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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诉张某乙委托代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某甲,女,66岁,住广东省深圳市X村。

被告:张某乙,男,26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业务员。

第三人:张某丙,女,23岁,住广东省深圳市X路4号。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丈夫章某某,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章某某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章某某曾委托被告张某乙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章某某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某丙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某某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某丙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只委托被告张某乙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某乙却擅自将李某甲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自愿放弃讼争股票1991年派发的红股,只要求张某乙购还发展银行288股股票。张某乙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12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某乙于1991年9月14日前用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给李某甲,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二、原告李某甲将被告张某乙1990年4月交与的890元当庭退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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