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诉危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农民。
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女,农民。
被告危某甲(反诉原告),男,农民。
被告危某乙,男,农民。
被告危某丙,男,农民。
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危某乙系邻居。2002年8月8日晚8点30分左右,二原告与危某乙之妻因两家猪栏屋共墙搭用发生纠纷,危某乙到二原告家门口,质问为何欺负其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危某乙将张某某抱着,危某甲用钝器打伤张某某右手拇指,并将张某某强行拖到杜国元家门口,经杜国元劝解,危某甲松手。张某某当时十分恼火,回家拿钎担,史某某手持钢筋赶到危某甲家,危某甲见状拿起铁锹,二原告与危某甲发生混打,张某某用钎担剌伤危某甲左胸及左上肢,史某某用钢筋打伤危某甲头顶,危某甲用铁锹打昏史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建议休息三周,经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手受到钝器打击,造成右拇指粉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院建议休息二周,经当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头部受到钝力作用造成头皮血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危某甲受伤后,在当阳市红十字医院慈化门诊部住院治疗5天,该门诊部诊断为头部、胸部、左上肢软组织伤,建议休半月。为此,原告张某某、史某某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诉称:8月8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危某乙到我家质问我为何欺负他妻子,当时吵起来后,被告危某甲趁我不备用钢筋打断我的右手拇指,并强行将我拖了几十米,后经他人劝解,危某甲才松手。我经鉴定为轻伤属10级伤残,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196.4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史某某诉称:当时我看到危某乙和危某甲在打张某某,我去劝架,危某甲、危某乙打我,我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朝危某甲头部砸去,后危某甲将张某某强行拖走,我赶到危某甲家评理,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危某甲用铁锹将我打昏在地,经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56.0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危某甲辩称:8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哥危某乙外出打工回来,我准备晚上喊他吃饭,就看到他正在与张某某争吵,我就到原告家门口,拉张某某去找干部,张某某不肯走,我抓他的腰带,把他拖倒了。史某某就说“你怎么打人”她转身进屋拿了钢筋准备打我,被危某乙挡住,没打着我,我把张某某拉过三户人家,拉到杜国元的家门口,杜国元劝解,我说非要把事情搞清白,因杜国元劝解,我还是松手了。我把张某某放开后,史某某用钢筋打我,我抓住钢筋说:你怎么还用钢筋打我,还是杜国元劝解的,我放手了就回去了。后张某某拿的钎担,史某某拿的钢筋赶到我的家门口,我顺手拿了一把铁锹,刚跨出门,张某某就用钎担捅了我一下,张某某捅第二下时,我用锹挡钎担,锹断了,手里只剩下锹把,约一尺左右。张某某用钎担共捅伤我左胸三处、左背二处。我在避让的过程中,被木桩绊倒,刚爬起来,史某某就用钢筋将我的头打破,满脸是血,视线模糊,没人敢劝解。因此二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是自卫,不应赔偿。另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伤残鉴定应在复查以后做出,故不能作为伤残赔偿依据。史某某出院又花去49.5元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计848元。
被告危某乙辩称:我在外打工,听说我妻子与原告发生纠纷,我才赶回来。那天我是质问原告为何欺负我老婆,但我没动手打二原告,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危某丙辩称:当时我不在场,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针对危某甲的反诉称:当时我被危某乙抱着,危某甲趁机打伤我后,又将我拖了几十米远,我气愤不过,回家拿钎担赶到危某甲家门口,但被危某乙夺下钎担,根本没有捅到危某甲,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史某某针对危某甲反驳、反诉称:我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在红十字医院慈化门诊部的医疗费49.5元的权利,我用铁锹打伤危某甲头部是实,但不是用钢筋也不是在危某甲家门口。
[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质证,认为:1、二原告与被告危某乙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出现纠纷本应通过村干部有理有节的解决,但被告危某乙采取了不理智的方法,与危某甲到原告家滋事,并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张某某右手拇指致伤致残,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危某甲松手后,与史某某一起拿着钎担、钢筋上危某甲家报复,共同致伤危某甲,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史某某在混打中被危某甲反击致伤,因主要过错责任在二原告,故对史某某的受伤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危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危某丙是本案致害人,故危某丙对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张某某受伤后,坝陵派出所依程序委托市局法医作出的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对危某甲提出伤残鉴定应在复查后作出的理由不予采信。危某甲称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原告及危某甲均提出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医院的证明确需请人护理,故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史某某共同赔偿危某甲的医疗费548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计803元。
二、危某甲、危某乙共同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516.89元、伤残鉴定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234元、伤残补助费6570元、车费100元,计7823.89元。
