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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词】关于诺基亚公司诉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9-10-21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诺基亚公司诉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V图形商标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两位审判员:
关于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重视和采纳: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亦即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是否为被告所生产之争议焦点。
1、通过涉案手机的产品权利外包装,及实物产品标注信息,即可证明被告非为生产者。
在庭审中,经过当庭核对涉案侵权手机外包装及手机实物产品,清楚明确的标注有生产者名称“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厂址:“广东省惠州市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字样,这是生产者对于其产品的出厂信息及产品权属状况的公示标注和记载,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手机产品的真正的生产者是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
2、通过国家部委颁发的进网许可证,也可证明被告并非为涉案侵权手机的生产者。
我国对于手机的生产实施特殊的审批和许可制度,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日颁布)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手机产品作为“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依法应当实行进网许可,并获得进网许可证,才能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再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以及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通过上述部委规章规定来看,可以反推出一个法律推论即:在获得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在包装上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权利人即为生产者!原邮电部颁布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亦规定有相同的内容。
3、通过对移动电话的IMEI号标志验证和真伪检测,亦可证明被告并非为生产者。
依据原信息产业部2003年6月4 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电话机进网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为加强对移动电话机进网审批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现对进网审批流程作如下调整:企业申请新型号移动电话机进网时应先到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后,认证中心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下达“电信设备进网检测通知书”,涉案侵权手机型号为”CECT A2000”,那么通过查询认证中心的申请材料,亦即可证实真正的手机生产者和制造者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通知六条规定“目前,进网许可标志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鉴别移动电话机真伪的有力手段,为保证鉴别的准确性,各移动电话机生产企业需及时、准确地向认证中心提交移动电话机IMEI号与进网许可证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对应关系。因此,通过对涉案侵权手机的IMEI号与粘贴的进网许可证标志对应关系进行查询,即可查证手机真正的生产者。
4、通过对电信设备管理局官方网站及公布电话短信查询,亦可证明被告并非为生产者。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官方网站“www.tenaa.com.cn”,对手机真伪和生产制造备案情况进行公开查询可知,涉案侵权的三部手机的备案许可人亦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所生产制造。
此外,按照电信管理局官方所对外公布和公开的“进网标志电话查询中心”人工查询电话:010-82058767、82050313,直接进行查询,亦能证明涉案手机并非是被告所生产制造。
另外,只要将RW#进网证号#扰码#手机机身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到9500,电信设备进网认证管理信息系统将自动回复一条鉴别信息,对手机真伪进行验证,并载明有所查询手机真正的生产者和制造者。其中“RW”为固定代码,“#”可以用空格代替。
综上所述,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并非是由被告所生产和制造,被告并非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
 
二、关于涉案侵权手机“V装饰造型图案”,是否构成对原告V”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争议焦点,亦即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发生。
1、原告所注册的V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手提电话,涉案侵权产品CECT A2000为《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表》0907类“通讯导航设备”中的手提电话,和原告核定商品并不相同亦不类似。
原告代理人当庭认为,原告在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9类下进行国际注册,并延伸至中国的第G782907号“V图形”注册商标,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附页中“录制、传输和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的表述,即包括了手提电话,故而涉案侵权手机和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原告代理人在此故意“偷换了概念”,事实上原告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附页中的表述“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量、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音盘;录制、传输和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制作、录制、编辑及传输声音、图像和数据的电子仪器(截止)”,其实属于对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9类商品的总体性和综合性的描述,而并非属于对具体的商品注册和使用的核定。而《商标注册证明》首页“核定使用商品”中不仅未准确包含有第090661手提电话,甚至连第0907通讯导航设备”整个分类,亦均未有任何商品纳入核定使用范围。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CECT A2000,和原告G782907号“V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亦不类似,并不构成对原告“V”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涉案侵权手机上所使用的“V”图形,其创意产生来源于设计者的独立创作和设计,和原告的“V”图形商标明显不同,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侵权手机上所使用的“V”图形是由手机生产者独立设计和创作,手机产品实物上采用的是表面电镀工艺,由金属打造具有强烈的“浮凸感”和“立体感”,整体图案构成由“V图形+七条灰银相间的平行水纹波浪+左右各四个SPEAKER孔”三大部分构成。
V图形部分“V”作为英文字母,是英文单词victory的开头字母,象征着胜利,寓意着手机生产者整个侨兴企业人,在手机市场领域中不断夺取胜利的美好意愿;同时该图形立体浮凸,其形状如同一只在大海中翱翔的海燕,七条灰银相间的平行水纹波浪代表着波涛汹涌的大海,左右各四条SPEAKER孔寓意着大海的惊涛骇浪,整体图案寓意着在手机行业和市场的滔滔商海中,能够象海燕一样具有不畏风雨和困难,勇往直前的敬业、拼搏和奋斗精神。
通过和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所遵循的三大原则,涉案侵权手机上所使用的“V”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3、涉案侵权手机上所使用的“V”图形,并非是作为产品识别和区分来源提供者的商标标识和商标意义使用;仅仅只是作为手机听筒喇叭部位的装饰造型设计。
CECT A2000手机的听筒喇叭部分设计有左右对称的各四条SPEAKER孔,在孔的中间空白部分需要添加一些造型和装饰,否则就会显得单调而空洞,破坏了整个手机的整体美观效果和线条的优美曲线程度。而使用象海燕飞翔姿势的“V”图形,则和象征着波涛汹涌大海的SPEAKER孔形成了紧密契合的整体配套图案,达成了完全融为一体的优美线条有机结合,赋予了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的整体美观效果和流线型设计。
涉案侵权手机上所使用的“V”图形,并非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商标区分标示而使用。
综上所述,涉案侵权手机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亦不类似;涉案侵权手机使用的图形是独立创作和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涉案侵权手机使用的图形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故此,涉案侵权手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三、关于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认为涉案侵权手机系原告的产品而错误进行购买,从而扰乱市场达到不正当竞争之争议焦点。
1、原告所注册的V字母”图形商标,先天不足的不具备商标法定注册要求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后天使用更是明显的弱化和抹杀了其“显著性”,从而事实上根本不能产生识别和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注册商标意义上的作用。
1)“V”字图作为26个英文字母之一,其本身毫无任何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2)“V”字图形作为通用图像,首先使人产生联想的是英文单词victory的中文含义“胜利”之意,在日常生活中被经常和广泛使用人们在进行拍照或者摄影的时候,通常都会使用。
3)在手机通讯行业中,手机厂商都会使用“V”字作为手机的产品型号进行命名,或者设计“V”系列概念的手机进行市场宣传与推广。“V”字图形在手机制造领域被长期和广泛用于作为手机的产品型号及系列产品之称号,已成为了手机产品型号和产品系列的代称。
4)原告后天使用的宣传用语、推广资料及媒体宣传等,均没有单独使用“V”图形商标,而是一直以“VERTU”作为整体进行宣传和介绍,并以“VERTU”整体来作为消费者识别和区分市场其他同类手机产品来源的依据和标志,“V”图形注册商标因原告的长期不当使用,而变得更加弱化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5)在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第9类下,使用或包含“V”字或图形的已经注册商标、正在申请商标和进入公告程序的商标,数量众多且相互交叉,亦足以证明v字母图形显著性差。
 
