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摩托不上保险出了事故全额赔偿
杭某新购摩托车一辆,为少花费用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照,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谁知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去年年底杭某在路上与陈某所骑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被陈某告上法庭,因杭某为了节省区区每年的180元保险费,没有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杭某全额承担对方当事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5000余元,为此杭某后悔不已,深有体会地说:“参加保险,虽然破点费,却买得一个平安,划算。我也要去买保险。”的确,这话是有道理的。
2005年12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家住海安县X镇的杭某带着女友林某骑着新购的但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X镇X村X组交叉路口,遇有陈某驾驶苏F/7C67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由于该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值勤指挥,陈某未让右方而来的杭某先行,两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杭某的女友林某也受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李堡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3天,于2006年1月5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4500余元。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亦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6第7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杭某与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6年3月21日,陈某一纸诉状将杭某告上法庭,要求杭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19.64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因陈某外出,放弃鉴定和相应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原告陈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公安机关作出原、被告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该类机动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的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依法作出如前所述的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2006第6号):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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