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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68年3月生,汉族,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9年11月生,汉族,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淑实,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高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某某猜疑高某,引发双方矛盾,200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倪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也认为难以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高某所生女孩倪某,根据鉴定结论,由高某抚养为妥。倪某某要求退还抚养费,因倪某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倪某某应履行必要的家庭义务,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2800元由高某承担。倪某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高某当前的经济状况及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倪某某购股时所借30000元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该借款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具有专属性。为保持双方在济钢股权及债权人债权的稳定性,倪某某购股3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倪某某所有,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某某偿还。高某所购的4000元及相应股权归高某所有。高某受赠助力摩托车因系其母赠予其专用,归高某所有。至于双方所争执的南潘居委会两间两层楼房,因涉及到案外人,为确实保障该房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不作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其它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高某提出尚欠其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准予倪某某、高某离婚。2、高某所生女孩倪某由高某抚养。3、现双方居住的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归高某所有,高某补偿倪某某10000元,“熊猫”牌21寸彩电归倪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高某所有(含助力摩托车)。4、倪某某、高某在济钢的股权归各自所有。5、倪某某所借何彦菊30000元由倪某某负责偿还。6、高某赔偿倪某某1000元。7、鉴定费2800元由高某承担。8、上述3、5、6、7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9、驳回高某其他请求。诉讼费1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价值2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因为该房是过去的旧房,1996年双方购买时仅出价7770元即取得了房屋的产权。2、公司的3万元股份是倪某某用工资购买,不是用借亲戚的3万元购买,因为2001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倪某某认可双方婚前婚后没有存款和共同债务,2002年7月10日下午第二次开庭时倪某某才拿出借亲戚3万元的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且所提供的证人都是倪某某的亲戚、邻居和同事,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双方在潘村所盖的新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倪某某上诉称:1、助力摩托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2、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内价值5000元的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3、高某应支付赔偿费2万元;4、高某应退还倪某1-6岁的抚养费3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另查明双方后居住的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系1996年双方所属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旧房,当时价值777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已取得产权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以倪某某名义在济钢认购的价值30000元的股份,高某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股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倪某某则有证据证明是其用借款购买,故这部分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要求这部分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在南潘居委会所盖新房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对该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一审未做处理正确,二审期间高某要求对这部分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违背两审终审制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高某认为自己对该房享有权利,可另案起诉。关于助力摩托车系高某母亲为高某购买,且一直为高某所专用,因此,该财产认定归高某使用并所有正确,倪某某要求该财产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某某上诉要求对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内价值5000元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确有该项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高某请求支付赔偿费2万元的问题,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互有责任,一审判令高某向倪某某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高某在婚姻关系中所具有的过错,倪某某要求高某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倪某某要求高某赔偿其抚养女儿倪某的费用因无法律根据也不予支持。关于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因该房系旧房,1996年双方出资7770元即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加之又居住几年的折旧消耗,因此就该房判归高某所有后让高某补偿倪某某1万元,补偿得太多,倪某某应得补偿额酌情确认为5000元,高某此项上诉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离婚赔偿等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补偿倪某某10000元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第1、2、4、5、6、7、8、9项,即准予双方离婚;倪某由高某抚养;在济钢的股权归各自所有;倪某某所借的30000元钱由倪某某归还;高某赔偿倪某某1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高某承担。

二、变更(2001)济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现双方居住的济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两室一厅住房归高某所有,高某补偿倪某某5000元,“熊猫”牌21寸彩电归倪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高某所有(含助力摩托车)。

一审诉讼费1000元按一审判决分担,上诉费1000元由倪某某负担600元,高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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