2、在涉案侵权手机上,已经非常显著、很醒目的标注有自身的企业名称英文简称并已经申请商标CECT,CECT多年以来一直长期在手机产品上使用和标注,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巨大的影响力和广泛的知名度,足以让消费者区分和识别产品提供者来源。
在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手机的屏幕下方中间部位,很明显而且十分显著的标注有“CECT”四个大写的英文字母,使得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第一眼就能够毫不费力的知晓产品的来源提供者和服务商标品牌。而且,在CECT A2000手机关机和开机的过程中,都会在程序启动前闪现和出现醒目、显著的彩色字体“CECT”,而且持续时间长达30秒钟以上,足以让消费者识别和区分产品。
而且,“CECT”是被告自己的已申请注册商标,并且在长期以来长达10年的市场宣传、推广和使用过程中一直作为产品的标识和商标来使用,前后经过了数十位包括“吴小莉、羽泉、谢娜、吴佩慈和章子怡”在内的重量级明星广告和代言,已经成为手机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和著名商标,在手机行业内和市场上具有了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无论是任何媒体还是行业刊物,或者是各大门户互联网网站,以及销售宣传手机网站,只要提到手机品牌介绍和说明,就不能不将“CECT”品牌,与原告的Nokia品牌相提并列。单通过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网站的CECT搜索结果竟然高达到680万条之多。
此外,在涉案侵权手机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及电池上亦明确标注有生产者和制造商,尤其是产品合格证上明确的标明了生产制造者名称,消费者能够很方便、快捷和顺利的获悉和查询到产品的提供者来源,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与原告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3、基于手机产品特殊的经营销售模式、极度差别的价格悬殊、不同的消费群体和市场定位,因此根本不会对涉案侵权产品,造成属于原告生产的混淆和误认。
1)目前,手机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主要为“店铺专柜销售”和“电视购物销售”。在店铺或商场内,都会按照不同的手机品牌设有不同的专门柜台,原告的“Nokia”品牌和被告的“CECT”品牌均会设有专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在电视购物销售中,更是会非常清楚和显著的反复告知产品的生产者和制造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所生产的“VERTU”手机销售柜台,并非是设立在电器和电讯产品柜台,而是在商场中和珠宝、首饰和高档奢侈品并列设立在一起,在电器产品市场如大中电器、苏宁电器、中复电讯、国美电器等均未有销售。
2)原告所生产的“VERTU”手机市场价格在几万至几十万之间,属于高档消费奢侈品;而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售价为几百万至1500元左右,两者价格如此悬殊差异,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3)原告所生产的“VERTU”手机市场定位,并非是作为普通的通讯功能意义使用,而是作为豪华奢侈消费品和收藏品,以及作为精品首饰意义使用,针对高档消费主体;而涉案侵权手机走的是低端价格路线,针对的是低端消费市场。两者市场定位和消费群体并不相同。
 
4、基于手机作为重要的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在购买和使用手机时都会施以较多的注意力和观察力,会仔细的甄别和辨认手机的品牌型号及产品型号,会积极查询并验证手机产品的真假伪劣,根本不会对涉案侵权产品造成属于原告生产的混淆和误认。
 
5、基于手机行业产品的特殊性与国家对手机生产许可、备案和监管的特殊制度,消费者能够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获悉并查询、验证手机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和提供者,因此根本不会对涉案侵权产品造成属于原告生产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论证,涉案侵权手机上显著突出的使用了CECT商标,已经足以能够提示和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来源,能够完全与原告的产品区分和识别,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涉案侵权手机使用“V”图形,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永福
20096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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