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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现条件未成就兑现协议难“兑现”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53岁的朱某为镇江市润州区某制品厂代销产品后,双方因兑现协议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迟迟未能获得圆满解决。朱某日前将制品厂告到了法院,要求制品厂兑现“兑现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兑现协议所附的兑现条件未成就,兑现协议尚不能“兑现”,对其要求制品厂按兑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依法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履行代销协议起纷争双方对簿公堂

1995年11月22日,朱某在与制品厂经过认真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由朱某为制品厂代销其产品。协议约定:一、朱某每年销售制品厂生产的产品120万支,制品厂每月发货10万支,第三个月开始,朱某每月回笼10万支的货款。朱某必须提前20天通知制品厂所需产品数量和型号。仓储费朱某与制品厂各承担一半,发货到西安的运费由制品厂支付。二、货发到西安总站,价格为厂方发货价。(在不带空气过滤气产品上加价2分。)三、在西安办理各证的费用由朱某自理,制品厂在厂方发货价的基础上让利1分。各证均属厂方所有。所有证件原件交厂方。四、朱某在完成任务后,由制品厂负责帮朱某在民政局办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金为3000元)、医疗保险(按厂同样人员补贴)。五、朱某在西安的电话初装费、房租费两项在朱某完成销售指标后由制品厂支付(两项合计不超过9000元)。六、朱某的儿子由制品厂培养一年,每月朱某资金回笼后,制品厂付给其子每月工资300元。七、如果朱某完成不了销售指标,按120万支的货款的1%赔偿给制品厂。八、产品质量如有问题,由制品厂负责。但朱某必须帮助制品厂协调。协议签订以后,朱某便根据协议在西安负责为制品厂从事产品代销事宜。经过一年来的辛苦和努力,朱某1996年实际销售出了112.6万支产品。1997年2月24日,双方根据朱某1996年的整体销售情况,经共同协调后又签订了一份兑现协议。协议约定:一、制品厂承担朱某在西安的仓储费计4469元;二、制品厂替朱某报销电话费、住宿费计9000元;三、制品厂付朱某的医保费用补贴计447元;四、制品厂负责替朱某输养老保险(到60岁时每月领取100元养老金);五、制品厂补贴朱某在西安的业务费用1500元;六、制品厂付朱某的儿子工资总计1000元;七、以上六条均得在朱某1996年西安资金全部回笼后方可兑现。八、朱某与厂方所订1996年在此全部执行结束。(注:朱某1996年实际销售112.6万支)。同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朱某提供的仓储费收据、手机发票、餐费发票、购书凭证行票据上签字确定同意报销的数额。此后,双方一直未执行兑现协议的内容。朱某在多次催要均未能兑现的情况下,于1998年以来数次在西安通过邮局邮寄挂号信主张权利。2001年9月,制品厂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成为了投资人,并向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具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制品厂的债务承担完全的偿还责任。2003年初朱某回到镇江继续到制品厂催要兑现款项,得知原厂已经改制卖给了原厂长刘某,刘某表示不能按兑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朱某与刘某协商未果,便于2003年5月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制品厂支付兑现协议中的仓储费4469元,电话费、住宿费9000元,医保费用447元,在西安的业务费用1500元,其子的工资1000元以及刘某签字同意报销的七张票据所确定的数额。

兑现协议成争议焦点双方各执己见

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制品厂辩称:制品厂与朱某所签订的兑现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朱苛未达到条件,不应享有兑现协议所规定的相关待遇,而且朱某所提出的医保、养保问题必须先经仲裁程序,再说朱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对朱某提供的有关协议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什么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兑现协议本身的性质的理解和朱某所提供的有关票据是否包含在兑现协议的内容之中。

