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作为证据时的认定
案例:
马某诉称,2001年12月21日,其委托付某购买机动车,当日给付某10万元的银行活期存折一个、2000元现金,有其出具的收条为证。因付某未履行委托事宜,请求判决付某返还10。2万元。
付某辩称,当日其帮马某在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需费用,马某给其一个10万元的活期存折和2000元现金,其出具了收条。12月28日,马某到其家要钱,当时因其不在家,其妻与马某等一起到银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此款由马某带走,并收回存折。由于马某没有携带收条,其未将收条收回。另2000元现金在为公司注册时已花。其不欠马某钱款,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承认其将10万元取走,并收回了存折,但同时提出其取款后又将该款交与付某之妻,因此才未将收条还给付某。对办理注册事宜所花费的费用,马某表示认可。而付某则坚持马某在取款后自己将钱带走,只是出于信任才未将收条要回。另查,12月29日,马某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某。公司验资报告书中载明,马某投入货币25万元,已于12月28日存入银行。
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第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发生过“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与“付”的行为必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的事实。因为收条既可以是收取债权人钱款的证据,也可以是接受债权人赠与、委托转交、收到原债务人的还款及收回委托购物款等方面的证据。因而,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条也只能证明被告于12月21日收到原告10万元存折及2000元现金,而不能证实被告于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变化,但支撑其请求的事实却发生了变化,起诉时原告依据的是交与存折的事实,而经过庭审质证后则依据交与现金的事实,这两次时间、金额、性质均不同,应有不同的证据。而原告却把一张收条同时当做给付存折和给付现金的证据,显然是发生了混淆。因此,对其主张12月28日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之妻是不能用收条来证实的,此外又没有其他证据,所以不能予以采信。
第三,原告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其主张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机动车,而被告则提出委托的事项是办理公司注册,从原告认可支出的注册费用这一事实,可以得出结论,被告的陈述才是真实的。
第四,12月28日,原告存入银行25万元,而这一天也正是其和被告之妻从银行取出10万元的时间。
- 能作为证据吗? 3个回答10
- 我租住我父亲的房子,父亲让我搬出去,我有收条再手,可以作为法律依 0个回答0
- 都需要什么作为证据? 7个回答10
- 这能作为欠款证据吗,或当欠条使用 3个回答0
- 离职协议书签字扫描件,可以作为证据吗?原件没有 0个回答0
- 民警吃野味喝茅台不付钱|法院不支持错了吗?
-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湖北省利川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 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
- 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 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 郑兰健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
- 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
-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 旬阳县润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系列案
- 贵州省遵义县巾英铁厂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 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 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
- 欲讨赔偿过时效
-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国家赔偿时效何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