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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作为证据时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马某诉称,2001年12月21日,其委托付某购买机动车,当日给付某10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折一个、2000元现金,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因付某未履行委托事宜,请求判决付某返还10。2万元。

付某辩称,当日其帮马某在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需费用,马某给其一个10万元的活期存折和2000元现金,其出具了收条。12月28日,马某到其家要钱,当时因其不在家,其妻与马某等一起到银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此款由马某带走,并收回存折。由于马某没有携带收条,其未将收条收回。另2000元现金在为公司注册时已花。其不欠马某钱款,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承认其将10万元取走,并收回了存折,但同时提出其取款后又将该款交与付某之妻,因此才未将收条还给付某。对办理注册事宜所花费的费用,马某表示认可。而付某则坚持马某在取款后自己将钱带走,只是出于信任才未将收条要回。另查,12月29日,马某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某。公司验资报告书中载明,马某投入货币25万元,已于12月28日存入银行。

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与“付”的行为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的事实。因为收条既可以是收取债权人钱款的证据,也可以是接受债权人赠与、委托转交、收到原债务人的还款及收回委托购物款等方面的证据。因而,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条也只能证明被告于12月21日收到原告10万元存折及2000元现金,而不能证实被告于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变化,但支撑其请求的事实却发生了变化,起诉时原告依据的是交与存折的事实,而经过庭审质证后则依据交与现金的事实,这两次时间、金额、性质均不同,应有不同的证据。而原告却把一张收条同时当做给付存折和给付现金的证据,显然是发生了混淆。因此,对其主张12月28日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之妻是不能用收条来证实的,此外又没有其他证据,所以不能予以采信。

第三,原告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其主张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机动车,而被告则提出委托的事项是办理公司注册,从原告认可支出的注册费用这一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被告的陈述才是真实的。

第四,12月28日,原告存入银行25万元,而这一天也正是其和被告之妻从银行取出10万元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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