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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龙公司等诉韩某某侵犯名誉权案审判与评析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告韩某某(华北X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太原日报》、《山西日报》、《工人生活报》、《保健纵横报》等报刊上发表了《矿泉壶的神力有待商榷》、《当心矿泉壶的副作用》、《小心矿泉壶》、《矿泉壶也有害》、《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产不出矿泉水》、《矿泉壶有害、纯水壶不纯》、《矿泉壶名不符实》等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称,据有关专家及科技杂志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同时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在韩某某的文章中对矿泉壶企业所做的一些广告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并违反广告法,其中对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下称百龙公司)、唐山富豪集团公司(简称富豪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

[案情审判]

此案经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判决:

(一)韩某某停止对北京市百龙公司、天津市天磁公司、唐山市富豪集团公司、天矿设备厂名誉权的侵害。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某某在《工人生活报》第一版显著位置登载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经本院审定)。

(三)韩某某赔偿四原告各1250元。

(四)驳回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以撰文发表的形式,对矿泉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作用矿泉壶的后果提出警示,引述了有关资料及学术界专家的研究结果,其主观外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理据不够充分,上诉人所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上:(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百龙公司、天磁公司、富豪公司、天矿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韩某某反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此案涉及第一层的问题是上诉人撰写的文章是否属内容失实,是否有侮辱、诽谤性语言,是否使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认定公民对产品的监督批评、企业的名誉权的内涵是什么、如何考察企业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等一系列问题。

一、韩某某文章是否属侮辱他人人格韩某某在四种报刊上先后发表的八篇文章从标题到内容,用语均注意讲究,未使用攻击、谩骂、诽谤、侮辱性语言。构不成诽谤的性质。

二、韩某某的文章是否使四个被上诉人(厂家)的名誉受到损害首先,韩某某的文章均未特指四个被上诉人任一家厂名,在举例指责夸大性、误导性广告时,对广告词是特指了的,但并未直接点厂家的名;在论述矿泉壶的副作用时,均未特指。韩某某没有对四个法人的厂名、名誉造成损害。

其次,韩某某文章是对矿泉壶这一商品的效用、功能对消费者的影响等方面来进行评述的,且是泛指,这与侵害四位法人的名誉无多大关系。四位被上诉人虽提出韩某给他们及矿泉壶行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矿泉壶销售额下降,企业损失数百万元。但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要举证的话,根本就不可能举出"韩某某文章直接导致了矿泉壶商品销路下降"的确实证据来。故一审认定韩某某构成名誉侵权理据是明显不足的。

从另一个层次考虑,韩某某作为公民和消费者的一员,享有对商品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企业法人既享有名誉权,同时也负有用真实的广告正确引导消费者的义务。他撰文对矿泉壶进行探讨、质疑是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不属违法行为韩某虽有某些结论有用语不当,对矿泉壶的声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百龙公司、天磁公司、富豪公司、天矿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同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依据事实和法律,认为四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工矿泉水器具行业标准以及在此之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许可生产的矿泉壶,其出水水质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其质量经有关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合格,证据充分,在未有有关部门或国家权威部门以相反的结论否定之前,矿泉壶的生产,销售是合法的,并无不当,生产矿泉壶的企业有权通过维护矿泉壶的声誉来维护企业法人的名誉。这充分考虑了保护矿泉壶生产这一行业的现实利益,同时指出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亦保护公民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上诉人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应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法院判词这样处理十分正确,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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