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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系某建筑站食堂承包人,建筑站行管人员经常在该食堂就餐并招待客人,2000年底,王某将73722元(含建筑站所属青岛工程队的18000元)招待费发票交给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会计贾某,贾某将票交负责人汤某审批后,向王某出据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王某招待费发票73722元(含青岛工程队)。”在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处,贾某盖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此后王某多次追索无着,遂诉至人民法院,因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审理中查明,建筑站与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外承接工程时以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对内在乡镇内部行使建筑管理职能,汤某既是建筑站站长,又是建安二处负责人,1998年3月,建安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其第二工程处,在债务栏内写明:“如有未尽事宜,由我公司处理。”1999年2月“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行政章切角作废。

审理中,对本案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虽然于98年3月被注销,但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当时向社会公告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建安二处被注销这一事实,二处与建筑站人员混同,对外施工时即以“二处”名义进行,且所诉金额中含青岛工程队18000元,二处属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主张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处98年撤销后,其民事活动理应停止,作为原二处负责人汤某、贾某等人明知二处被撤销,仍假借其名义从事活动,对此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理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何况审理中建安公司对汤某行为并不追认,汤某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请求。

造成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对,主要在于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认识不足,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所致,故本文拟从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理论上的观点分歧,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解读表见代理的构成、特征与类似行为的比较,以此推动表见代理研究的深入,服务于审判实践,并解决审判实践中带来的困难与疑惑。

二、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我国对该制度的运用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最初始于德国民法典①,并普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典型的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度设计的共同特点是: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见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日本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台湾民法典第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自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其次,他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灭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他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的“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普通法系国家没有表见代理的概念,与之相似的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其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②,通常发生于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普通法系国家把表面授权作为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之一,当代理人拥有或不拥有本人行事的实际代理权,但因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代理权便因此产生。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我们还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不容否认的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表面授权而产生。

由于历史的原因,直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繁荣,我国逐步出现该制度的雏形并通过合同法最后确立该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无权代理可以作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而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表见代理之外的其他形式的无权代理。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代理权而代他人从事民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而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需待本人追认,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如果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本人不予追认,则对本人不发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理论分歧

关于此理论,一直存在对立的两种主张,即单一要件说(又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和双重要件说(又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单一要件说认为③: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令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信赖代理权的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具体认定这一要件时,要依一般的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持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或者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都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主观上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双重要件说认为④,表见代理的成立除具备授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外,被代理人主观上亦需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只有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单一要件说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具有选择权,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实现对相对人最大限度的保护。此外,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人对其善意无过失基本上是采用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相对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被代理人要否认表见代理,必须证明相对人恶意或是重大过失。与相对人相比,被代理人的举证要艰巨得多。若采取单一要件说,则进一步加重被代理人的责任。双重要件说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又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甚至危及整个代理制度的存废。在公平与秩序的矛盾中,该制度将何去何从英美法的不容否认的代理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秩序、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防止欺诈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达成的结果。不容否认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而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均不要求被代理人有过错,但其典型的表见代理类型又都离不开被代理人的过错,可以讲,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倾向于单一要件说,而实践中又偏离单一要件说,倾向于双重要件说,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在现代民法中日益凸现。

单一说从相对人角度出发,双重说则侧重于保护本人,而对当事人之一的代理人考虑较少,随着代理制度的发展,代理活动自民事领域延伸到商事领域后,个人代理相对减少,专业代理机构相继出现,并可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随着代理人独立化趋势的加强,代理人自身责任问题开始引起关注。表见代理情形之下,代理人通常都应有一定的过失,若不问代理人过错,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是由代理人过错引起的)是对有过错代理人的姑息,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表见代理危害的防范。考虑表见代理责任承担时,完全忽视代理人的过错有失偏颇,也与绝大多数表见代理的发生代理人都存在过错的现实不符。诚如案例中的情况,汤某、贾某等作为建安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负责人,98年3月其代表二处履行职责的资格即被取消,但仍假借二处的名义从事活动,借机转移责任,损害建安公司利益的恶意非常明显,如在此情况下仍要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实在有失公正。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是:

1、代理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

2、代理人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合同章等,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交易的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的空白合同,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如果从第三人当时所处的各种客观条件来看,其有条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应当推定第三人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主观上是不知道的,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已经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或因疏忽大意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而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第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去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

表见代理是法律拟制的有效代理,就必需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标的必需确定,可能和合法,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目的与利益归属被代理人,主观上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如代理人纯粹为自身利益或转移风险等,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注意与相关行为的区别

(1)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比较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性质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法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第三人与其交易时,只应对其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无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

(2)表见代理与诈骗、欺诈等行为的比较。

表见代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由民事法律调整,实际上是在无权代理人、被代理人、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分配。虽然表见代理性质上是属于无权代理,但毕竟代理人的形式要件是具备的,即行为人是以代理人的意思,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活动,代理活动产生一个真正的民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归属有一定的特殊性。代理人代理活动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活动,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确立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而诈骗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在诈骗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骗取第三人钱、财的场合,与表见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本质完全不同。如行为人利用盗窃或拾得的某公司的印鉴齐全的介绍信,假冒该公司的业务人员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表面上,该种行为与表见代理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一个民事行为,并不以代理目的从事民事活动,也没有将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是以非法占有为他人的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为自己骗取他人财物,与表见代理相去甚远。欺诈属于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其效力待定,与诈骗行为人意思相似,也没有将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是以非法占有为他人的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为自己骗取他人财物,故其也不属表见代理。

通过以上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的分析、介绍,案例中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汤某、贾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规定,系纯粹为自身利益转移风险,故意逃避对相对人王某应负的法律责任的欺诈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建安二处”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而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王某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

综上,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尚欠规范、全面,理论上也有争议,歧异在所难免,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要认真掌握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的构成,客观全面、认真仔细地分析具体的案情,首先按照前文所述审查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重点围绕代理人有无被授权的表象该表象是否有瑕疵;相对人是否有过失过失的评判要客观,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等综合分析。其次客观全面地审查并判断相对人、无权代理人、本人的主观情况,一般而言,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具有过失。在本人无过失,而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在相对人无过失,代理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且不为本人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于水平有限,以上权作抛砖引玉,如有不当,恳请指教。

参考文献:

(1)尹田《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2)(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770页法律出版社约翰。怀亚特等《美国商法中的代理》魏振赢译载于《中外法学》1984年。

(3)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4)尹田《论表见代理》载于《政冶与法律》198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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