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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对经纪人作的期货价格走势分析误导致其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富)。

1993年3月2日,张某某与金中富签订顾客契约,在金中富开户从事日盘期货交易,帐号J1592.同日,张某某与金中富经纪人汪俊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汪俊代办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张某某出具的另一份书面委托书声明,J1592客户的交易单据委托经纪人汪俊或张东升代填,由张东升签字后交易单生效。张东升系张某某之弟,1993年1月已在金中富公司参加交易。张某某于1993年3月2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6万元,3月16日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3月26日从J1381帐户上转入保证金25万日元,4月14日存入保证金6400日元。张某某从1993年3月3日起开始日盘红豆期货交易,至1993年6月7日,帐上存入的保证金共计(略)日元全部亏损。

此外,在1993年2月24日、25日,金中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在公司交易大厅对经纪人就日盘红豆期货的价格走势进行行情分析,认为:“日本红豆期货价格正处于上升楔形,出现旗杆,还有一段距离要涨,要注意仓内的客单及砍单,仓内空单该砍则砍,不砍要锁上”等。1993年2月23日至25日,日盘红豆期货价格持续上升,2月26日价格开始下跌。

1993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金中富日盘负责人王建国副总经理误导,金中富曾以口头表示愿意赔偿因误导过错而致原告损失为理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中富赔偿经济损失(略)日元。

被告金中富辩称,王副总经理对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不是误导,金中富不存在违约、侵权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行为,对原告的亏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货交易中的误导行为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被告金中富的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在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盘红豆期货的价格走势所作的市场行情分析,对期货交易投资者只能是一种参考,具体交易行为应由期货交易投资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决定。且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发生在1993年3月3日以后,王建国的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金中富误导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张某某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口头赔偿协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自X年X月X日生效。

「评析」

期货交易具有很强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从事期货买卖既能带来丰厚的利润,亦会带来巨额的亏损。客户在入市前,除与期货经纪公司签署《顾客契约》、《客户授权委托书》外,还须签订《风险公开声明》,并存入必要的保证金,作为期货买卖风险责任的资金保证。这一点是每个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的。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金中富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对日盘红豆期货价格走势的技术分析,是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误导行为对此存有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王建国的行为构成误导。理由是:王建国是日盘负责经理,是期货业务专家,对日盘的价格走势分析具有权威性。其对价位分析的行为,是金中富公司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范围以内的职务行为,作用不仅仅是提供参考,而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在众多客户乃至经纪人期货业务知识和操作技术十分贫乏笨拙的状态下,这种对价格走势的分析远远超出了单纯的“技术性”,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而且,王副总的价格走势分析,是严重脱离了价格实际走势的,故在其行为上具有了“制造与散布”的特征。这种误导行为是原告人张某某亏损的主要原因,所以,金中富理应赔偿客户因其误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误导。理由是:首先,从误导的概念上分析,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三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和上述规定,构成“误导”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误导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期货经纪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信息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是主观上存在故意,其动机和目的具有明显的非法牟取暴利的恶意;三是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无中生有的捏造,或是广为扩散不真实的、使人能够产生错误理解的信息;四是误导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误导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整体,缺一不可。其次,经纪人及其经纪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市场行情、价格走势的分析不是误导。因为每个人对市场趋势都有不同看法,也都能提出相当合理的解释。当然,这只是他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无论在股票市场,还是在期货市场,人人都可根据自己对基本面、技术面的分析,来判断、预测今后的价格趋势,从而决定是买还是卖;也可以公开或不公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见诸于各种新闻媒介,这对每一个股票或期货投资者只是一种可供参考的信息,是否接受听取,决定权完全在于投资者本人。在期货交易中,做买或是做卖,最根本的一点,是客户本人或其授权的经纪人来决定的。第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金中富日盘副总经理王建国1993年2月24日、25日就日盘红豆期货价格走势的行情分析,既符合技术分析的一般规律,也基本上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更主要的是王建国所作的行情分析,是来源于香港有关部门公布的资料,不是其杜撰或无中生有捏造的信息来误导入市。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王建国的行情分析与张某某做日盘红豆期货亏损缺少时间上的衔接点。张某某是3月3日才入市交易的,其实际损失发生在3月3日以后,而王建国所作的行情分析是在2月24日、25日,而2月23日至25日日盘红豆期货价格确实是持续上升,只是2月26日价格才开始下跌,因此,王建国的行为与张某某的亏损缺少内在的因果联系。此外,交易公司及其负责人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对客户没有任何必须据此操作的约束力,只能作为客户进行操作的一种主观的参考意见,进行买单或卖单的交易决定权完全在客户及客户全权委托的经纪人。至于客户仅凭行情分析作为部分交易的依据,盲目入市操作,由此造成的经济亏损,只能自己承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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