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申请破产为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案例:
某机械厂与某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他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并以此贬低其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分析:
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人民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例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的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数额小于负债,但其凭借良好的信用,足以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即使该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不能成为企业破产的惟一条件和原因。
在日常经济生活及市场竞争中,一些当事人恶意申请他人破产,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目的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债权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法,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人民法院一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案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条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则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这无疑会对该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由此所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也是难以弥补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具体到本案中,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这只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是销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遇到的暂时困难,所依法要承担的只是合同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向法院申请销售公司破产为由,意图借人民法院的公告影响力和司法强制力来损害销售公司的商业信誉,并用此手段相要挟,以达到自身目的。由此可见,机械厂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有效地保护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外,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事关到企业的兴衰存亡。现行法律对企业的商业信誉作出了明确保护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施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6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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