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120万货款打水漂
盐城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受某储运公司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服装,但是货物如期交付后,储运公司却迟迟不将货款付清。无奈之下,服饰公司只得将储运公司以及与储运公司签有代理出口协议的某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苏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轻信“伙伴”陷入困境
2005年2月28日,被告储运公司为方便出口,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被告储运公司委托被告金属公司代理出口业务,被告储运公司向工厂采购的产品,由工厂提供以被告金属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并由工厂出具财务委托书给被告金属公司,注明发票金额委托付给被告储运公司。最后由被告储运公司和工厂根据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
原告称,考虑到该公司与被告储运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如此操作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于是答应了被告储运公司的要求。2005年初,双方订立了多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储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外贸服装共计(略).6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储运公司交付服装,并依照被告储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以被告金属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财务委托书委托被告金属公司向被告储运公司付款230万元,但被告储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111万元后,便拒绝再付任何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金属公司作为被告储运公司的出口代理方,其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和履行,表明被告金属公司已向被告储运公司出借了企业名称、账号和结算手段,并从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被告金属公司应对被告储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将双方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除产品质量外的货款(略).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各执一词互相推诿
庭审中,被告储运公司辩称,原告与他们之间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与他们发生过四笔业务并非事实,他们之间仅仅发生过两笔业务,且货款全部结清,其他业务系被告与盐都县某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之间发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欠款纠纷,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属公司则辩称,原告与他们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他们与被告储运公司之间只存在代理出口的关系,他们在代理出口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国际贸易惯例。现在,他们的外贸代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他们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委托加工合同为证
法庭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储运公司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以及原告服饰公司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储运公司委托被告金属公司代理出口的价值(略).11元的服装中,其中价值(略).06元的服装,系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储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YJCK05—006合同和ZYJCK05—015合同所提供的,被告储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3550打男式背心,原告与被告储运公司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主张这3550打男式背心是由其公司生产并交付给被告储运公司,但是仅仅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储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具给被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而被告储运公司并不承认该批服装是由原告生产的,他们坚称这批服装是由针织厂完成的,并提供了与针织厂就订购所争议服装所签订的合同。
被告储运公司与针织厂在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其中约定生产的1340打女童披肩和1080打毛衣,针织厂因要求被告储运公司在将欠款结清一半后才同意交货的请求遭到被告储运公司的拒绝,遂将已经生产好的上述价值(略).3元的服装转卖给原告。
证据不足当庭驳回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条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委托付款函,但是被告储运公司提供了其与针织厂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储运公司就订购所争议服装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向被告储运公司交付货物的凭证或其他证据,与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函相互印证。
关于1340打女童披肩和1080打毛衣,原告主张该服装系被告储运公司与针织厂所签订购销合同而向针织厂购买,并交付给了被告储运公司,遂要求被告储运公司支付该批服装的货款。
法庭审理后认为,针织厂单方面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未经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储运公司的同意,被告储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针织厂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对被告储运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
9月13日,法庭经过审理后,依法当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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