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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银行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件事实]:

2004年8月2日,尹丽在工商银行小石桥分理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当日即存款65000元,并为存折设置了密码。该存折背面印有“客户须知”中载明“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嗣后尹丽因故将密码泄露给他人。2004年8月6日,一人使用伪造的存折,以尹丽的名义,在另一分理处用尹丽的密码诈取了尹丽名下的48000元存款。2004年8月10日,尹丽发现存折尚存余额为15000元,遂打110报警。2004年8月16日,尹丽提出诉讼,请求银行兑付存款480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而言,存款人负有不得将密码泄露第三人之不作为义务,其因可归责之事由违反此项义务,负有合同履行不完全之责任,因此而招致的合同权利损失,只能由违约义务人自己负责。尹丽将密码泄露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致存款48000元被第三人冒领,该损失应由自己负担。银行在对冒领人所持存折磁条、输入密码进行电脑比对,对存折记载事项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予以兑付,已履行了善意审核义务,且符合银行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并无过错。尹丽正确的追款方法是要求公安机关破案,向罪犯索回被骗钱款。故应驳回尹丽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构成合同关系存续的唯一依据。银行在凭存折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对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未审查,或不能识别真伪就失去了履行存款合同义务的依据。本案中,银行支付尹丽名下存款时虽履行了对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等真实性的审查,但对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存折真伪未能识别,从而造成48000元人民币的损失,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银行与存款人的存款合同中,预留密码主要是防止存折遗失、被盗后而被他人冒领。为保护当事人权利,银行方在存折上作“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是十分适当的,但密码仅是附加在存折上的安全保障措施,只要存折还在存款人保管中,即使没履行好保密义务,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折上的“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也不是对银行的免责条款。银行将存款支付给持有伪造存折的第三人,系无效清偿,不能消灭与存款人的真正之债。故应判决支持尹丽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尹丽48000元的存款被他人骗取是谁的过错从双方订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而言,存款人有不得将密码泄露的义务,而尹丽违反合同义务,将存折密码泄露给他人,是存款48000元被骗取的主要原因,故尹丽对48000元存款被他人骗取应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有充分的保护义务。存款并不是仅凭密码兑付,而是需要对密码和存折进行比对核实,确认真实无误后才能兑付。在兑付存款时银行要分别对密码和存折的真伪进行谨慎审查,由于银行疏于审查,致使尹丽48000元存款被骗取,银行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存款被骗取的对象是银行,而不是存款人,存款人泄露了密码存有一定过错,对银行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判决银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评析]:

1、关于程序上的问题。对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法释[2005]7号“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批复”中明确: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不仅在程序问题上,同时在实体上也是有意义的,那就是它确立了银行是被骗取的对象,而不是存款人,是银行受到了损失,而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的履行并不能因此而受影响,银行不能以储蓄卡上钱已被取为由拒绝向存款人付款,存款人仍可以储蓄合同为依据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付款。

2、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接着以上的分析,银行被骗取款而受损失,是谁之过呢我们认为,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有充分保护的义务,存款人对自己的存款也有注意保护的责任。从客观实际的要求上考量,银行对个人存折取款的保护,并不应仅系于密码,还要有其他的识别防范措施,这样才能保护客户的存款安全。客户也应保守自己的密码,不得任意告知他人,既是对自己财产安全担负的应有之责,也是配合银行避免识别系统成本过大的现实需要。因为,我们不能不考虑到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在银行服务业中,人们的要求是做到安全与快捷,理论上说安全与快捷可以达到统一,但限于物质技术成本等各方面的制约,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如何在现有条件下将两者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协调,包括在法律责任上协调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成了需要讨论的议题。据此我们认为,简单的把责任归于一方总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存款人选择了通存通兑的磁条储蓄卡这一储蓄品种,并用密码加以保护,说明他也就是追求安全、快捷方便存取款方式,对密码的安全保障作用应推定其是明知的,因此他也就有保守密码从而增加安全系数的责任,既然他泄露了密码也就该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强弱地位及利益的衡量,银行应是处于强者的地位,其经济、技术能力、对存款保护的主动权等各方面,都处于优势,因此让存款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不妥当,所以,我们认为银行应当承担比存款人更多的责任。然而,以上的论述仅仅是从泄露密码这一事实行为与银行被骗的现实联系程度这一角度所作的分析,另外从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角度,我们并不能认定,是尹丽泄露密码的行为造成了银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因此,我们分析认为,本案的诉讼其实是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合并在一个诉讼之中了,从合同上讲,银行应当完全履行储蓄合同,支付存款给对方,因为对方在履行合同上并没有瑕疵,银行没有理由不履行合同;再从侵权上分析,银行的被骗与存款人泄露密码的不当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存款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案应判决银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严志凌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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