商去堕胎。但年龄已偏大的丈夫多个心眼,说是头胎,生的孩子聪明,不同意她去,如执意要去,非得给其打个保证书,保证以后怀孕生下儿子,如在两年中不给生子,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迫于无奈,张某只好写了一张内容为“自愿堕胎,夫同意妻在堕胎后两年内怀胎生子,如违反,赔偿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的字条。收到字条后,丈夫才满意地陪妻子去了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哪知,张某在后来的两年中一直没有怀上孕,还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让赵利平看到生子的无望。日前,某男向法院起诉请求妻子履行协议,赔偿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并且我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男方也有生育权。女方不实现这个权利就是对男方的侵权。所以,本案中张某应当赔偿男方78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妻子不应当赔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它不受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的限制,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法律对男女生育权的规定。因而,男女的生育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这里应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生育子女是男女双方性别行为的结果,在生育行为的第一步,即妻子是否怀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妻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所以,生与不生育子女妻子是关键,本案中妻子不生育是合法的。
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效力,也不属于离婚时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来看,丈夫的赔偿请求明显不符合此规定,因而,丈夫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夏思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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