关于兑现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制品厂认为,1997年2月24日的兑现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的第四条所说的养老保险是指朱某到了60岁后,可以每月到制品厂领取100元的养老金,并不是为他统筹交纳养老保险。协议中的第七条明确规定:“以上六条均得在朱某1996年西安资金全部回笼后方可兑现。”这显然是对兑现所附的条件,而朱某一直未能达到此条件,到现在仍未将资金全部回笼,因此不能支付前六条所约定的费用。朱某则认为,协议中第四条所说的养老保险应当是指其到了60岁,直接到银行去拿钱,而不是说到了60岁后到制品厂去拿。他与制品厂的代销行为是按厂里给他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拿到货款后直接汇到厂里,客户买货后便打条子给他,货款付清后就把条子还给客户,他所销售的产品的资金实际上已经全部回笼,兑现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要资金回笼后兑现,但当时我提出资金已经全部回笼了,经双方查帐后,确认资金已经全部回笼,于是才有了协议中的第八条,补充说明帐已全部结清,因此不存在资金尚未回笼情况。制品厂则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兑现协议双方都是认可的,协议第1—6条对有关费用都约定得很详细很具体。第七条则是一个前提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说朱某96年在西安的销售货款资金全部回笼后才能够兑现,这就说明朱某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回笼,如果全部兑现了,便不可能现出现这个条款。同时朱某提供的一张票据上,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注某等朱某96年的帐结清后实报4469元,从协议本身和票据上的批示便可以看出朱某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回笼,不然,双方的帐早就结清了。至于协议中的第八条所称的“1996年协议在此全部执行结束”,是指不再按原协议中规定的“年销售量为120万支,完成不了指标,按120万支的货款的1%赔偿给制品厂”等内容执行。而是经双方协商后按朱某的实际销售的112.6万支来支付朱某相关费用,这实际上是制品厂放了朱某一马,不再追究其以前的责任,按95年11月订立的协议,朱某必须年销售120万支,否则应当赔偿厂方1%的货款,签订兑现协议也只是对95年代销协议的部分所作的变动。而不是说朱某的资金已全部回笼。从厂里的财务部门的“货款回笼摘录”中可以看出来。制品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他们单位财务部门的“货款回笼摘录”,以证明朱某的资金并未全部回笼。朱某则称其不要看制品厂提供的有关单据,反正奖金已全部回笼,帐已结清。

关于朱某所提供的有原厂长签字同意报销的票据是否包含在兑现协议中,成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朱某认为对原厂长刘某签字的票据,应当属于兑现协议之外的事宜,与兑现协议无关,应当另行进行报销。制品厂则认为,对于朱某提供的经原厂长刘某签字同意报销的票据,应当属于兑现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包含在兑现协议的数额中,而且是在签订兑现协议的同时由刘某在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的,这些票据应当是在制品厂向朱某兑现协议时收回做帐的票据凭证,不应重复计算。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明断是非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与制品厂1997年2月24日年签订的兑现协议是双方自愿对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补充,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兑现协议中的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作为前六条相关费用支付的条件,对此条件是否成就,朱某既未提供自己在西安代销时购货单位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对制品厂提供的货款回笼情况提出审计,并表示无需再看制品厂的票据,认为按兑现协议第八条内容,已足以证明订立兑现协议时,其资金已经全部回笼,也即该协议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此说法既与兑现协议中第七条的内容相矛盾,也与双方订立的兑现协议是对原代销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这一实际情况不符,朱某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制品厂对兑现协议第八条内容的意见和理解,符合常理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兑现协议第八条所规定的“1996年协议到此全部执行结束”应是指双方不再按照原代销协议内容执行,而是按兑现协议所确定内容执行。现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兑现协议中的条件已经达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尚未生效时不能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故朱某要求制品厂按兑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的对制品厂原厂长刘某签字的有关票据进行报销的请求,因部分票据内容与兑现协议相关联,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均不予处理。于是在2003年8月20日依法宣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由朱某自己负担。

一审宣判后,朱某对判决不服,于是在上诉期内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镇江中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朱某又于2003年12月8日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镇江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是依法裁定准许朱某撤回上诉。至此,该案终于尘埃落定,朱某最终因未能按兑现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兑现其与制品厂签订的代销兑现协议,其诉讼请求当然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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