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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诉项某某相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日用五金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海叶公寓X幢X层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方出版中心工作,住本市X路X弄海叶公寓X幢X层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海叶公寓X幢X层X室委托代理人:陈智海(系项某某之表兄),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智海、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项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系相邻关系,应当和睦相处。现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朝南空调平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在使用该部位时,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使用权。杨某某、王某某擅自将属双方共同使用的平台装上铁栅,致项某某无法使用该平台,杨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已侵犯他人权利;杨某某、王某某又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且在安装过程中将其中一台室外机位置向应由项某某安装室外机的位置移动,致项某梅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妨碍了项某某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又属过错,对杨某某、王某某设置的障碍,应依法予以排除。故项某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某、王某某认为该空调平台为其独用,无事实依据,又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铁栅予以拆除;二、杨某某、王某某在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西移至不影响项某某安装空调室外机(即留出三分之一位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某某、王某某负担。判决后,杨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开发商在平台设计上有问题,系争平台上并排安装三台空调室外机,违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一份。被上诉人项某某不同意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项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系隔壁邻居,杨某某、王某某系夫妻。1999年12月,杨某某、王某某对其购置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用铁栅将朝南空调平台处围住,使项某某无法使用该平台,为此项某某向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反映。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对X室和X室朝南空调平台归属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公告,认为空调平台系两户合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侵占,不准在X室和X室之间装防盗门窗。而杨某某、王某某认为该平台位于其居室窗外应由其独家使用,致使协商不成。故项某某遂于200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王某某停止侵害,拆除铁栅栏,恢复原状。

另查明,根据房屋设计图,位于杨某某、王某某家朝南空调平台可安装空调室外机三台,项某某家在该处可安装一台空调室外机。在原审审理中,杨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6月11日在该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

2000年6月21日,项某某以杨某某、王某某在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超出应安装的位置,影响其安装空调室外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某、王某某按规定重新安装空调室外机。经测量,该空调平台长度为296CM,而杨某某、王某某安装在东首的空调室外机离项某某家外墙最近为72.5CM,二台空调室外机长度分别为86CM、98CM,二机间隔有20CM,西首空调室外机离杨某某、王某某墙还有18CM.

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凭证、公告、照片、图纸、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王某某与项某某系隔壁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任何一方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均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已经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杨某某、王某某与项某某所购房屋间的朝南空调平台,是杨某某、王某某与项某某共同使用的部位,已由开发商设计的平面图、结构图和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公告》为证。杨某某、王某某擅自在该平台上安装铁栅栏,导致项某某无法使用共用平台,侵犯了项某某对共用平台的使用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致使项某某无法安放空调室外机,妨碍项某某的正常生活。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规定。故杨某某、王某某以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为由,不同意拆除该铁栅栏,理由不成立。《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是针对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和空调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与本案无涉。故杨某某、王某某以此为由,不同意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理由不足。至于杨某某、王某某对空调室外机安装部位的设计有意见,可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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