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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某某、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龙某某,男,27岁,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占元,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云南省永胜县民族中学教师。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华,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36岁,云南省永胜县人,施工员。

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工作人员。

原告龙某某因与被告云南省永胜县中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姜某某、云南省永胜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中洲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祥宁线永胜城东过境灵源箐风景区北大沟渠道下铪挡墙及边坡网格工程(以下简称过境线工程),被告姜某某是工程具体负责人。1998年11月,原告应聘为钢筋工,在该工地上劳动。1999年1月16日,原告被该工地竖立的钢筋架在倒下时砸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已瘫痪残废,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费等共计(略).08元。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1)过境线工程是被告姜某某借用本公司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所属的公路指挥部承包的。姜某某名为挂靠本公司,实为个人承包,因此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应当由姜某某全权负责。(2)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本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忽视安全,违章作业引发。

被告姜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已将固定钢筋架的材料拉到工地并投入使用,还对龙某某说过在安装钢筋时要注意施工安全,边扎钢筋要边固定等常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本人及其弟龙某生在操作中不力所造成。所以,龙某某应负一定责任。另外,龙某某提出的请求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农民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请求依法作出合理解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局在施工过程中已尽了监督管理之责。本局与原告从未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忽视自身安全和龙某生的重大过失造成,与本局无关。本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洲公司、姜某某以及龙某生和原告本人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被告中洲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11月25日,中洲公司又与被告姜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随后,姜某某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运往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姜某某雇了原告龙某某为该工程制作和安装钢筋。该工程施工至1999年1月16日,姜某某发现龙某某制作安装的钢筋架不符合规定,便要求返工及校正。返工时,龙某某的弟弟龙某生在东边用手锤把撬钢筋架的底盘钢筋,龙某某在西边捆扎钢筋。由于竖立的钢筋架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在龙某生撬底盘钢筋时发生向西倾倒。龙某某见钢筋架向自己方向倒来,即用双手去撑倾倒的钢筋架。因钢筋架过重,龙某某未能撑住,致使龙某某被倒下的钢筋架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经永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龙某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国防医院等单位住院治疗149天,共用去医药费16988.8元,交通费1500元。期间,姜某某支付20240元。龙某某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提交的永胜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成都军区昆明国防医院出院通知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CT、MRI检查报告单、X光照片报告单、永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和包车送伤员单据,以及证人龙某雄、龙某生的当庭证言;有被告中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有被告姜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医药费开支记录和证人谭某丙、谭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中洲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过境线工程。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洲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中洲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通过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洲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中洲公司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当代表中洲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是姜某某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某某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某某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洲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某某与中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某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某某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次事故是由姜某某的违章行为导致的,中洲公司在对原告龙某某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某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某某所受工伤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龙某某和其弟龙某生是按照被告姜某某的违章命令返工,本身无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某某因工伤致残,有权利请求赔偿。民法通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工伤损害赔偿目前尚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龙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当地农业人口中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和平均生活费标准,明显过高,对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永胜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1日判决:

被告中洲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16988.8元,误工费20元/天×149天=2980元,住院护理费13元/每人天×2人×149天=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927元/年×90%×20年=52686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元/年×13年3个月=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150元/每人月×1人×20年=3.6万元。以上合计(略).33元,扣除姜某某已支付的20240元,剩余(略).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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