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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松鱼公司诉深圳市水产公司在汇票上签署同意承兑取得全部单据和提货后不付货款纠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新加坡松鱼业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SONGFISHDEALERPTELTD.下称松鱼公司)。

被告:深圳市水产公司(下称水产公司)。

1996年5月11日,松鱼公司向新加坡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略)公斤冻黄花鱼货款的托收。申请书载明,付款人为水产公司进出口贸易部(下称贸易部,系水产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托收方式为承兑交单,货款(略)美元,要求将单据送到深圳发展银行。5月15日,新加坡工商银行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一份《托收通知》,该通知载明:托收金额(略)美元,交单方式为承兑交单,期限为10天,出票人为松鱼公司,付款人为水产公司。附件清单:汇票1/2,商业发票2/3,原产地证明1/1,卫生证明1/1,提单2/3.并表明本托收受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修订本)约束。上述附件内容为:1.汇票。号码EXP7196,出票时间1996年5月10日,出票人松鱼公司,付款人贸易部,见票后10日凭新加坡工商银行指示支付1996年5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NO.EXP7196的发票金额(略)美元。2.给贸易部的商业发票。开票日期1996年5月9日,发票号码EXP7196,货物为黄花鱼,数量(略)公斤,金额(略)美元。3.原产地证明。载明:出口人松鱼公司,收货人贸易部,发运日期1996年5月9日,船名/航次DANVBEV4166,卸货港黄埔,货物原产国新加坡,货物冻黄花鱼6250箱,净重(略)公斤。4.卫生证明。内容为关于由新加坡至中国黄埔的6250箱((略)公斤)黄花鱼,松鱼公司兹证明上述货物符合卫生标准,适于人类食用。5.提单。编号OOLV(略),船名DANVBEV4166,托运人松鱼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贸易部,装运港新加坡,卸货港黄埔,货物冻黄花鱼6250箱,毛重(略)公斤,签发人东方海外集装箱公司,签发日期1996年5月9日。

1996年5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收到上述托收通知及附件后,向贸易部发出《进口代收来单通知书》(编号:ICO(略)),该通知书称:“兹附上国外银行寄来的单据,收单日期1996年5月20日,汇票金额(略)美元;汇票期限10天,寄单行名称新加坡工商银行;文件:汇票1/2、发票2/3、提单2/3、产地证1、卫生证1.请立即复核单据,并于1996年5月25日之前正式书面通知我行是否同意付款或承兑。如到期未答复,视为贵司同意付款或承兑,我行将对外办理付款或承兑,对你司不负任何责任。书面通知我行之前,妥善保管好单据。若拒付,应退回全部单据,否则,将丧失拒付权。”当日,贸易部经理陈惠安在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及单位盖章处签名加盖了贸易部印章,并在汇票背面注明“同意承兑付款日96年5月30日”字样,遂取得全部单据。据陈惠安称,取单后交给庄昕、何伟玲凭单在广州办理了进口报关,提取了货物并进行了销售。在上述承兑付款期限届满后,庄昕、何伟玲委托香港庄业南向松鱼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松鱼公司确认于1996年9月18日收到货款10万美元。由于追讨余款未果,1997年12月31日,松鱼公司以水产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产公司支付尚欠的(略)美元货款及其利息。

被告水产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购销合同,也未向原告发出购买冻黄花鱼的要约和承诺接收货物,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实际的履行行为。在原告提供的“提单”上明确写明被告为通知人,不是收货人。至于被告贸易部陈惠安在汇票背面签署“承兑”字样,该行为是无效行为,因为这种在汇票背面签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拒绝承兑。二、原告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庄昕、何伟玲与原告早已相识,在本案发生前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庄昕、何伟玲是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进口贸易,故找到被告作为提单通知人,代替其收取货物单据和银行进口结汇。本案货物由庄昕、何伟玲收取并出售,并于1996年9月17日委托香港庄业南向原告交付10万美元作为部分货款,还于1997年4月8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庄昕、何伟玲应为本案真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审理期间,松鱼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卖方所在地即新加坡法律,水产公司主张适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贸易部是水产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水产公司对其贸易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该行为属水产公司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松鱼公司、水产公司在本案国际货物买卖中采用承兑交单(D/A)的结算支付方式,即卖方根据货物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办理货款托收,买方承兑汇票后即从银行取得卖方提供的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日才付款的方式。本案中,水产公司在松鱼公司通过银行向其提示承兑时,在汇票上表示了承兑,从而领取了全套单据,故应认定买卖关系在松鱼公司、水产公司之间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就本案国际货物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认定问题中,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无效。松鱼公司已向水产公司供货,水产公司依法应赔偿松鱼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损失(略)美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水产公司辩称其与松鱼公司不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庄昕、何伟玲从水产公司处接收货运单据并对货物作了销售处理,只构成水产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松鱼公司无关。水产公司所举证庄昕、何伟玲单方出具的“买卖黄花鱼经过”及“还款保证书”等文件,没有松鱼公司的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明松鱼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采信。水产公司辩称其汇票上的承兑形式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承兑形式要求,应认定行为无效,因而免责。因汇票承兑方面的瑕疵不能否定双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已形成的事实,故水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判决如下:

