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由哪个机关
2002年月11月25日12时,江苏省睢宁县X镇派出所接到辖区内赵某某的电话报警,称其在带妻子去县医院看病途中,家中被其儿媳吕某带来四人撬开门后,抢走玉米、山羊等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1500余元。另外,吕某将其子赵某在银行所做的交其保管的4000元的贷款拿走。接到报警后,派出所组织干警进行先期处置。通过调查取证证实: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六年前与吕某结婚,婚后三个月就与赵某某分家单独生活。双方由于感情破裂,吕某带其娘家四人开三轮车到赵某家中,将上述报警中物品搬走,自称供自己和孩子生活所用。处理该案时对该案的管辖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四种分析值得商讨。
分析
第一种观念认为,该案件应当以赵某某报警时所称的抢劫罪立案,由公安机关管辖。但根据我国刑法的关于抢劫的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没有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害后果。只是对报警中提到的物品及现金的现实控制上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处于赵家父子的控制下到脱离其控制。故以抢劫罪来立案是错误的。
第二种观念认为,应以盗窃罪立案,由公安机关管辖。我们知道盗窃罪的根本特征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而该案中吕某等四人在中午时分,领居亲眼目睹的情况下,将赵某某的物品搬上三轮车拉走,赵某某不在家中只是因为偶然巧合。假如赵某某在家中,吕某可能同样会以强行占有手段拉走东西。故而以盗窃罪定性难以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似乎符合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规定的犯罪客体为代为他人保管物、遗失物、埋藏物三类。而赵某某家被占有的财物,只有其子赵某的贷款4000元,属于代为保管物,而赵某与吕某属于合法夫妻,这4000元理所当然应当认为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吕某享有占有权,取得占有是合法的,因而如认定非法占有也只能对赵某某的家庭财产不法占有部分加以认定。显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定性也是不妥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该案中不法占有的财物,应当通过两个途径解决。第一:属于吕某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部分。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处理解决;第二:属于赵某某所有的财产部分,应该诉讼到人民法院,由法院判令吕某返还财产。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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