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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万还是五十万“○”之差惹争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略)与50000乍眼一看,很容易搞混,但在其后加上金额“元”再具体到市场交易中,结果却天壤之别。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就接受了这样的教训,其要求变更协议内容中促销费50万元为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海安一家制造公司常年为江苏某机械公司加工曲轴。2005年9月3日,双方在结算加工费25万元时另订立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制造公司同意一次性在往来款中支付(略)元给机械公司作为促销费。机械公司当场在协议上盖章,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亦在协议上签字。当天,陈某携带制造公司公章至机械公司处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在此之前,陈某曾以某弹簧厂的名义与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由弹簧厂代开增值税发票。2003年10月,机械公司以该增值税发票申报税款抵扣时,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增值税款(略).32元。陈某则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

当机械公司要求制造公司按协议约定付款时,制造公司认为协议数字有误,应为5万元。双方产生争议,引起诉讼。

原告制造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了顺利结账才同意承担5万元的促销费用,是被告拿出事先盖好印章的协议书要我方签的字。我公司自成立后几乎年年亏损,一直未赢利,不可能同意支付50万元的促销费。双方签订的协议系重大误解所造成,且显失公平,故请求变更协议内容中促销费50万元为5万元。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促销费在机械行业普遍存在,协议约定的50万元促销费实际包含促销费、因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分摊,是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达成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因向被告提交的税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方因税务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理并补交了税款。2005年9月3日,双方在结账过程时,清楚所订立协议中促销费的真实含义、协商内容及金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促销费的小写数字能够看清楚,在明知双方所协商内容涉及税额及费用分摊金额时,对协议中书写的金额应当更为慎重,协议中的数字大、小写也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其上午签字后,下午取来印章在协议上办理了盖章手续并持有了协议,说明其对协议中的数额已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所称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订立的协议应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制造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均是“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归根结蒂为意思表示错误,即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与外部表示不相吻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主张合同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完全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是否一致,一般很难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仅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在很大程度上使当事人的撤销权形同虚设;仅仅以合同内容推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缺统一的判断标准,很可能出现当事人滥用撤销权,违反诚实信用故意悔约,或者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和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情形时,会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一般包括:⒈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与合同价款是否相符、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等因素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例如某人以高价购买了一幅名画,经鉴定,该画是赝品,由于该人不可能以如此高的价格购买一幅赝品,可以推断该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⒉根据当事人的经验或经历判断其是否可能掌握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真实情况,例如,当事人经销某一产品已有多年,其对该产品的市场行情了如指掌,如其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则可以推断其可能存在笔误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反之,如果某一买受人刚涉足经营活动,没有经商经验,其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受让产品,也可推断其意思表示不真实;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为交易的双方,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合同的内容应当与常态相符,如果合同内容与常态相差甚大,也可以推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⒋缔结合同的经过,在经过多次磋商后缔结合同的,由于当事人对缔结合同较为慎重,一般不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⒌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处于劣势或者没有经验而造成,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时,还应当综合比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行业特性(是否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等)、上下级隶属关系、从业经验,甚至是有无相应的认知能力等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实力、经验是否严重失衡。

本案中,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遭受了12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理所当然要作出相应的补偿。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促销费包括原告弥补被告损失的部分,50万元不足被告损失总额的一半,并没有加重原告的责任,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明显失衡。原告从事机械的制造和销售已有多年,原告不仅具备经销机械、购买机械零部件的市场经验,也具备缔结合同的基本常识,而且被告仅为机械零部件的加工者,与原告相比也并无处于优势地位可言,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利用己方优势或原告没有经验与原告订立协议,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所以,原告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本案的发生再次告诉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时,一定要谨慎小心,否则即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难以找到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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