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尚某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电话告知了原告、被告开庭日期、地点。开庭当日原告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均到庭。次日法庭调查原告不到庭的原因,原告说明是来庭途中听案外人说被告不在家,开不成庭,所以没来开庭。
对本案能否按自动撤诉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依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自动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原告,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到庭无正当理由。原告对法院电话通知的内容完全清楚,未曾忘记,这从他当日准备来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以看出。尚某作为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负有积极参加诉讼的义务。而其却道听途说,且不加以核实,致使案件不能如期开庭,增加了诉讼成本。这不属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二、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经传票传唤”并非构成可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必要条件。依民诉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应当用传票传唤,故“经传票传唤”仅是针对普通程序所作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确定在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条件下,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构成要件,还应结合立法目的及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谨慎处理。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简便方式包括捎口信、口头传唤、带条子、电话通知等。采用简便方式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如果对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仅作机械理解,以是否发出传票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到庭的标准,则原告完全可以借口未经传票传唤而拒绝服从法庭的安排,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随意性,也容易使被告对法院的权威有所怀疑。原告经传唤可以不到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被告也完全可以照此办理。法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势必要抛弃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做法,重新采用传票传唤,另行确定开庭日期。这样一来,达不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民诉法有关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规定岂不成了一纸空文法院的公信力也会因此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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