三、史某某受伤的医疗费797.76元、法医鉴定费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2元,计1143.76元,由张某某、史某某共同承担1000元,由危某甲赔偿143.76元。
四、驳回张某某、史某某要求危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危某甲、危某乙不服,称:1、原判依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认定危某乙、危某甲在张某某家门口持钝器打伤张某某的右手拇指错误,因为二上诉人并未对张某某实施侵害行为,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2、原判认定双方在危某甲家门口“混打”错误,危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被上诉人在此所受伤害应自己承担。3、张某某并未诉称危某乙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令危某乙也承担责任不当。为此,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张某某、史某某未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危某甲在张某某家门口是否将张某某的拇指打伤的事实,张某某提供了危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就双方纠纷进行询问的笔录和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危某甲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张某某家门口分别抱着和殴打张某某,在其阻拦张某某前去报复时,见张某某说他的手指被打断了。危某甲、危某乙否认在张某某家门口打伤张某某,并就此提供了证人危某清和严莉到庭证明。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证人严莉与上诉人有姻亲关系,且证言与上诉人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危某清证明的内容是郭某某家当天有牛使用的事实,但该证言不能证明郭某某当晚不在现场,没有看见上诉人双方在张某某家门口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张道昌、岳新五的调查笔录,因被上诉人有异议,对该调查笔录涉及的证人张道昌、岳新五无法质证,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证人郭某某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能够相印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该证人证言和危某甲的陈述,只能认定上诉人危某甲、危某乙在张某某家门口对张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致其拇指损害的事实,危某甲、危某乙应对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根据证人张伟和危某龙的证言,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危某甲的伤情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史某某持钎担和钢筋于当晚随后赶到危某甲家进行报复的事实。但危某甲对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在前,二被上诉人随即实施报复,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危某甲也有过错,其在抵挡张某某和史某某的报复行为时打伤史某某,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受害人史某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危某甲的责任。综上所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原告张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在这起纠纷中均受到了伤害,但危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双方的损害,过错责任究竟该怎样划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结合本案,确定危某甲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张某某、史某某与危某乙之妻因两家猪栏屋共墙搭用发生纠纷,危某乙将张某某抱着,危某甲用钝器打伤张某某右手拇指。随后,张某某和史某某持钎担和钢筋赶到危某甲家进行报复。因危某甲对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在前,张某某、史某某随即实施报复,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危某甲也有过错,其在抵挡张某某和史某某的报复行为时打伤史某某,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受害人史某某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应减轻危某甲的责任。
2、关于张某某的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危某乙在张某某家门口抱着危某乙,危某甲打伤张某某拇指的事实,张某某提供了危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就双方纠纷进行询问的笔录和证人郭某某到庭作证,危某甲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张某某家门口与危某乙分别抱着和殴打张某某,在其阻止张某某前去报复时,见张某某说他的手指被打断了。危某甲、危某乙在庭审中否认在张某某家门口打伤张某某,并就此提供了证人危某与严红到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危某甲、危某乙提供的证人严红与危某甲、危某乙有姻亲关系,且证言与上诉人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危某证明的内容是郭某某家当天有牛使用的事实,不能证明郭某某当晚不在现场,没有看见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郭某某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危某甲、危某乙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某某提出的证据,对张某某提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由此可以认定危某甲、危某乙在张某某家门口实施了加害行为,致使其拇指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危某甲、危某乙对此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某、史某某无确凿证据证实危某丙是本案致害人,故危某丙对张某某、史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危某甲的损害责任由谁承担。危某甲的损害系张某某、史某某上门报复用钎担、钢筋打伤所致,应由张某某、史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韩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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