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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甲强占双方母亲生前购买使用权故后单位变更其为使用权人的单位产权房要求退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韩某某,女,32岁,天津机车车辆厂工人。

被告:张某甲,男,41岁,无职业。

被告:张某乙,女,39岁,北站新型集体劳动服务社工人。

当事人双方系兄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韩某敏抚养,并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韩某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资料理了丧事。俩被告由其父抚养。

双方之母韩某敏生前系天津机车车辆厂职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X号楼X门X号本单位企业产房一套。1994年该厂进行住房改革,由职工购买所住房屋的居住权,韩某敏支付4898.02元购买了承租的502号房居住权,并与该厂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买方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可以使用、继承,但不能赠与、出租、转让和改变住房性质”。1997年4月10日,韩某敏去世,502号房的使用人经天津机车车辆厂同意变更为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同年5月5日,被告张某甲撬门占住502号房。原告韩某某遂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502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单位房屋,被告张某甲撬门占住,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甲腾房,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该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已由母亲生前买下了使用权。母亲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过户到自己名下,反诉要求继承讼争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张某乙要求继承502号房屋的使用权。

「审判」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两被告另有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讼争房屋居住权价值为8167.80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502号房的居住权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考虑原告尽义务较大,在继承份额上应予照顾。虽然房产所有人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做了处分,但并未丧失管理权利。鉴于产权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的居住权应予维护,被告应腾出占住的讼争房。原告应给付两被告一定的继承份额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坐落河北区马庄颂贤里X号楼X门X号房一套由原告韩某享有居住权,被告张某甲立即搬出。

二、判决生效10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份额款各2000元。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母生前进行过照顾,应取得争议房的使用权,不能腾房。

被上诉人韩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管理的企业产,居住权系当事人双方之母韩某敏出资购买,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诉人申请下经产权单位同意,给被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以对其母进行照顾为理由不同意腾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母出资购得该房使用权所出资金应视为遗产,按继承分割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如此判决,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原告是依法取得讼争房的使用权。讼争房是天津机车车辆厂的企业产,由双方当事人之母生前出资购买了居住权。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其母病故后,经产权单位同意,原告取得了讼争房的使用权,原告所取得的该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撬门占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其腾退是恰当的。

二、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资购买的单位房屋居住权,在其死亡后,该居住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应视为遗产。虽然原、被告之父母离异多年,两被告跟随其父生活,但其母死亡留下的遗产,二被告应享有继承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遗产。法院判决原告给两被告继承款各2000元,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讼争之房所有权人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机车车辆厂,该房之居住权为原告之母生前从所在同一单位天津机车车辆厂购买,该购买之出资为所购居住权之对价,是不能认定为遗产的,二审法院将出资视为遗产是不正确的。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归被继承人所有的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利。

单位职工出资从单位购买的住房使用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这从本案购买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明显的表现出来,因而,单位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用益物权,行使对房屋的用益物权而出让一定条件下的使用权,出资购买人购买的是一定条件下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从其对价关系上,该居住使用权能如有经济价值的话,也是逐步消耗的,而不是固定不变或升值的。这种居住使用权并不是财产本身,也不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只是产权所有人所有权中之使用权的一种权利行使的形态,虽让与他人使用,他人的使用也仅是债的履行意义上的使用,他人之换价使用仅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构成自己独立享有的对世权利。因而,不能将这种换价得来的使用权视为是一种独立享有的对世的财产权利,从而将它视为是遗产,或者将它的经济价值视为遗产。该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确实存在,但它应是出让人行使使用出让权的价值,而不是受让人所取得财产价值。

原告母亲去世后,房屋所有人即天津机车车辆厂有权依其权利变更该住房的使用人,该厂对使用人变更为原告,正是这种权利的合法行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而且原告作为该厂职工,优先取得该房的居住权也是合情合理的。这种事实也充分说明了房屋居住使用权对受让使用人来说,并不是一种可由其自由支配的财产权利。购房协议中所说的“继承”,就是一种概念上的滥用。不能因为协议中说了“继承”的字眼,就认为对受让使用人来说可构成其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而构成遗产。

另在程序问题上,原告提起的实为侵权之诉,被告张某甲反诉要求按继承处理。由于原告所诉被告仅为张某甲一人,占房行为人也是张某甲,故在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可能存在共同被告,即张某乙也作为该侵权之诉的另一被告。而张某甲之反诉明确的被告为本诉的原告,张某乙作为与继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要求继承,如站在张某甲的立场上,在继承之诉中就应居于共同原告的地位;如站在韩某某的立场,则为张某甲的共同被告;如站在自己的立场,则是以韩某某和张某甲为共同被告,从而成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根据原告之本诉,张某乙是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并成为本诉之任何意义的当事人的;根据被告张某甲之反诉,张某乙因不是本诉之当事人之一,是不可能成为反诉之原告之一的,因而,张某乙在本案中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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