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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工子女缘何可以享受“市民待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6日,朱某驾驶汽车大型专用车与在某中学读书的小兰(化名)骑的自行车同方向相撞,导致小兰跌地受伤。小兰当天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在30日进行了右股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06年1月26日又进行了右股骨外侧髁取钉术。小兰为此不得不休学一年,身心更是遭受极大损害。经鉴定,小兰双腿相差2公分,构成10级伤残。

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小兰的母亲——外地来苏打工的张女士就此和朱某打上了官司。

「审理结果」

法庭上双方争论焦点就是那两万多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女士认为女儿长期在苏州上学生活,残疾赔偿金的衡量标准应该是苏州的生活水平,而被告则认为,张女士身上只持有暂住证,并不能证明她们一家长期住在苏州,所以残疾赔偿金衡量标准只应该按照张女士老家的标准。而这一标准是远远低于张女士开头提出的赔偿金额。

法院经审判认为,小兰长期在苏州上学生活是客观事实,为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性,让外来人员在法律上享受“市民待遇”,应当按照苏州市X镇标准衡量其残疾赔偿金。2006年10月31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朱某赔偿小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杂项共计40853元。

「法律评析」

本案虽然事实很简单,但是它有一个值得大家学习了解的方面,这就是长期随父母在外地学习、生活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伤害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本案的处理就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很好的启示。笔者认为这样的结果能较好地体现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X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亦有一些长期在城镇读书的未成年人。这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

因而,必须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做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本案受害人小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表明,小兰的父母亲常年居住于苏州,并长期在苏州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苏州。小兰也跟随其父母长期在苏州上学读书。小兰的伤害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小兰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小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小兰的经常居住地、学习所在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当然,由于目前对上述赔偿标准还存在一些机械教条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受害人都有小兰这么幸运,能够享受到“市民待遇”。为解决那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实现司法公正,现在许多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都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确保司法的统一和社会的公平,如安徽、山东、四川、重庆、江苏等高院都规定了类似“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这仅仅只对制定这些文件的省份的审判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可喜的是,2006年第9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针对这种不统一的现象,专门刊发了一个“同命同价”的判例。由于《公报》的效力对全国各级法院均有指导作用,因而,笔者认为,这起让外来工子女同样享受“市民待遇”的判决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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