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松鱼公司(略)美元及利息(1996年5月30日至1996年9月18日止按本金(略)美元,199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本金(略)美元,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水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购销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庄昕、何伟玲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在被上诉人进口单证到达后,听取被上诉人的指示通知庄昕、何伟玲,并将进口单证交给庄昕、何伟玲,由庄昕、何伟玲实际占有货物的所有权。上诉人作为庄昕、何伟玲的代理人,行为合法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松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水产公司的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拖欠货款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及买卖行为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的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松鱼公司作为货物的卖方,在将货物付运并取得提单等单证后,委托新加坡工商银行办理货款的托收,并在托收申请中明确指明付款人为贸易部,托收方式为承兑交单。贸易部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在汇票背面注明同意承兑并承诺在汇票期限内付款,从而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至此,以承兑交单方式进行的贸易行为已基本完成,因而,可以确认在松鱼公司与贸易部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贸易部系水产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水产公司对贸易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确认,因此,贸易部的行为应视为水产公司的行为,水产公司应视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

由于松鱼公司与水产公司未就该货物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鉴于水产公司提取了货物并已销售,返还货物已不可能,故原审判决按照货物的价款计付松鱼公司的损失是合理的。因松鱼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10万美元,因此,水产公司应将货物的剩余价款支付给松鱼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其承诺于1996年5月30日付款,因此应从此时起算利息)。水产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松鱼公司与庄昕、何伟玲之间,其仅为庄昕、何伟玲的代理人,应由庄昕、何伟玲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举证不能推翻其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提单等单证并交由庄昕、何伟玲提货的事实。在买卖关系的设立上,庄昕、何伟玲提取货物甚至交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能对抗水产公司通过托收银行取得提单等单证的行为。水产公司与庄昕、何伟玲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水产公司上诉称其在汇票背面签署“承兑”字样,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视为“拒绝承兑”。但事实上水产公司正是通过上述行为取得提单等单证,提取货物并销售的。虽然该行为不符合有关票据承兑形式的规定,但并未因此而影响交易的进行。且松鱼公司并无依据汇票提起票据诉讼向水产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水产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水产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拖欠货款纠纷,审理本案,要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位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或国家,其所属法律规定会有差异,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对准据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货物买卖行为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在案件审理中也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的审理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样使得本案在实体处理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本案最终解决提供了法律根据。

二、本案货物买卖关系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贸易部以“承兑交单”的付款方式进行贸易,松鱼公司作为货物的卖方,在将货物托运并取得提单等单证后,委托新加坡工商银行向贸易部办理货款的托收,贸易部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在汇票背面注明同意承兑并承诺在汇票期限内付款,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至此,货物买卖关系事实上已在松鱼公司和贸易部之间发生。而水产公司对其内部职能部门贸易部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水产公司应成为本案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买方。

现被告水产公司抗辩称其只是庄昕、何伟玲的代理人,应依《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由被代理人庄昕、何伟玲来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水产公司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综观本案,被告与庄昕、何伟玲间应属间接形式的外贸代理,它与《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间接形式的外贸代理,是指外贸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签订外贸合同(本案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下同)。这一形式的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无外贸经营权。它有三个法律特征:(1)外贸经营者接受委托后,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外贸合同;(2)外贸经营者行使代理权的依据虽是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但在代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却是一方当事人,直接对外商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3)被代理人与外商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庄昕、何伟玲无外贸经营权,而被告有外贸经营资格。虽然庄昕、何伟玲与被告间无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但从被告以自己名义取得货物提单后转交给庄昕、何伟玲,由庄昕、何伟玲取货销售,且庄昕、何伟玲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与庄昕、何伟玲间的买卖关系中起着中介作用,被告与庄昕、何伟玲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由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这与《民法通则》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被告不能以其是庄昕、何伟玲的代理人而请求免责。至于被告与庄昕、何伟玲二人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无涉,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

三、被告承兑行为之瑕疵能否使其免责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贸易部选择了以“承兑交单”方式进行贸易,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票据(汇票)法律关系,另一是票据基础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也就是说本案有两个诉因,原告可以择一来行使诉权。虽然本案汇票的“承兑”是在汇票背面记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之规定,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故只要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已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未依承诺付款,存在违约事实,法院就可以依此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通过承兑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部单证,并交由庄昕、何伟玲二人提货并销售,这只是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佐证。现被告以汇票承兑之瑕疵来对抗原告依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行使的诉权,显属抗辩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水产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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