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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时的价值选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甲厂以其所有的价值260万元的位于某市X路的办公楼作为出资(注册资本)与丙厂共同开办了乙公司。1998年3月乙公司向A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3年。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A银行于2003年3月诉至法院。同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偿还A银行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执行中A银行向法院请求执行乙公司的房产(办公楼)。B银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办公楼不属乙公司所有,系甲厂财产,且甲厂对其200万元的贷款设定了抵押;请求法院保护其享有的抵押权。经查,1.甲厂开办乙公司时,已将作为注册资本的办公楼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且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2002年5月甲厂私自以该办公楼作抵押向B银行贷款200万元,并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贷款时B银行不知甲厂的投资行为;4.甲厂及乙公司由于一直经营不善,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法律评析

在实体处理上,如何界定该办公楼所有权的归属,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的原理,应支持B银行的主张,承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保证其对该办公楼的价值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法律规定上来看,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又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些规定充分表明,登记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取得)、变更及消灭的生效要件。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抵押权的设定、变更、消灭和公示均应适用物权原理。

(二)从本案来看,B银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1.本案中甲厂一直享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虽然甲厂以该办公楼作为注册资本投资到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但由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登记始终在甲厂名下。根据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原理,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始终未发生转移,仍为甲厂所有。2.B银行与甲厂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行为合法。首先,B银行对抵押物以物权公示形式推定甲厂享有无瑕疵物权无任何过错。其次,虽然甲厂使用投资于乙公司的办公楼抵押借款,对乙公司确有恶意,但在其与B银行抵押借款的过程中均系善意,且意思一致。

(三)认定B银行的抵押权有效,有利于维持物权在交易中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指出:“不动产物权变动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之人,亦应予以保护”。第三人基于信赖于物权公示的权利表征作用而遵循法律实施交易,具有诚信的善意,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B银行基于这种公示制度,实施抵押借款的行为,成为本案中真正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法院应保护B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将本属于甲厂的办公楼处置,乙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来还。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A银行自己承担。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这一基本现实,而是将民法中的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简单地套用到了公司出资制度上,错误地将出资人是否将出资的房产实际交付使用和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完全等同起来了。

(一)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向社会的公示。“资本作为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它代表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石少侠教授也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就必须确定和维持一定数额的公司资本,并将其公之于众,以便使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对人了解和掌握公司的资本状况,决定其交易的范围和条件”。即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交易的信用基础。现实中交易的相对方也是常常根据公司的资本额来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进行交易的。况且,登记机关的登记属一种宣示性登记,它使得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即使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市场主体必须按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如日本《商法》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不实登记和公告以后,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可以说在当代中国,注册资本已成为公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成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示,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二)对不动产的出资,仅以是否过户作为判断出资与否的标准,既过于简单,也影响交易秩序。首先从企业登记过程来看,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者所提供的资料,只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申请登记人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必须予以登记,否则就是不作为,是违法的。“如果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者所提供的资料不合格,或者由于登记机关人员的失误造成错误登记,或者申请登记人以欺诈或伪造资料的手段骗取登记时,登记机关既可以自己主动地撤消该登记证书,或宣布登记无效;也可以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通过认真审查,及时撤消该登记证书,或宣布登记无效。”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在发起阶段,发起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发起人协议而确定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关系只要出于发起人的合意,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关系,有关的验资机构才会依照规定,将出资人拟投入公司的不动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予以认可;工商登记机关才会根据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对公司进行登记。因此,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应当说登记机关的登记仅仅起到了证明的作用,登记行为仅是国家公权力对有关各方合法行为的行政确认。

此外,物权法的以登记为公示原理决定了不动产产权变更的阶段性和过户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不动产产权变更常常要经过各种审批手续,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一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绝大部分出资人不可能在实际交付不动产的同时,就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现实操作中,执行机关也考虑到了这一过程的复杂性,于是在执行政策时作出了灵活的规定。如,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发布的《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在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明确地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作了可以延续6个月的扩张规定。可见,仅以是否过户作为判断是否出资到位的标准,实有抛弃实际情况于不顾,过分地强调登记效力,损害交易之嫌。

(三)只要出资人签署发起协议并将不动产实际交付公司,无论该不动产是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都应归属于公司财产,出资人对该财产再行处置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出资人的出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公司登记后,原来的发起人变成了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2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原先基于发起人协议而产生的种种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从某种意义上说,出资人在其签定了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并将用于出资的不动产实际交付后,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同时,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随之已经发生了转移,已归属公司所有。此时出资人自己就不应在对其享有处分权,过户手续只不过是该出资行为的后续补充义务。因此,对于在法定时间内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有关机关或部门责令其履行义务。公司也可以依据章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履行该不动产有关过户手续的义务。

其次,由于注册资本在公司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不但对出资人依约(章程)出资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且严禁义务人以其他约定,特别是自由约定的方式进行免责处理,如: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条件和增加、减少资本的严格法律程序;在股东出资制度上,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在公司行为规则方面设定了一系列对公司或股东行为的严格限制,尤其是股东方面,严禁抽逃行为。通俗地讲,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公司其实是一个易进不易出的企业。任何投资者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其他退出的机会和机制。由此可见,出资人出资后,其对该不动产的任何处置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对其他股东来讲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违约(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还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由其单独负责。

(四)从善意第三人的价值考量看,支持A银行的请求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众所周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另外,善意第三人还是交易秩序稳定性的化身,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交易主体相比,法律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更高层次的交易公正,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本案中A、B二银行虽均为本案的善意第三人,但却又有区别:A银行是基于对乙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善意实施借款行为而成为善意第三人的;B银行则是基于对甲厂所有房地产担保的信赖实施借款行为而成为善意第三人。现在保护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过程中,二者利益发生冲突该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呢笔者认为应作如下价值考量。

首先从利益影响上看,A银行借款给乙公司是基于对乙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表征的信任。注册资本的宣示面向的是整个社会,涉及到整个社会中与乙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而B银行抵押权的登记面向的虽然也是全社会,但却仅仅涉及因该房地产的抵押而发生经济往来的个别市场主体。整体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中,两权相害取其轻,得出的结论不言而知。

其次,从法理上讲,本案中甲厂本应根据约定向乙公司出资,并承担相关义务(如过户),但其反利用物权转移须公示这样的法律规定,抽逃注册资本,并且以此来对抗事实上的合法占有人(乙公司),显然是有悖物权公示制度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初衷。退一步说,如果认可了甲厂的处置行为,事实上就等于使出资人在自己故意毁约或者违法的情况下,获取了非法利益,岂不成了鼓励“恶人作恶”么显然与“任何人,都不能因自己主动主张或主动违约或毁约而获取利益”这一古老的法律理念是相悖的。

再次,从公司法制度上讲,如果认可了甲厂的这种行为,可能会使原来已经设立起来的公司的资产被其股东擅自处置,这与《公司法》所有的基本法律规定相矛盾,必然会损害以《公司法》等法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危害社会整体的交易安全和利益。

综上,可看出B银行与A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中,甲厂用后发生的、有瑕疵的登记公示行为,对抗乙公司已经生效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说是不适当的。故本案应认定乙公司对该办公楼享有所有权,B银行的抵押无效,法院得依法将该办公楼处置,以偿还A银行的债权。至于B银行的债权,由甲厂负责偿还。如此,不仅可以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社会诚信度较差的当前时期,确认乙公司享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并强制执行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对于维护社会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鉴于程序法上的要求,具体执行中法院应先中止执行本案,再由A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办公楼所有权的归属。待确认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执行。

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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