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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某,男,31岁,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昆、秦某某,湖北诚业律师事业所律师。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张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赤,湖北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某要求变更被告名称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X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原告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宜昌华夏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某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某某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某,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某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某某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某某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某某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某某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某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某某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某某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某某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某某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某某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某某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某某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某某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某某所为”的主张,王某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某某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某某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某某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某某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因此在办理清密手续后,客户填写的清密申请书就成了云集路营业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证据。云集路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再一次说明其主张不成立,还说明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密码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某某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还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户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户委托手续的客户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凭条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王某某”,但却不是上诉人王某某本人书写,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某某的委托书,也没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个情节证明,云集路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的指定代理商,负有保障王某某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的义务。云集路营业部在经办代理业务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未经严格审查并履行相关手续,对王某某账户轻率办理清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致王某某账户股票被卖、资金被取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王某某所为”或“是王某某委托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王某某被取走的资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2.25%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对王某某因处理该纠纷的误工费及相关差旅费损失,云集路营业部也应酌情赔偿。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在《三峡晚报》上发表的言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云集路营业部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诉讼请求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一审判决由于倒置了举证责任,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导致错判,应当撤销。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赔偿上诉人王某某资金损失8.3万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并酌情赔偿王某某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合计856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4910元,由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负担3683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云集路营业部负担2835元,王某某负担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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