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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不服共同清偿企业到期债券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

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简称练塘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简称申银公司)签订包销发行债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练塘公司委托申银公司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企业债券500万元,申银公司负责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等各项业务,债券发行起息日为1991年l1月9日至1994年11月8日,债券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申银公司将所收之款定期划入练塘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练塘公司在第三年还本付息的前5天,将债券应付本息金额划入申银公司帐户;兑付结束后申银公司将收回的兑付债券交由练塘公司点收;本协议还本付息后自动失效。嗣后,练塘公司经有关部门及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于同年11月9日通过申银公司向社会发行了抗灾自救企业债券。该债券章程规定,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3年,全部委托申银公司总代理;债券到期一次兑付本息不计复利,不记名,不挂失,可按国家规定在证券市场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债券由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担保兑付。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简称洁士日化厂)通过申银公司购买了该企业债券。1994年3月9日,洁士日化厂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简称余姚厂)签订购销喷雾器合同一份。嗣后,洁士日化厂因收到余姚厂货物后无力偿付货款,便将其购买的8万元上述债券折抵货款l0万余元,余姚厂予以接受。债券到期后,余姚厂持该债券要求申银公司予以兑付。申银公司以练塘公司未将兑付之本息划入其帐户为由拒绝兑付。

被上诉人余姚厂因与上诉人申银公司交涉未果,遂以洁士日化厂为被告,上诉人申银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洁士日化厂承兑企业债券8万元或偿付货款l0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练塘公司为本案被告,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练塘公司向社会发行之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第三人申银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机构,对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也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其无担保资格仍提供担保,应由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l款、第89条之规定,判决练塘公司、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和申银公司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

上诉人申银公司不服原判,认为其非系争债券的发行人,也非债券的兑付担保人,原审判令其与练塘公司等共同清偿系争债券显属不当,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姚厂与洁士日化厂之间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余姚厂取得系争债券合法有效。申银公司是代理练塘公司销售本案系争债券的承销商,其对练塘公司到期不能兑付该债券产生的法律后果,既无合同约定的无条件兑付义务,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清偿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申银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l)撤销一审判决;(2)原审被告练塘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

这是一起企业债券到期后不获兑付的案件。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义务人对债券所载明的债务应无条件给付。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9条之规定,“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本案原审被告洁士日化厂用所购企业债券折抵所欠被上诉人余姚厂货款,被上诉人余姚厂因此成为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要求兑付。但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银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非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也非债券的兑付担保人,而是本案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兑付的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债券发行经有关部门和金融机关批准,程序合法,申银公司作为发行代理人,其代理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按照申银公司与练塘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申银公司只对发行及兑付的具体工作负责,债券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协议并无约定申银公司应承担到期不能兑付该债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练塘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未履行其与申银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债券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债券到期未能兑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36条之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练塘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其无担保资格,仍为练塘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担保,应由其上级机关即原审第三人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申银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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